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检监察证据法、纪检监察证据法学,这两个概念或者名词术语,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尚未普及。考虑到纪检监察行为属于执政党党内监督检查,证据法学界会提及监察证据法和监察证据法学,但一般不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法”“纪检监察证据法学”。例如,有学者指出,证据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法包括诉讼证据法和非诉讼证据法。后者包括行政证据法、仲裁证据法、公证证据法和监察证据法等。狭义的证据法,则专指诉讼证据法。
相应地,有学者指出,证据法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据法学除研究诉讼证据制度外,还研究行政执法、公证、监察、仲裁以及调解等活动中的证据问题。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的一体性;鉴于纪律监督检查与监察监督检查、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的紧密关联性以及违纪案件与违法案件审理的同一性,建立纪检监察证据法学专门学科,使用“纪检监察证据法”“纪检监察证据法学”等术语,是符合实际的。
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据法,是指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证据以及相应事实认定活动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
理解上述概念,需要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1)纪检监察证据法之“法”,应当完整且扩张理解。既包括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又包括执政党制度建设层面的党规党纪。2019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体系》,对于党规党纪也赋予了“法规”的地位。所以,纪检监察证据法之“法”,就是完整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监察法规及其他关联的国家法律法规。
(2)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文本载体以及指导性案例,就其内容组成来说,包括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但是,真正对证据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活动、对案件事实认定活动,起到规制或者调整作用的,只是其中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纪检监察证据法中的法律规则,简称“纪检监察证据规则”,是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核心、主干。纪检监察证据规则的相关问题在本书第二章详细介绍。
(3)纪检监察证据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与案件事实认定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一方面,认定案件事实,通常离不开证据,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另一方面,之所以需要收集证据、鉴别证据、使用证据,就是为了认定案件事实,为了“还原”“复制”出案件事实。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证据来“还原”“复制”出案件事实的活动,就是证明或者查明。相关问题在本书第三章、第五章详细介绍。
(4)纪检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证据的场合主要包括:①履行日常(常规)监督、检查职责时;②个案(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审查调查时;③个案审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时。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无论是对党员、党组织,还是对公职人员;也无论是纪律处分,还是政务处分;甚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追究职务犯罪责任,都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如何以事实为根据?需要准确认定事实。如何准确认定事实?需要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证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12条指出,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认定错误的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
(5)纪检监察证据法之“证据”是指一切有助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或者材料。《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条第1款指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可见,证据是指事实。但是,该文件第10条又强调,对受到刑事处罚、政纪处分的党员作党纪处理,必须收集主要证据材料。那么,证明违纪事实到底是需要证据,还是证据材料?“证据”与“证据材料”是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纪检监察领域,乃至于整个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各类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程序中,“证据”与“证据材料”的概念是可以混同混用的,如《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现代汉语词典》指出,证据,就是指能够证明某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者材料。
所以,证据既包括事实类,又包括材料类。事实类证据是在案件发生时就存在的人或物;材料类证据则强调是在执纪执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事实或者材料。《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所列举的证据种类中,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调查实验笔录,现场笔录,都是典型的材料类证据,在某个党员违纪事实或某公职人员违法事实发生时,根本就没有这种鉴定结论(意见),也没有这些笔录。相较而言,事实类证据属于本源,但数量较少,且在卷宗、档案中常常需要转化为材料,如不可能把被调查人装入卷宗,只能转换为身份证复印件,生成陈述、供述和辩解笔录(文字或音像记录),将本源转化为材料。因此,约定俗成,证据、证据材料逐步成了可以混同混用的词汇。
对纪检监察证据法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理论概括和学术研究的(证据)法学分支学科,即为纪检监察证据法学。纪检监察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纪检监察证据运用和证据法实施有关的纪检监察实践及有关纪检监察证据理论。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纪检监察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问题。笔者构建的纪检监察证据法学理论体系包括十六章,其中第一章和第二章属于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论,介绍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概念、渊源、基本原则及主要证据规则。第三章至第十六章属于纪检监察证据法运用论,围绕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活动的构成要素,分别介绍案件事实及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方法、证明手段(证据类型与证据属性)、证明过程、证明标准。其中证明过程又包括取证(调查取证概述、各类言词证据的收集、各种实物证据的收集、科学证据的生成与收集);举证(证据整理与提交);质证(听取意见);析证与认证(案件审理与证据分析)。
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性质,亦称纪检监察证据法的基本属性、纪检监察证据法的地位,是指纪检监察证据法在纪检监察法规体系中的地位与归属。从宏观构成上讲,纪检监察法规包括党内法规(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重点是监察法规)。从内容组成上看,纪检监察法规可分为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纪检监察法规的实体性规定有部分是有关党的纪律要求及违反之处分;有关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政守法要求及违反之责任,重点在于党纪国法方面的义务、责任及后果。纪检监察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有部分是检举控告、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案件审理的步骤、方式方法的规定,重点在于操作程序与查案措施。
据此,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性质,可以从下列两个角度加以认知。
(1)纪检监察证据法横跨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
从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构成渊源角度看,纪检监察证据法既有党内法规的渊源,又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渊源。前者如1994年3月25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后者如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对于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渊源体系,详见本章第二部分。
(2)纪检监察证据法与纪检监察实体规定、程序规定是交叉关系
由于纪检监察证据法,甚至于相对单一的纪检证据法、监察证据法,在我国尚未得到普遍认可,所以还不存在如证据法(主要是诉讼证据法)那样的归属争议。在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据法的基本属性,有四种不同的观点:证据法是诉讼法(归属于程序法,无独立地位);证据法是实体法(归属于实体法,无独立地位);证据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特征(证据法、实体法、程序法是交叉关系);证据法与实体法、程序法并列,具有独立的地位。
笔者认为,随着纪检监察证据法学的逐步构建,纪检监察证据法与纪检监察实体法规、程序法规同样存在着定位与归属的问题。笔者主张,纪检监察证据法兼具实体法规和程序法规的双重性质,但不能与实体法规、程序法规并列独立。一方面,自罗马法以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分就是一种周延的划分,不存在独立第三者并列存在的空间。另一方面,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部分证明方法,有赖于纪检监察实体法规的规定;纪检监察证据及其调查收集、分析鉴别、整理运用,由纪检监察程序法规加以规定。所以,纪检监察证据法与纪检监察实体规定、程序规定之间是交叉关系。纪检监察证据法既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包含于)实体法规,又不能简单地归属于(包含于)程序法规,更不宜与实体法、程序法并列而“三分天下”。
证据与证据法,二者有关联意义但不具有等同的价值。总体而言,纪检监察证据法是规范证据收集和运用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活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其作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范纪检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证据的程序,确保准确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实
这是纪检监察证据法首要的作用,体现着对纪检监察权力的保障与制约以及案件事实得以准确发现的“求真”价值。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通过的《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之所以制定该条例,就是为了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规范化。也就是说,该条例中大量存在的监察证据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的法律规定,就是用来规范、规制、调整监察机关证据收集与运用活动的。换言之,该条例中的监察证据规则,规范着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鉴别、使用证据的程序,进而保障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得以准确查明或者证明。遵守了这些规则,违纪违法案件就能准确查明;违背了这些规则,一方面程序不规范、不合法、不正义,另一方面就是案件事实查不清或者造成冤假错案。
(2)保障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求真”价值,不仅体现在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办案、准确认定事实上,还体现在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上。规范运用证据规则,实事求是查明案情,一方面对于确实违纪违法的被调查人可以惩之以纪、绳之以法;另一方面也能够保障无辜的人不被追究,不受冤屈。例如,2022年10月22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3条就强调,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这一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对党员权益的保障。其中涉及的证据法规定(内容)有:实事求是的事实认定原则;查清事实的证明标准;事实材料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的质证机制。毋庸置疑,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查办案件时,如果能够严格遵守这些证据法规定,党员、干部及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充分的保障。
(3)便于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合规,证据运用有无不当及违纪违法之处
2021年12月24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七章“队伍建设和监督”中,第50条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必须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监督下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发挥内设干部监督机构、机关纪委等作用,加大监管和自我净化力度,坚决防治“灯下黑”。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各方面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纪检机关、纪检干部的违纪违法行为,都有权提出检举、控告。那么,相关单位和个人如何监督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呢?判断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办案违纪违法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呢?答案当然是相应的纪检监察法规。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方面,监督的标准和依据就是那些纪检监察证据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