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第三人伤害,造成身体损害或者财产损失,学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要分情况讨论(表2-1)。
一种情况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进入学校的第三人的伤害,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如果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学校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另一种情况是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这种情况学校是否承担责任,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受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除非学校能够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受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受害学生一方如果可以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所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学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表2-1 学校的侵权责任
法规之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