



A车车主王某驾驶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汽车加速从右侧超过前方车辆,适有B车车主李某与王某同向并排行驶,未能预料到王某向右侧加速,造成A车与B车相撞。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因未打方向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对本次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李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颜面外伤、右眼眉擦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二十天,李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十一万余元。
那么,对于李某的各项费用,在保险赔付额度之外的部分,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A车在变道加速过程中没有打开方向灯,致使后方B车未及时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因此A车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B车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过错程度无法认定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可推定机动车各方具有同等过错,由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也可结合机动车的性能、危险性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的强弱等因素确定赔偿责任。
史女士下公交车后,未走人行横道,径直横穿马路,致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女士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女士负全责。此次事故造成张女士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女士要求史女士赔偿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二十九万余元。
那么,骑行电动车的张女士是否能够要求行人史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需要注意的是,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本案中,史女士未走人行横道,径直横穿马路,作为事故的全责方,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史女士应对张女士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同样需要遵守交通规则。行人横过道路不走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人行横道等过街设施,违法横穿道路或翻越隔离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因此,一方面,广大车主和驾驶员,在遇有路口时一定要减速慢行,遵守交通法规,避免因车速较快或因视线遮挡而造成交通事故;另一方面,行人或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也要遵守交通规则,审慎通行,不要做马路上的“低头族”或“跨栏运动员”,避免发生事故。
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适有郭某手持铁锹在路中央绿化带内施工作业,其由南向北行走不稳,身体前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王某无责任,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后郭某被接回在家康复,由家属护理,后不幸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后致植物人状态,多器官衰竭。
那么,机动车驾驶人王某与行人郭某各自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尽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但是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比例,该条同样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归责采用保护弱者、力求实质公平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而机动车有无过错等需要由机动车一方举证证明,主要包括:第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有过错;第二,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尽到了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三,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具备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等。
张三在某省道处,驾驶小型轿车与李四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四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存在,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就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那么,驾驶小型轿车的张三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对事故存在的事实作出认定,未确认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的原因力,故损害赔偿应考虑归责原则以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原因力参与度的大小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对其无过错及非机动车驾驶方李四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张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由张三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责任承担分为以下三种:第一,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第二,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采取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第三,当事人一方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王某是某合作社的员工,某合作社是村办企业,王某与某合作社有建立劳动关系。某日,王某驾驶该合作社的纯电动汽车将修整下来的葡萄枝清理运走,下午在道路南侧由南往北通过交叉路口时,车右前侧与由东往西直行的孔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孔某受伤,后孔某被送至某医院治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孔某不负事故责任。孔某向王某、某合作社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损失为十四万余元。
那么,该合作社是否应对王某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是指被雇主所选任、聘用,按雇佣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雇主的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和从事雇佣活动,从而获取报酬的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此外,雇员的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王某与某合作社建立有劳动关系,属于该合作社的雇员。因此,王某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在雇员驾驶机动车的事件中,虽然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是雇员,但机动车主作为雇主,负有选任合格雇员与监督雇员的责任,同时,对机动车的运营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但如果雇员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等),而仅仅是履行职务范围内所发生的事故,雇主无权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