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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审查调查人的配合义务与举证权利

在执纪执法办案过程中,违纪违法案件中的被审查调查人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是由纪检监察工作的特点和被审查调查人的地位决定的。

被审查调查人不负证明自己无错或者无罪的责任,并不意味着他(她)们可以对抗组织审查和国家监察,不予配合。与此相应,不负证明责任(无义务)也不意味着被审查调查人没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没有举证权。

1.被审查调查人的配合义务

被审查调查人的配合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一般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配合审查调查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3条的规定,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都属于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第81条第1款第2项指出,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应当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3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3条第4款也要求被审查调查人应当配合审查调查,如实回答、如实说明问题,不得妨碍证据收集和运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颁布的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3号(总第10号)“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在“执纪执法要点”部分指出:对党忠诚是共产党人首要的政治品质。忠诚是纯粹的、无条件的,党员在任何时候都要做到对党忠诚老实,特别是在犯错误后,更应当相信组织、依靠组织,认真反省检讨,积极配合组织查清事实,绝不能欺骗组织、对抗审查,妄图以此逃避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发现、准确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对抗性”特征,既不人为拔高,也不姑息纵容,通过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实现执纪执法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笔者认为,强调被审查调查人的配合义务,是指在纪检监察机关主动立案查办违纪违法甚至犯罪案件时,被审查调查人不积极对抗、不掩饰、不隐匿、不拒绝、不造假的义务。这种配合义务在相当程度上属于“消极义务”,与被审查调查人提出积极主张、积极要求时的举证责任不同。当被审查调查人提出自己享有某项可以从宽处置的情节时,相应地可能需要举证(当然纪检监察机关负有查明的职责,不能因为被审查调查人未能举证就否定这种情节存在的可能)。配合表现在:到场如实回答、如实说明、如实供述、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事实真相发现的对抗审查调查的措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15条对“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细化。

纪法规范之所以要求被审查调查人负有配合义务,一方面是组织纪律、公务纪律的要求,配合与否体现的是被审查调查人面对违纪违法犯罪问题时的态度情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在确有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存在的情形下,被审查调查人作为当事人、直接参与者,最清楚自己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情况,他(她)们的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清案情。不过,必须强调一点:这种基于组织人事纪律要求、提高查办案件效率的配合义务之要求,绝对不是要让被审查调查人承担证明责任。因为积极配合不是责任,所以对积极配合者,都有从宽处置的“奖励”(如果是责任则不存在“奖励”问题)。

(2)承担特定案件的证明责任

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控方应当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无法被证实时,应当由控方承担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不利诉讼后果。但是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是否有合法来源”不能被证实时,应由被告方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是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这属于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如此安排,主要是考虑到证明的难易程度。对于差额巨大的财产或者支出的来源,由控方收集证据的难度较大,有的甚至无法收集证据,而由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集证据的难度则比较小,因而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真相和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公职人员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需要依法承担“说明来源”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较为少见,且在特定情况下才会承担。

2.被审查调查人的知情、陈述和申辩权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43条强调,党组织对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和处分决定必须同本人见面,听取本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如果本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有关党组织必须负责处理或者迅速转递,不得扣压。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给以批评教育。这种赋予被审查调查人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是从全面调查取证、彻底查清案情以及保障被审查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作出的制度安排。

(1)违纪违法事实的见面与被审查调查人的知情权

1991年7月23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颁布《关于所要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同犯错误党员见面的具体办法》,细化党章所要求的“见面”环节。所谓“见面”,是指审查调查终结后,审查调查组将审查调查认定的涉嫌违纪违法人的违纪违法事实、性质、责任的文字叙述材料与涉嫌违纪违法人见面并听取其申辩、意见,且进行说明、修改、修订的专门活动。见面是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见面”制度保障了被审查调查人的知情权以及相应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彰显程序正义。被审查调查人的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权利,亦关系实体权益的保障。《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1条第1款强调,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被审查调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被审查调查人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签署意见”就是被审查调查人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查调查人知情权的保障,不限于审查调查终结后的“见面”,还包括立案后的“宣布”,如《监察法》第39条第3款要求,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8条第2款也规定,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2)被审查调查人的申辩权

《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15条规定,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自身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其他党员可以为其作证和辩护。申辩权就是进行申辩的权利,该权利是法律法规和党章、党内法规授予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任何人都不得剥夺或者限制。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中的申辩,是指涉嫌违纪违法人对审查调查组与自己见面的审查调查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性质、责任等,依据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提出意见,申述事实,辩解理由,维护自身权益的活动。 细致分解,申辩权包括陈述权和辩解、辩驳、辩论权。相应的就是纪检监察机关充分听取陈述、辩解意见的义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3条、第51条第1款和第55条第1款第4项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7条和第195条都有基本相同的规定。

被审查调查人的申辩权建立在知情权的基础上且与知情权密切相关,知情才能申辩。申辩权的行使,在被审查调查人一方,是维护自身民主权利、合法权益;而在纪检监察机关一方,则有利于审查调查组全面了解和把握案情,防止主观性和片面性,防止出现冤假错案。因此,被审查调查人的知情、陈述和申辩权,有助于纪检监察机关证明责任,尤其是结果责任的实现。查明案件事实,主要靠执纪执法办案人员,但也不能忽视被审查调查人。“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尊重并保障被审查调查人知情、陈述和申辩权,既有程序正义的意义,亦有实体公正(准确)的价值。

3.被审查调查人的举证权利

有学者指出,“我们认为,在违纪案件审查中,被审查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审查人不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错或错轻的责任。但是,在纪律审查过程中,被审查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错和错轻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也可以为自己辩解。这是被审查人的合法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体现,与要求被审查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两回事”。 如前所述,被审查调查人享有申辩权。这种申辩权既可以口头行使,也可以书面行使;既可能是单纯的、消极的承认或者否认,也可能是积极的抗辩。无论怎样,被审查调查人都可能也有权提出于己有利的证据。这就是被审查调查人的举证权。《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7条第1款指出,调查组应当将调查认定的涉嫌违法犯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交给被调查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调查人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成立的予以采纳。这一条文明确提及被调查人可以提出证据,而且要求调查组重视被调查人提出的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必须强调一点:被审查调查人的举证权利是其一项程序性权利,事关其实体权益。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被审查调查人负有证明责任或者举证义务。“被调查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有错或者无错、错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为自己进行辩解,这是被调查人的权利而不是他的义务。” 作为权利,被审查调查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一旦被审查调查人行使了举证权利,则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重视,进行合规合纪合法地审查鉴别。被审查调查人所举证据,总体上属于反证,意图推翻或者否定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指控。对此,纪检监察办案人员不能有所偏见、予以反感甚至厌恶,而应当加以重视。 SvvcajSKGTSHz88CBYu1DJIZwOPG3W56bcu78PGfN0BT0ikRm5926JungS4gqh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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