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某是某劳务派遣公司的员工,已经与该公司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前,劳务派遣公司通知朱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向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朱某当即提出异议,公司对其解释称,《劳动合同法》关于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属于一般性规定,而劳务派遣应适用特别规定,即劳务派遣只能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朱某认为《劳动合同法》一般性规定并未排除适用劳务派遣之特殊情形,故坚持要求某劳务派遣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依法与自己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请问,某劳务派遣公司应否与朱某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用人单位的应尽之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均应当执行。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是关于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但从该条款的规定上看,并未规定劳务派遣不得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是适用于全部用人单位的一般性规定,其法条也未体现排除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含义。案例中,朱某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明确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下,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之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主张劳务派遣排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工单位设置劳务派遣岗位、接收劳务派遣人员时,应当满足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用工需求,该项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人员建立稳定、持续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矛盾。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劳务派遣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在被用工单位退回、尚未派往下一用工单位的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其支付报酬,且劳务派遣单位仍有再次派遣劳动者的义务。由此可见,切实维护劳务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稳定,有助于构建和谐、多层次的社会用工模式,也能更好地凸显劳务派遣制度活跃劳动市场的目标,使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真正落到实处。结合法条文义和立法目的分析,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可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