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女职工刘某在某设备制造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2023年1月5日,刘某顺利诞下一名健康女婴,休完产假后正常返岗。某设备制造公司的人事找到刘某,告知她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定于2023年6月30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续签,由于刘某哺乳期尚未到期,故双方劳动合同延长至2024年1月5日自动终止。刘某对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安排没有异议,并询问了延长期间的工资、社保待遇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标准,公司人事对此给予了肯定答复。后经家人提醒,刘某对公司是否需要就顺延期间的待遇另行与自己签署劳动合同产生了疑问。那么请问,刘某可否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支付法定顺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款规定的情形系法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情形。案例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者尚处于哺乳期,故某设备制造公司在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通知刘某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之日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明确顺延期间的工资、社保待遇均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并无变更合同条款之特殊情况,无须另行签署劳动合同。故,刘某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支付法定顺延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期满后因法定原因顺延,实际上是在特殊情形出现时,法律直接规定将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法定事由结束之日终止。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旨在通过设定惩罚性条款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落实劳动关系,进而达到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双方劳动关系稳定的目的。
因法定原因顺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署的劳动合同截止期限自动延长至法定情形终止之日,原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无须双方另行签署顺延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得因顺延期间无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