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检监察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是指影响证据资格判断和确立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和意见证据规则。
证据的合法性影响着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的有无。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是从反向角度体现这种关系的。换言之,凡未被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排除或者禁止的证据,都是合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了对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排除与禁止使用,它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一致认可的纪检监察证据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因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不具备证据能力而被排除。”
《监察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可见,“非法证据”不是指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或者材料本身是否合法、能否合法存在或者流转,而是指收集这些事实或者材料的方法不合法,违背了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原则。是不合法的证据收集方法导致了非法证据,不是事实或者材料自身不合法。例如,国家公职人员受贿的赃物、贪污的赃款,属于不合法的收入或者所得,之所以称为“赃款”“赃物”,就是指它们是通过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这些款物不具有合法性。
在审查调查程序中,纪委监委办案人员依规依纪依法发现、提取、扣押、保管了这些赃款、赃物,那么,这些赃款、赃物作为物证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属于合法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反之,用不合法的手段去发现、提取、扣押、保管赃款、赃物,它们就是非法证据。赃款、赃物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与其本身是否为合法收入、合法所得不相关。
(2)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类型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调查人员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第3款指出,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包括以下两类。
①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这里的言词证据包括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实行的是绝对排除(强制排除)的规则,即“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如此安排的正当理由是什么?主要是基于两种重要的法律价值。其一,保障人权的程序价值。言词证据的来源是自然人,是有血有肉的个体;言词证据的表现形式是自然人的言词陈述。他(她)们在执纪执法程序中固然是被审查调查的对象,但是他(她)们也是程序中的一类主体,不是纯粹的客体。对于他(她)们的人格尊严、身体完整权、健康权、意思自治权等人权,理应加以无条件的保障。通过对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可以有效遏制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使相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从而加强人权保障,彰显正当程序的正义价值。其二,保障有效查明案件事实的实体价值。绝对地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确实存在妨碍案件事实真相得以发现的可能。但是不排除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情形,更有可能产生大量的冤假错案。实践证明,通过刑讯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特别是被审查调查人的供述,真实的证据也许存在,但更多的是被审查调查人因无法承受刑讯折磨之苦,被迫假招供、乱攀供,产生的混淆真相、颠倒是非的虚假证据。绝对地排除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提高了案件事实真相得以有效发现的概率,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根据虚假的言词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最大限度地防止、减少了冤案错案的发生。
②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对于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实行的是相对排除(裁量排除)的规则。首先,强调排除这些物证、书证应当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这一前提情形。如果不存在这一前提,无须排除。其次,在存有“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前提下,允许取证者“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亦不排除。最后,在允许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则对这种物证、书证予以排除,它们不具备证据资格。所以,认知应当排除的物证、书证,需要注意三个前后递进的要件: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为什么安排裁量排除呢?因为相较于言词证据,物证、书证来源于客观存在的物。它们自身具有客观性,以及信息的唯一性、不可替代性,被排除后无法再次获得,所以法律规定了裁量排除规则。
非法获取物证、书证的手段,确实不合法,有违程序正义。但是这些手段一般不会影响到物证、书证自身信息的客观性。这是与非法获取言词证据极为不同的一点。非法获取言词证据影响的是言词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影响自然人讲述案件信息的真实与虚假。
(3)各种非法手段的认定
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3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6条第3款、《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18条第2款、《监察法》第40条第2款、《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第65条第2款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取证的手段包括:
①暴力。是指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监察法》第40条第2款所述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行为,也属暴力。
②威胁。是指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③引诱、欺骗。有学者指出,“对于何为引诱和欺骗,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进行界定,主要考虑到这两种方法有时与审讯技巧不容易区分。司法实践中,禁止的引诱手段通常是指以非法利益引诱的方法,如对吸毒的谈话对象称,只要认罪就可以为其提供毒品;禁止的欺骗手段是指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如对谈话对象谎称其亲属遭遇车祸,只有认罪才能见面。而审讯过程中,利用信息不对称,对同案犯谎称对方已经交代而促使其供述的方式,则不属于被禁止的欺骗方式”。
④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可能出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主要是适用留置措施和限制出境措施时未能依规依纪依法进行。
⑤其他非法手段或者违规违纪违法方式。“其他非法手段还包括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认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6条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对于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认定调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调查人员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查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纪检监察证据法中的相关性规则,并不完全等同于纪检监察证据的关联性特征。这里的相关性仅仅从影响证据资格的角度来考量关联性特征中的形式关联方面。
(1)相关性规则的概念
相关性规则,亦称“相关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相关性规则,可以直白地表述为:凡相关的证据都可采(用);凡不相关的证据都不可采(用)。《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就是要求证据的相关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1条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其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同样是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的相关性。
理解相关性规则,应当注意一点,该规则只是要求单一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而不涉及案件中的各个证据彼此之间的联系。各个证据彼此之间的联系,属于全案证据证明力分析研判时需要考量的问题,充其量,可以扩张到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鉴别判断时加以考虑,放置于全部证据体系中的证明力比较考量。而相关性规则是涉及证据资格的一项规则,只有单一证据才需要考量证据资格,证明力是单一证据、每组证据、全案证据都可以考量的证据要素。对此,《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2条表述得非常清楚。该条指出,鉴别证据,首先鉴别每个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否伪造;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然后,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根据这一规定,显而易见,只有对证据综合分析时,才要求考察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
(2)相关性规则的具体内涵
相关性规则要求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内在的联系。所谓联系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证据“出身于”案件之中;其二,证据“指向”案件事实,可能有助于“恢复出”案件的法律事实要素。《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1条所谓“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无意义”就是指这两个方面形态。
①相关性规则要求证据首先应当出身于案件事实、来源于案件事实、存在于案件事实内,就是案件中的人或者物。所谓“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就是强调证据必须在案件内出现、存在,本身就是案件中的人或者物。
②相关性规则其次要求案件中出现并存在的证据,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指向意义,在显见的联系上可能有助于“复制”出过去的案件事实。所谓“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无意义”,就是指,或者说是指这种显见的“指向性”或者“有助于”是否存在。这里的“有助于”强调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表面上的指向与被指向关系,该证据有可能对查明过去的案件事实有作用,而不是指该证据的存在肯定能或者肯定不能把案件事实证明出来或者查明清楚。能不能帮助把案件事实查清楚,那是证据实质关联性或者证明力的研判内容。相关性规则只考虑“指向”、只考虑显见的“可能”。
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合称为证据的“形式关联”。证据的关联性分为形式关联和实质关联。形式关联就是相关性规则考虑的因素,形式关联影响着证据的证据资格有无;实质关联是证明力的所在,彰显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例如,某官员在利用职权为某行贿人谋取利益后,与行贿人(请托人)在某饭店见面,吃饭喝酒,并当场收受行贿人给予的10万元人民币现金。此案中的官员、行贿人、现金、饭店、烟酒饭菜作为人证或者物证,都是存在于当初的案件环境之中的,都是来源于案件的。但是,在证实该官员犯有受贿罪这一案件事实上,官员的身份及其陈述、行贿人的陈述、人民币现金、饭店所在位置具有“指向”价值。换言之,这些人证或者物证有助于查明或者证实该官员的受贿犯罪:在什么时间、地点,接受了什么人送的什么数量和币种的钱款。至于官员当时的着装、行贿人当时的穿着、烟酒饭菜及其数量质量,对于查明或者证实受贿犯罪则没有“指向”意义。换言之,认定该官员是否构成受贿罪,无须考量这些当初在案件环境中客观存在的事情(也许在认定其他违纪违法事实时有用):穿单衣是受贿,穿棉衣还是受贿;喝一瓶酒是受贿,不喝酒还是受贿。相关性规则考量的是证据的形式关联。首先,人证或者物证是否存在于案件环境之中。客观存在于案件之内的,有证据资格;反之无证据资格。其次,存在于案件之内的人证或者物证,是否“指向”案件待证事实的一部或者全部。有“指向”意义、可能“有助于”查明事实的,有证据资格;反之无证据资格。所以,并非案件环境中存在的所有人或物都符合相关性规则的要求、都必然有证据资格,还需要进一步考量其“指向”意义并加以“过滤”或“筛选”。这也是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有所不同的地方。
随着使用科学鉴定证据范围的日益广泛以及证人证言在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违纪、违法、犯罪案件中的重要性增强,意见证据规则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并且需要细化发展。
(1)普通证人不能以意见作证
普通证人不能以意见作证,这是意见证据规则最传统的含义。有学者指出,意见证据规则,是适用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是指证人猜测性、评论性和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证人意见符合事实的除外。意见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只能对其亲身感知、见证的情况提供证言。排除证人的意见,是防止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误导。如某证人说,他看见某官员与某私营业主平时走得很近,认为他俩之间肯定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这就是典型的意见证据。这种意见证据最多可以作为判断分析问题的线索,肯定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指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可见,证人陈述的是“案件事实情况”,强调证人只能就其感知的案件客观事实作证,不能有猜测、评价等主观意见。
(2)专家证人应当以意见作证
在英美法系,鉴定人归类于证人,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提供证据信息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不同,专家证人必须且只能用意见作证,不宜涉及事实认定;普通证人只能就其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作证,不宜发表意见。由于我国一直把专家鉴定意见独立于证人证言,所以,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有时被狭义地理解为仅仅适用于(普通)证人证言。“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仅针对普通证人,而不涉及‘专家证人’的意见该如何排除或限制使用的问题。具体来说,在我国各种专家(包括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所作出的意见,不属于意见证据的排除范围。”
这是不全面的。纪检监察领域的学者在介绍意见证据规则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特别强调:“需要指出的是,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不同,专家证人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其可以对所在领域的专门性问题发表专业意见。”
因此,专家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具有证据资格。
(3)测谎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资格
鉴定意见作为一种典型的科学证据,其专门知识、专业技能、专用设备应当具有科学性。没有科学性或者科学性难以保证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资格,应当排除。所以,在纪检监察办案程序中,也不要迷信鉴定和鉴定意见。类似于测谎鉴定意见的鉴定及其结论,就不具备证据资格。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2020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明确指出,对于测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这些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排除测谎鉴定意见的规定对于纪检监察领域委托鉴定或者指派鉴定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所谓“测谎鉴定”的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难以保证,不应当把它作为证据使用。科学探究无止境,证据运用应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