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除非纪检监察证据法正式法源有明确的规定,否则,纪检监察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或者查明用以“恢复”或者“复制”,即查明了案件事实或者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证明”与“查明”可以混同混用。
“证明”一词有名词性和动词性两种用法。在纪检监察证据法中,更多的是指动词意义上的“证明”,强调的是运用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活动。
(1)证明的语词用法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名词性用法的“证明”是指证明书或者证明信;解释动词性用法的“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
这种观点基本上也可以运用到纪检监察证据法中。名词性“证明”,侧重书面凭证,如《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8条第1款规定“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动词性“证明”,侧重活动及其过程,包含结果,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动词用法的“证明”与“证实”属于近义词。但是“证实”更多地强调证明活动的结果、证明责任的完成,证明待证事实的确实或者真实,即为证实。如《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鉴别单一证据的任务是“鉴别其真伪,判断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内在联系,对查明和证实案情有无意义”。《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条规定,“证据确凿”的条件之一就是“定性处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2)证明(活动)的含义
纪检监察证明就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纪执法程序中,依规依纪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来查明和证实案件事实的专门活动。
在整个执纪执法办案程序中,这种证明总体上属于“自向证明”。但是内部流程的辗转以及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也会出现“他向证明”。依照证明的目的和指向(说服)主体,可以把证明活动划分为自向证明与他向证明。所谓“自向证明”,是指向自己证明、让自己明白的一种证明类型,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作出事实认定,就是为了让自己明白、说服自己,进而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置结论。所谓“他向证明”,是指向他人证实、让他人明白、说服他人的一种证明类型。“他向证明”寻求的是别人对自己的事实认定主张、事实定性观点予以支持。纪检监察审查调查部门向案件审理部门移交案件时、纪检监察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供口头意见或者文书并移送全部案件材料的活动,就是“他向证明”。
《监察法》第40条第1款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1条第1款等使用了“查明”一词。这里使用的“查明”皆属于动词性用法,强调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的结果,其中蕴含着证明的过程。“查明”与“自向证明”是一回事,都是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了案件事实。鉴于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办理案件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自向证明”,所以,“查明”和“证明”可以混同混用,都是运用证据揭示案件事实。在《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证明”和“查明”的使用频率基本一致,“证明”略高一点。当然,严格区别的话,“查明”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关联性更强一些,强调执纪执法主体的职责,追问执纪执法主体有没有把案件事实搞清楚;“证明”则偏向于外在的证据运用的结果状态,追问案件事实有没有被证实出来。
另外,在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中,“查明”与“查清”“查证”“查实”是同义词,可以相互替换而不影响表达,都是指把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从制度的角度看,证明或者查明是由不同的要素和环节,按照纪法规定而构成的有序有机的系统。对于纪检监察证(查)明内部的构成要素,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有一些表述。
笔者认为,完整的纪检监察证明或者查明活动,应当由下列六项要素构成。
(1)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亦称待证事实、要证事实、证明标的,是指纪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正确处理执纪执法案件所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又称为要件事实。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的客体。它提出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明的问题,树立了纪检监察证明活动的标的或者靶向。证明对象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所谓普遍性,是指纪法实体法规范(条文)从一般的意义上规定了同类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要件事实;所谓特殊性,是指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由具体案件中的人、物、行为、事件等决定。纪检监察执纪执法中的证明对象主要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加以规定,是证明的首要构成环节。详见本章第四部分“纪检监察案件的证明对象”。
(2)证明主体和证明责任
证明主体,是指依法承担证明义务、享受证明权利的主体。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法承担的查明或者阐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证明责任也被称为查明责任、查明职责,它回答了对于证明对象应当由谁来加以证明的问题。详见本书第四章“纪检监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共同加以解决。实体法不仅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规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程序法规范查明案件事实是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证明责任自然在其范畴之内。此外,程序法还规定当事人(被审查调查人、被害人)的证明责任,作为对实体法有关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
(3)证明方法
证明方法,首先,从案件事实“还原”或者查明事实的手段这一角度看,分为证据证明方法和非证据证明方法。所谓证据证明方法,就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证据为证明手段,通过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来完成证明责任。而非证据证明方法,亦称“免证事实”或者“直接确认事实法”,是指不依赖证据或者主要不是依靠证据即可完成证明责任,如推定、职务认知等。其次,在依赖证据“还原”或者证明案件事实时,证明方法是指证据运用每一阶段的具体方法或者措施,如取证方法、举证方法、质证方法、析证与认证方法。最后,在依赖证据“还原”或者证明案件事实时,从探知证据所留存之过去案件事实信息的手段这一角度看,证明方法即为证据(信息)分析方法,主要包括文义分析方法、逻辑与经验分析方法、科学分析方法,即限于证据分析的具体方法。详见本书第五章“纪检监察证明方法”。
(4)证明手段
证明手段,亦称证明根据、证明工具,是指用来进行证明活动的根据或依据。证明手段解决了证明主体主要用什么来实施证明活动的问题。这个根据或依据就是证据,包括书证、物证、人证等。证据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者材料,经过查证(鉴别)属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详见本书第六章“纪检监察证据类型”和第七章“纪检监察证据属性”。
证明方法和证明手段联系紧密,换言之,证明手段通过证据收集和运用实现证明目的,不过是证明方法的一个部分,尽管它是主要的部分。证明方法除证明手段外,还有非证据的直接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方法。从微观上讲,依赖证明手段时,证据信息的探知方法,属于方法论的问题,归属于证明方法部分而不在证明手段(证据属性和类型)之中。
(5)证明过程
证明过程亦称证明程序,是实施执纪执法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应当经历的步骤和环节,一般包括取证、理证与举证、质证和析证等几个阶段,在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中经常表述为“收集、鉴别、使用证据”或者“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证明过程与纪检监察证据法、纪检监察程序法密切关联,是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程序中的核心和主体部分,也是纪检监察证据法的重点内容。证明过程生动且完整地展示了证明活动的如何实施、如何开展、如何完成。详见本书第八章至第十五章。
(6)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亦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证明程度,是指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具体表现为对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凿)、充分”。证明标准解决了证明活动何时可以停止的问题,也是纪检监察证明是否完成的检验尺度。对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视为处置不当,甚至是违纪违法犯罪。详见本书第十六章“纪检监察案件审理与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