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某与搬家公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约定刘某将名下的轻型货车过户到搬家公司,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某负责,收入由刘某自行分配,搬家公司每月向刘某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李某经亲戚介绍成为刘某雇用的货车司机,刘某以个人名义与其签订了雇佣合同,按单量核算劳务报酬,无考勤管理。刘某向李某下达搬家指令并以个人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报酬,数额及期间均不固定;李某在工作中被砸伤后再未工作,现李某要求确认与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搬家公司则主张,既不认识李某,也从未聘用此人。那么请问,在运输车辆挂靠关系中,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能否形成劳动关系,应遵循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因素。李某主张与某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显示李某受刘某个人雇佣,无须受某搬家公司管理,而刘某与某搬家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李某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搬家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存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将具备运营资质的车辆允许挂靠单位进行挂靠的情形,车辆实际出资人向挂靠单位缴纳固定数额的管理费,挂靠单位不参与车辆的实际运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失效)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实践中,如果司机由车辆实际出资人负责招聘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而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直接适用于司机,在此种情形下,通常难以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如果挂靠单位直接对司机进行劳动管理,即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司机,且车辆实际出资人系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挂靠单位与司机之间建立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则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