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先生和李某某是同事关系,两人较为熟络,李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找张先生借钱,但每次借钱后张先生催促李某某还款时,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张先生父亲患胃癌,急需治疗费用,不得已起诉了李某某。在法官调解下,李某某终于答应三个月分期还清欠款三万元,每月一万,法官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但李某某第一个月只给了三千元,第二个月便不再还款,而且不再接听张先生电话。这种情况张先生应该怎么做?
强制执行程序又称为民事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在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调解书,李某某有义务向张先生支付欠款,张先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国家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得到落实的法律手段,执行程序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终局性的特点,权利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来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权益。
张先生和王女士婚后性格不合,时常争吵,最终决定和平离婚。两人拟好了离婚协议,约定结婚时共同购买并登记在两人名下的婚房归王女士一人所有,车子归张先生所有,银行存款则一人一半,之后双方便根据这份协议书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然而离婚之后,王女士想约张先生去办理房产过户和平分存款,张先生却一直避而不见,不愿意配合王女士办理财产分割手续。王女士可以拿着生效的离婚协议直接去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子和存款吗?王女士应该怎么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王女士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离婚协议不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王女士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作出裁判,制作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然后再申请强制执行。当然,王女士和张先生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是法院处理其财产分割案件的重要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需要“有凭有据”,只有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才能作为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订立的合同,只要不属于上述范围,都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张先生在北京起诉李某某,法院判决张先生胜诉,但李某某不愿意按照判决书履行义务,且返回外地老家了。张先生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呢?
首先,张先生应该等待判决书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也就是说判决书生效后,李某某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的,张先生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次,张先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不要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错过申请执行期限;最后,张先生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申请强制执行既有形式和内容上的要求,也有期限限制,当事人胜诉后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该消极等待。在确认对方没有依法履行义务的意愿后,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避免权利损失。
陈先生和王女士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王女士向陈先生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元。离婚判决生效三年后陈先生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在执行过程中,王女士向法院提出执行时效抗辩,认为陈先生的执行申请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时效,请求法院终结执行程序。法官还会继续执行吗?
法院不会继续执行。一般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时效,也就是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将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再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依然应当受理,不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不主动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但被执行人可以就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如果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陈先生从未要求王女士给付款项,没有构成时效中断的相关情形,因陈先生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执行时效,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这些情形同样不适用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此外,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可能引发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方当事人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或行为保全、提起代位权诉讼、转让债权、在另案中主张抵销等情形,产生与申请执行具有同等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效力。
小东姑娘是安徽蚌埠人,到上海打工认识了来自河北保定的小西,两人恋爱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两人在上海打工,还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黄浦区的一套小房子。后来因为夫妻关系不和,小东到河北保定某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离婚,小西三个月内向小东支付房屋补偿折价款二百万元。判决离婚后,小西和小东商量,声称自己有困难,最晚半年内能够结清,小东也答应了,但是提出条件,如果小西不能在半年内支付二百万元,自己可以向老家蚌埠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小西也表示认可。离婚后小东便回到安徽蚌埠生活。后来,小西半年后仍未支付补偿款,小东准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她可以向安徽蚌埠的任何一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吗?
不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小东应当向作出判决的河北省保定市某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向财产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才能被受理。
小阳和小海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小海支付小阳货款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小海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小海的名下财产后发现,小海无可执行财产,小阳也提供不了小海的财产线索。小阳向执行法官咨询:“这个案子,没有执行到位,是不是不能结案,一直为我执行,直到金额全部到位为止?”那么案件下一步会如何处理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如果法院穷尽了财产查询手段和执行手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法院将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只是针对这一次的执行程序,因为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也采取了必要的限制措施,如限制高消费等。但是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不管了”,未来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但是忽然发现他的下落了,抑或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主动联系法院要履行义务,执行和解,那么这案件可以随时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所以如果真的出现了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不要担心,和执行法院保持联系,做好收集线索的工作,随时向法院提供。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五万元。判决生效以后,李某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询,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张某也无法向法官提供李某的财产线索。正当法官要传唤李某到庭谈话时,张某告知法院,李某于立案后三天溺水身亡,同时询问法官案件下一步如何处理。李某除父母外无其他亲人,如果其父母亦表示放弃继承,执行程序将如何进行?
经过查询,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意味着李某死亡后无财产可供继承,强制执行已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将裁定终结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债权人在借款时要考虑到案件无法强制执行进而终结执行的风险。在借款的同时,最好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或质物进行抵押权或质权登记,或者要求第三人为债务提供担保。
张某借给朋友李某三万元,经多次催要皆未拿到欠款,无奈将李某告上法庭。经诉讼后法院判决李某七日内偿还张某欠款,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履行义务,张某也联系不上李某。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张某亦无李某的下落及财产线索,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半年后,张某偶然从与李某的共同好友刘某处得知李某目前在某地某公司任职,有固定工作及工资。那么请问,张某此时能否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张某在得知李某任职公司后可以进行查找核实,如果线索为真,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可维护自身权益。一旦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谢某办理的某银行信用卡逾期未还,某银行将谢某诉至法院,谢某未参加庭审,法院公告后缺席判决,判令谢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某银行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谢某名下银行存款十万元后执行完毕。此后谢某申请再审,并提交了新证据,再审撤销了原判决。此时谢某应该怎样主张权利?
执行程序中针对原执行依据被撤销的情形,设立了执行回转制度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对于法院已经执行的十万元,谢某可以要求法院执行回转,责令银行将十万元返还。银行拒不返还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执行依据被撤销,执行案件的基础便不复存在,故应当终结执行。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可以强制执行。
被告李某某多次向原告张某借款,2022年3月12日,双方约定,李某某半年内偿还张某三十万元,年利率为百分之十。半年后李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张某借款三十万元以及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几个月过去了,李某某仍然没有偿还借款,张某又等了半年,不得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申请执行的标的可以包含哪些部分?其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李某某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张某申请执行的标的可以包括本金、利息、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三部分。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两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上述案例中,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指的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息基数是本金三十万元,计息标准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起算时间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截止到实际清偿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需要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有明确表述。即使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中没有关于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除非申请执行人放弃,被执行人都应当支付。
张先生与李某某借款纠纷案,二审判决李某某偿还欠款五万元。判决生效后张先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李某某认为判决有误申请再审被受理。李某某认为判决可能被改判,申请法院暂缓执行。执行法官同意了其暂缓执行的申请。三个月后李某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法院恢复原判决执行。张先生主张,在李某某迟延履行期间必须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李某某认为其申请再审到再审申请被驳回期间并不是自己不履行义务,而是法院的判决还不确定,因此不应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李某某的理由能否成立?
李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遵照并履行义务。其提起再审申请被受理,虽然执行法官根据其申请决定暂缓执行,但并没有改变原生效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其仍然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三款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债务人在具备能力的情况下,主动履行义务才能避免更多损失。利用程序权利或者采取其他不当方式抗拒、阻碍执行只会产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后果。
小阳与小海房屋买卖纠纷案,法院判令小海一个月内协助小阳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腾退交给小阳。判决生效过后,小阳多次联系小海,小海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办理过户,也拒绝腾房。六个月后小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要求小海支付迟延履行金。后来法院通知了小海,要求其履行义务,小海接到通知后立即为小阳办理了过户,也将房子腾退交给了小阳。但法院仍然通知小海缴纳迟延过户与腾房的迟延履行金一万元,标准是该房屋同期租金的两倍。小海表示,自己已经按照法院通知履行完义务,不用再承担迟延履行金,而且用两倍房租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金也太高了。小海的主张是否成立?
小海的主张不成立。小海应当向小阳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对未依法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的强制措施。虽然小海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履行了过户与腾房义务,但其履行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法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障与对被执行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惩戒,让其依法承担迟延履行金更能体现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标准。一般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迟延履行的情形、时间长短、被执行人的主观恶性、经济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审慎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被执行人未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会产生迟延履行利息,未履行行为义务的会产生迟延履行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不会给被执行人带来好处,只会让其承受更大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