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先生与王女士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婚生子小于由王女士直接抚养,双方约定于先生自愿向王女士支付五十万元抚育补偿款。离婚后于先生迟迟未支付上述补偿款,且王女士得知于先生母亲在二人离婚冷静期内去世并遗留有一套房产,于先生与其他继承人办理了遗产公证并将该房产出卖。王女士要求分割于先生出卖房屋取得的款项,于先生则主张二人离婚时,王女士明知其没有能力支付五十万元补偿款,需要继承母亲遗产后方有能力支付,因此王女士事实上已经同意以售房款来支付补偿款,故不应当再要求分割售房款。请问,王女士可以分得上述售房款吗?
于先生母亲去世时,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并未解除,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于先生母亲并未留有遗嘱明确于先生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属于于先生个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先生出售继承房产按份额分得售房款属于一项新增的、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提及于先生从其母亲处继承取得的房产份额应当如何分割,亦未明确约定售房款系基于继承取得房产而给予王女士的补偿款,因此于先生取得的售房款归二人共有,王女士有权主张分割上述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离婚冷静期内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法律意义上男女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但进入离婚冷静期后双方对离婚的后果有较为明确的预期,因此该冷静期有别于日常婚姻存续期。在冷静期内男女双方应审慎处置财产,对可能涉及分割的财产既不能盲目购置,也不能私自进行处置。若发现一方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可搜集相关证据尽快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外,男女双方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离婚冷静期内取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明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