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此前已经提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已经通过穷尽式列举对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进行了限制。
因此,如果您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则用人单位不可以通过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的方式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如您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依照该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您本人或者额外支付您一个月工资后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向您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这个“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一个月工资”到底是按哪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