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入职某日化公司后担任总监,负责行政人事工作,包含修订劳动合同条款和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内容。王某工作期间曾组织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但自己却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一段时间后,王某因个人原因从日化公司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某要求日化公司支付自己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那么请问,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的,其本人能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款旨在通过二倍工资罚则倒逼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的劳动关系。该条款具有惩罚性,要求用人单位在未订立劳动合同方面存在过错。王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范围又包括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其本人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其工作失职所致,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公司无须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劳动合同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二倍工资罚则存在分歧。但不可否认的是,高级管理人员不同于一般劳动者,拥有一定程度的决策和管理权限,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特别提醒高级管理人员尤其是人事工作负责人注意的是,因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合同的订立有密切关系,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与公司磋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此谋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律亦不允许当事人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应监督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时订立劳动合同,以避免纠纷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