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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是不可分离的。谈及证明责任,必然涉及证明主体,证据责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从事证明活动、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什么主体提供。而所谓证明主体,就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1.证明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证明主体是依纪依法承担证明义务、行使证明权利的主体。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的证明主体,就是合署办公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 有学者主张,“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由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人员负责,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部门承担审查与调查的举证责任”。 这种由人员和部门负责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的观点,如果从纪检监察机关内设机构办理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分工角度看,似乎有些道理。但是笔者认为,执纪执法无论是办案过程,还是处置结果,都是以纪检监察机关名义实施和作出的。总体而言,依规依纪依法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

(1)党的纪律检查机关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八章规定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其中,第45条第1款规定,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的中央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第46条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专责机关……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49条要求,加强监督执纪规范化建设,健全法规制度,规范工作流程,牢固树立法治意识、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依规依纪依法行使纪律检查权。第50条强调,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必须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监督下强化自我监督,自觉接受党的组织和党员的监督。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市地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线索处置,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对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的案件审核把关。

(2)国家监察机关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对国家监察委员会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第12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第127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第3条也指出,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11条还细化了国家监察的内容,指出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三项基本职责。

《监察法》第5条和第6条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条至第4条,都对国家监察机关的规范化运行提出了若干原则性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1条第1款规定也适用于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本来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就是合署办公的,“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实现纪委监委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统一融合,集中决策、一体运行,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

2.证明责任的语词和含义

作为证明构成要素的证明责任,其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依规依纪依法应当查明或者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该由哪一证明主体承担。由于认知的角度不同,证明责任的语词和含义,也有差异。

(1)“证明责任”的语词表达

在我国证据法规范性文件和证据法学中,与证明责任相关的语词,有三个。比较常见的是“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少数还使用“举证证明责任”一词。总体来说,学术界使用“证明责任”较多;规范性文件使用“举证责任”较多,也有使用“举证证明责任”的。 而对于“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5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同一说(两个概念一回事);并列说(两个概念完全分离);包含说(证明责任包含了举证责任);包容说(二者互相包容);前后说(举证责任在前、证明责任在后)。 不过,大多数学者都主张,“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同一个概念,两个语词可以混同混用、相互替换。笔者也认可同一说,主张不必拘泥于字面而严格区别“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语词含义,二者是一回事,可以交互使用。这两个语词的出现和使用,是清末变法修律直接沿用日译“举证责任”“立证责任”“证明责任”的结果,属于翻译和使用的习惯问题。

(2)“证明责任”的含义

现行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使用(出现)“证明责任”或者“举证责任”的语词,但这并不等于在执纪执法查办案件时不存在证明责任问题。例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6条第4款要求,纪律审查工作应当依规依纪采取谈话、查询、调取、暂扣、封存、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以及通过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等方式,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处置违纪所得。这里强调的纪律审查应当“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就是一种证明责任的隐性表达,既强调结果责任,把案件事实查明;又包含行为责任,通过收集证据,获取证据,才能提出证据。针对执纪执法中客观存在的证明责任,有学者提出,解决了违纪案件审查中“证明什么”的问题后,紧接着必须解决“由谁证明”的问题。这就是涉及违纪案件证明责任问题了。所谓违纪案件证明责任,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所负有的提出证据证明相关违纪事实的责任。这个定义包含两层意义:一是违纪案件审查工作中,证明责任的主体是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二是证明责任的产生是基于证明违纪相关事实的需要。 还有学者主张,纪检监察案件中的证明责任,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这个概念包含两点内容:第一,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责任;第二,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将发生案件事实不能认定的后果。

笔者认为,鉴于纪检监察查办案件的直线型关系,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责任,更多的是查明职责,即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或者责任。不过,基于证明和查明的混同混用以及约定俗成的语词表述习惯,笔者还是称“证明责任”。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责任,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应当承担收集和运用证据证实违纪违法犯罪事实客观存在的责任。通常情形下,这一证明责任包括三个层面。其一,收集证据的行为责任。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违纪违法犯罪案件,大多数情况下是内部的直线型关系,纪检监察体制内直接处置,不存在向外部事实认定主体(如法官或者仲裁庭)提交证据的状况。因此,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主要落脚于取证义务。当然,对于职务犯罪案件,需要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和证据材料,所以提交证据的责任会存在。其二,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客观存在的结果责任。这属于证明责任中结果责任的正面要求。它要求证明主体通过证据分析运用,证实或者“复制”出过去的案件事实。也就是说,把案件事实查清楚了,达到了案件的证明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凿)、充分”。正面意义上的结果责任与证明标准是一回事。其三,经过审查调查或者案件审理,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则应当撤销案件,即当初立案时意图追究的办案结果没有实现,纪检监察机关承受不利后果。这是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的反面状况。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总体上不存在外部的裁决第三方,所以结果责任的负面情形就是撤销案件。当然,所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有向外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进而进入法院审判的可能,但是这时候承担证明责任的是作为公诉人的人民检察院。结果责任的反面是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另外,有些案件在收集、移送证据后、用以证实案件事实前,可能还有证据鉴真(Authentication)责任,即对单一证据的证据资格的审查判断或者证明证实。

3.证明责任的性质

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责任是不同于诉讼或仲裁案件证明责任的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

(1)证明责任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时的基本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项必须完成的义务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更多地表达为查明职责、查明案件事实的职责,属于典型的自向证明。对此,也有学者指出,“明确违纪案件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明确一种义务,即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及纪律审查人员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准确及时地查明违纪事实,从而顺利完成违纪案件审查任务”。 这种把证明责任定性为“是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的观点是正确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条、第53条以及《监察法》第5条、第40条等规定虽然不是明示赋予谁证明责任的规定条文,但确实无疑的表明:纪检监察机关负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职责。而查明案件事实正是证明责任的基本内涵或者核心内涵。既然纪检监察机关办案必须查明事实,那自然需要运用证据来查明,而证据又需要调查收集、审查鉴别,如此行为责任、结果责任都必然存在。这些就是纪检监察机关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是适用纪法查处案件时的基本义务、基本职责,它与案件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相互牵连。

(2)纪检监察证明责任不同于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但近似于法官的查证职责

在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纪检监察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与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都是指由谁承担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问题。但是二者在适用范围、完成证明责任的方法和手段、证明对象这三个方面有区别。 笔者认为,从宏观上分析,这种观点也不算错。不过,纪检监察机关承担的证明责任或者说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类似于大陆法系诉讼程序中法官的查证职责。有学者指出,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注重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因此较为强调法官充分发挥职权,查明事实真相。为此,通常赋予法官较大的审查核实证据甚至收集证据的职责。赋予法官查证职责是否意味着法官在诉讼中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对此,理论上有分歧。论者认为法官的查证职责不是法官的证明责任。 从依职权认定案件事实的角度看,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与法官的查证职责恰恰具有相似性。但是法官的查证职责不是证明责任;而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却是其证明责任。这是因为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是“直线型”关系,是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某党员、某公职人员存有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主张,也是纪检监察机关自己进行审查调查、自己予以审理、自己决定如何处置。在此构造下,尽管纪检监察机关内部有职责分工,强调相互制约、审查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但总体上是自己主张、自己取证、自己审(析)证、自己认定事实,这就相当于把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和法官的查证职责集中于一身了。 xd1JTA1NA4ufM6dBt7cy1a8i3asdwxtBZoBfG67P6tU9YVs8fAtr7LAhUOEC1J3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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