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纪检监察证明活动,首先需要知晓哪些案件事实必须查明清楚。这些应当查清的事实,就是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对象。
所谓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查办案件时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这一定义表明,证明对象是案件事实,不包括查办案件适用的纪法。因此,那种认为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实践中“处分处置的法律、法规、条规也应当证明,以证实依据的有效性、可靠性和准确性”的观念并不正确。
纪法规范(条文)的查找、选择、解释、适用,是纪检监察案件中的另一个核心事项,与证明活动或者事实认定不是一回事。其次,这一定义并不强求必须或者需要运用证据来完成证明。虽然在查办案件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证据运用来查明案件事实的,但非证据的证明方法也有存在的空间。如果绝对地强调证据运用,那就会排斥非证据证明方法的存在。当然,一般在叙述查办案件程序时,都是从证据证明方法的角度进行的。如果需要强调非证据证明方法,会有特别的说明。最后,这一定义概念选用“案件事实”取代过于宽泛的“事实”和过于狭窄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以此彰显纪检监察实务中,证明对象与案件事实的一致性。
与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证明对象不同,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没有两方诉讼主体或者仲裁主张的各自提出与分歧争议。笔者认为,纪检监察证明对象主要有以下两个特征。
(1)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的法定性
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作为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本上来源于纪法规范(条文)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换言之,证明对象的确立,是有关纪检监察党内法规法纪和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以呈现出法定性。规定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的纪法规范,主要是实体性规范,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
(2)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的整体性
笔者认为,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不仅共存于实体法,也作为证明活动的三项要素,有内在的逻辑联系:证明对象是证明的起点,证明的标杆;证明责任是对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的落实;证明标准既是证明责任的结果体现,也是证明活动的终点线。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具有整体性。凡实体法规范构建其要件事实(在案件中转述为证明对象)时,就自然地把证明、证实这一要件事实的责任分配给了引用这一规范(条文)得出处置处分结论的人,“谁引用,谁证明”。如果引用规范(条文)的人,不能证实、查明一个具体的、符合规范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他(她)没有办法定性,没有办法把案件涵摄于纪法规范之中,没有办法落实纪法规范中的“处置效果”,也就无法办案。而引用纪法规范、承担证明“构成要件事实”存在的人,他(她)的证明责任是不是真正地完成了,又取决于证明标准的达到。因此,在相当的程度上,确立证明对象就同时分配了证明责任;落实了证明责任,其证明标准自在其中。
纪检监察关系是一种直线型的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关系,没有作为证明对象确立基础的“两造对立”。因此,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就是全部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仅限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对于纪检监察案件来说,凡是与违纪违法案件事实有关的一切需要证明的事实,都是证明对象;与此无关的事实,不应成为证明对象。”
虽然都认可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就是需要查明的全面案件事实,但是这些事实的具体范围是什么?却存在不同的见解。
笔者认为,对证明对象范围的认知和分解,应当符合逻辑划分的规律,保持划分标准的单一和划分结果的周延。作为证明对象的全部案件事实,依据其规制的纪法规范属性,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证据属性事实。
(1)实体法事实
实体法事实,亦称实体性事实、实体构成要件事实,是由纪检监察实体性纪法规范所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执纪执法决定必须查清并证实的案件事实。实体构成要件事实是执纪执法办案程序中证明对象的主要部分,甚至有学者直接把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称为“案件事实”。
实体构成要件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一般由各个具体的实体纪法规范规定,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刑法》等。综合纪检监察实体性纪法规范,实体构成要件事实大体上可以分为主体事实、行为事实、情节事实。亦可分为定性事实和裁量事实。还可进行以下划分:
①党员、党组织违纪案件的实体法事实;
②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应当问责案件的实体法事实;
③公职人员职务违法案件和无公职党员违法案件的实体法事实;
④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和无公职党员犯罪案件的实体法事实。
对实体法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一方面,在纪检监察实体性纪法规范中有所规定,“谁引用,谁证明”。一旦对此事实加以证明,它们自然就成为了证明对象。另一方面,纪检监察程序性纪法规范也有明确的要求,如《监察法》第40条第1款指出,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里就列出“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作为待证事实。
(2)程序法事实
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是指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领域由特定的人物、时空、行为、过程、口语、文书等要素构成的纪法程序。所谓程序法事实,亦称程序性事实,就是指执纪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执纪执法程序性纪法规范的规定,有关要求是否实现、有关行为和步骤是否完成、顺序和时限是否遵守等客观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应当成为纪检监察案件证明对象,基本没有异议。
一般来说,程序性事实包括程序形式事实(如公开或秘密、口头或书面、合法或非法);程序步骤事实(如立案、办案、结案);程序顺序事实(如先纪律审查、监察调查,后案件审理);程序时限事实(如留置时限)。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查办案件程序中,程序性事实成为证明对象,与实体性事实成为证明对象稍有不同。实体性事实成为证明对象不要求存在争议,而程序性事实成为证明对象,有一些是存在争议或者分歧时,为了证实程序事实的正当规范或者解决程序性事实而对它们加以证明。如对程序违规违纪违法事实,如果没有争议和分歧,一般不需要加以证明,直接确认或者改正即可。当然,对于有些程序事实,如认为检举人、被审查调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有妨碍案件查办和执行的程序事实的,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加以证明。因为这些妨碍案件查处的行为是否存在,涉及对行为人的指控以及后续责任的追究。在执纪执法案件中的程序性事实(妨碍审查调查),到了追究检举控告人诬告陷害罪时,就成了诬告陷害罪的实体性事实。对于实体性事实,应当加以证明。
(3)证据属性事实
笔者使用的“证据属性事实”,在其他证据法学及纪检监察证据法学著述中,称为“证据事实”“证据法事实”“证据性事实”,甚至称为“证据中的事实”。所谓证据属性事实是指证据是否确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简单地说就是是否“属实”。精准地说就是是否具备足以影响其证据资格的过程合法性、形式真实性和形式关联性。一旦对此等证据属性产生怀疑或者争议时,证据的提出者、使用者就应当对该所提、所用证据之属性事实加以证明。对于证据属性事实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证据法学界存在肯定说、有限肯定说、否定说的学术分歧,且否定说占主流。
但是纪检监察证据法学领域,持肯定说居多。例如,有人指出“违纪违法案件中的一切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这些事实是否真实可靠,也需要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一个证明过程,因此,证据本身是一种证明对象,同样需要去审查判断和认定”。
还有人提出“证据材料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材料印证其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才能合乎确实充分可靠的要求。证据的鉴别、审核、判断、确定就是对证据的证明”。
有人主张把证据属性事实纳入程序法事实中。笔者认为,证据属性事实虽然可以并入程序法事实中,因为证据的运用,证据的调查收集、整理提交、质证认证,都是在程序中实施的。但是,为了强化证据属性的重要性,合理移植国外的证据鉴真(Authentication)制度,应当将其独立作为预备证明的对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调查收集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规定,所以作为程序事实较为合理。但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却是证据自身的属性,并非程序外赋,所以归入程序事实非常不合适。在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中,有许多规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对证据属性事实加以证明,如《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1条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