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与母体分离的,不是独立的自然人,因此不能依据该条保护胎儿的利益。但《民法典》第16条对胎儿在特殊情况下的相关权利作了特殊规定,即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胎儿在正常情况下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在继承权、接受赠与等关乎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上,拟制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