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先生与金女士婚后,由韩先生父亲支付保费,韩先生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金宝盆两全保险”,保险费为十万元,交费年限为三年,保险期限为十年,到期时可以支取本金加利息共计三十三万元。2023年1月韩先生与金女士感情破裂导致离婚,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存入韩先生名下三十二万余元。金女士主张分割上述保险利益,韩先生则认为该保险系父亲为自己购买的个人人身保险,应为其个人财产,金女士无权分割。请问,上述保险利益属于韩先生与金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吗?
韩先生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系发生于与金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离婚时,韩先生投保的保险尚未到期兑付,2023年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存入韩先生名下的三十二万余元,在未有证据证明并非上述保险到期后由某保险公司兑付给韩先生的本金及利息时,应视为该保险的兑付。韩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亲明确表示该保险的出资仅赠与其一人,应认定韩先生父亲出资的款项系对韩先生与金女士双方的赠与,现韩先生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兑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尽管双方已经离婚,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保费虽然由夫妻一方父母出资,但若未明确表示保险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时,应认定为保险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投保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保险到期时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保险利益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若考虑仅为自己子女投保、保险利益由自己子女享有,应在投保时对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进行明确,如对出资款项仅赠与自己子女进行公证、召开家庭会议由家庭成员共同签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