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先生与田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3月开始筹备结婚事宜,拍摄婚纱照并办了婚宴酒席。同年12月赵先生与田女士分别出资七十五万余元和二十五万余元购买某处房屋,支付首付款、贷款、专项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等,由田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登记在田女士名下。次年6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并分手,后田女士出售该房产。赵先生要求田女士返还其已付的房屋款项并对房屋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请问,赵先生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尽管房屋登记在田女士一人名下,但该房屋由田女士与赵先生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分手,根据双方对房屋的出资比例,应认定赵先生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五的权益,田女士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权益。房屋的出售价扣除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提前还贷违约金、中介费等费用后,剩余款项由田女士按照出资比例向赵先生支付百分之七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有根本区别,夫妻共有财产系基于身份关系的共同共有,同居期间的财产要求基于双方共同生产、共同经营、共同投入所获取的财产方可视为共有财产。同居关系期间如购置大额财产,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尽量用转账形式并注明用途,若发生纠纷可确定款项来源,作为出资凭证。另外也可签订财产协议,对财产的出资情况、各自份额、贷款偿还方式等进行约定,进而明确财产权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