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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情景再现

崔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在某集团公司运营中心总经理的安排下进行工作,工作内容为配合某集团公司各个项目的工作推进和沟通。每月由某科技公司发放一部分工资,某集团公司发放另一部分工资。后王某提出离职,主张某科技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对其存在混同用工。王某要求两家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差额。某集团公司表示其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用工关系,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那么请问,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可以要求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吗?

法官解答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现实社会中,企业的投资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可能会出资设立多家企业,最典型的形式就是“母子公司”,即母公司旗下设立多家一级子公司,一级子公司又设立多家二级子公司,这些公司虽然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控制人相同,经营目标相同,也有着共同的经济利益。劳动者和其中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在实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不仅会同时接受多家关联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成果也分属不同关联公司,这就属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可以参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以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某科技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集团公司与王某沟通工作内容并交办工作事项,某科技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对王某存在混同用工情形,因此王某有权要求两家公司共同支付工资差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法官提示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经济上、管理上、人事上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即我们常说的“人、财、物”上的关联情形。混同用工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用人单位主体混同,两家单位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财务、人员等高度统一;(2)总公司决定分公司的各类决策活动,遵循人员统一调配的管理原则;(3)存在高管交叉任职、业务财务高度混淆状态,劳动者难以分辨用工主体。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逃避责任承担,降低用工成本,有意安排劳动者与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进行混同用工,给劳动者依法维权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司法实践中,当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时,劳动者有权要求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用人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特别提醒劳动者注意的是,劳动者在面对应聘单位为实力雄厚的大型集团公司,而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为新成立不久的小型公司,或被要求变更劳动合同主体至子公司、分公司,甚至是空壳公司,而工作内容、工作岗位等均在集团公司的设置内的情形时,若实际用工中存在上述各类不规范问题,则劳动者应注意收集保存接受关联公司的用工管理、为关联公司完成劳动成果的证据,以便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1e8LWRqQ4E2v78l087trIMe7PdHlUkVaaGOBzw7ZOY0cX4g1Hg+/igzi/+QEu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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