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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纪检监察案件及其核心事项

“案件”与“案件事实”不是一回事。“事实”只是“案件”中的一个事项,一个核心的、基础的事项。

1.纪检监察案件的概念

在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案件”及其近似词汇主要有以下几种。

(1)“案件”

在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文件中,“案件”一词独立出现的频率很高。例如,在《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有7个条文独立出现了“案件”一词,约占条文总数的12%;对于“案件”一词,各工具书基本上都把案件与法律纠纷或者法律问题相联系,且特别倾向于诉讼领域。其实,“案件”不限于诉讼案件,还有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调解案件、纪检监察案件等。因此,笔者认为:案件是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等法定主体,依据自身法定职责所处理的各类事件、事情、事务。纪检监察案件与“行政执法案件”近似,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履行执纪执法职能,实施监督检查、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案件审理行为的具体化和特定化。行政执法、纪检监察执纪执法案件的显见特征是“直线型”,相对固定的关系是:一方实施查处;另一方接受查处。

(2)“腐败案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查办“腐败案件”应坚持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条第2款和《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7条第7项也使用了“腐败案件”一词。所谓“腐败案件”,是指查处党内各种腐败现象的案件。“腐败”主要是指党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在党内职位上或者国家公职上,作风不正、行为不正的各种现象。2022年6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四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腐败是党内各种不良因素长期积累、持续发酵的体现,反腐败就是同各种弱化党的先进性、损害党的纯洁性的病原体作斗争。

(3)“违纪案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明确指出检查中国共产党内“违纪案件”是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6第2款和第37条第2款都使用了“违纪案件”一词。所谓“违纪案件”,是指查处违纪行为的纪律检查案件。“违纪行为”是指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各类行为。“违纪行为”具体包括: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六大类。

(4)违法、犯罪案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监察法》第3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48条和第52条则单独使用了“职务犯罪案件”一词。所谓“违法、犯罪案件”或者“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是指查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的案件。(职务)违法行为包括党组织违法、不行使公权力的党员违法、党员或者非党员的公职人员违法,具体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3条和第24条对职务违法行为又作了细化规定。(职务)犯罪也包括“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5条至第31条以及第5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具体包括:贪污贿赂犯罪,19个罪名;滥用职权犯罪,18个;玩忽职守犯罪,11个;徇私舞弊犯罪,15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2个;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涉及的其他犯罪,17个;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

上述“案件”及近似词汇,大体上揭示出了纪检监察案件的主要类型:违纪案件、违法案件、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除日常或者常规监督检查(座谈走访、巡视巡察、审计监督等)外,具体查办的个案就是违纪案件、(职务)违法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所谓“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专案审查调查;所谓“办”,主要是指针对专门个案所实施的立案(包含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等);还包括办案(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案件审理);结案(撤案、自行作出党纪处分或者政务处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活动。

2.纪检监察案件核心事项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审核把关,提出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5条也有同样要求。这“二十四字”是纪检监察机关长期执纪执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指引,是衡量审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在审理工作中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正确运用法律的重要保证。事实清楚是定性处理的基础,证据确凿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定性准确是正确给予处分的关键,处理恰当是结果和目的,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是处理恰当的法治保证。

笔者认为,根据纪检监察办案的“二十四字”基本要求,纪检监察案件的核心事项是以下三个方面,缺一不可。

(1)事实认定:准确

纪检监察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是案件中的基础性事项,是证明对象与证明手段的关系,需要纪检监察人员调查取证并审查鉴别证据,以证据来“恢复”过去发生的事实。这个核心事项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简言之为“准确”,即真实。

事实认定(fact-finding),是指在确定可适用的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实际适用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作出处置结论之前,在已经获得证(查)明的基础上,对案件待证事实(应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定的专门活动。由于绝大多数案件的查明都需要借助证据,所以事实认定也就是通过证据鉴别、证据评析、证据审查判断得出案件事实结论的过程。简单地说,纪检监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是事实认定。事实认定的具体指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事实认定正是本书所要探讨的问题。本书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这一活动的基本构成要素,以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和典型案例为原始资料,对纪检监察证据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运用等问题分别进行阐释,务期理论联系实际。

(2)纪法适用:正确

纪检监察案件的最终处置,就是适用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又称“法纪”或者“纪法”)来给违纪、违法、犯罪行为定性,并且据此将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中的处分、追责、制裁加以正确地落实。这个核心事项的要求是“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简言之为“正确”,即没有纪法适用上的错误。其中,“定性”问题既联系着案件的事实,是对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定性,如定性为违纪、定性为违法、定性为犯罪(在定性为违纪的基础上,还可以进一步定性为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违反组织纪律等);又联系着案件的纪法。作为处理违规违纪、违法犯罪案件的纪法,其规范构成包括“构成要件事实”和“处置效果”两个部分,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1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其中“(党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为构成要件事实;“警告或者严重警告”为处置效果或者后果安排。“(党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严重的”为构成要件事实;“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为处置效果或者后果安排。所谓“定性”就是把案件中的证据所证实了的“事实”,归类到某一项纪法的“构成要件事实”中。只有案件“实际事实”符合纪法中的“构成要件事实”,纪法中的“处置效果”才能落实到违纪、违法、犯罪的党员、党组织、公职人员头上,这就是“处理恰当”。换言之,某个党员没有“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其行为不能定性为“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那么,就不应当也不能够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61条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或者“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3)程序操作:规范

程序是显见的执纪执法办案活动,表现为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具体有:程序主体;程序环节、步骤或者阶段;主体的各种行为;行为的口头语形式;行为的书面语形式(办案手续);行为的具体措施或者手段;各主体间行为的衔接;行为的时序(时间先后顺序);行为的时限(时间的期限)等。这个核心事项的要求是“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或者合法”,简言之“规范”,即遵守程序纪法的各项规定要求,“按部就班、循序渐进”。其中所谓“手续”既包含办案程序的含义,又多指办案的文书和材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15条对“手续完备”的要求有详细规定。

3.执纪适法与演绎三段论

在纪检监察案件三大核心事项之间,办案程序是形式上可见的工作平台;事实认定与适用纪法则是执纪执法查办案件的两项实质内容。认定事实与纪法之间是逻辑推理的大、小前提关系,二者的结合就是查办案件、得出处置结论的演绎三段论。无论是查处什么类型的案件,也不管查处的结果是案件事实清楚还是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纪检监察机关执纪适法的基本思维形式都是这种演绎三段论。

(1)案件事实查清时的演绎三段论

演绎三段论实际就是指演绎推理中的“三段论”形式。演绎推理(Deductive reasoning)是由一般性的前提推导出特殊性结论的一种推理。三段论(Syllogism)就是借助两个性质命题中共同词项(概念)的连接作用而得出结论的演绎推理。之所以称其为“三段论”,是因为这种演绎推理由三个性质命题构成,两个前提、一个结论。 查办纪检监察案件,就是将一般性的纪法规定落实于特殊的主体身上,进而得出处置结论的过程。所以,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思维,天然地与演绎三段论相吻合。查办案件时适用的纪法规定(条文)为大前提(准绳);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推导出的结论就是处置意见。对此,许多纪检监察证据法规范性文件都有明确表述。“以事实为根据,以纪法为准绳”,就是三段论思维模式,如《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第4条、《监察法》第5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4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4条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条第3项。

(2)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演绎三段论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97条第3款指出,案件审理部门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且通过退回补充调查仍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撤销案件的建议。第206条第1款也强调,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这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就属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肯定“不存在违法犯罪”,但是也有一些合情合理的证据材料,经验和常识支持“可能存在”的合理的怀疑;肯定“存在违法犯罪”,但是也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合理的“不存在”的怀疑也没有被排除。这种情况下,依据纪法实体法(义务、责任规定)就难以进行纪法适用的三段论推理。

笔者认为,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还是要作出处置决定的。前述条文已经明确指出:撤销案件。那么,作出撤销案件的结论,是怎样的逻辑推理或者逻辑思维呢?笔者认为,这仍然是演绎三段论。不过,此时三段论中作为推理大前提的规范,不是纪法中的实体性规范,而是证明责任规范。所谓证明责任规范,就是不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制裁,而是规定谁负有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完成这种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纪检监察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置决定,也是合规合纪合法的,其演绎三段论思路如下。

大前提:查处纪检监察案件,应该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证明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的,应当撤销案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小前提:本案被审查调查人有无违纪、违法、犯罪行为,真伪不明(证据不足以支持肯定或者否定的认定)。

结论: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撤销案件。

必须强调一点:《监察法实施条例》第206条第5款也指出,撤销案件后又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调查人有违法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调查。这一规定表明,基于证明责任规范而推导出的结论,不是案件的最终结论。在发现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后,纪检监察机关还是能够按照“案件事实查清时的演绎三段论”进行处置的。 xd1JTA1NA4ufM6dBt7cy1a8i3asdwxtBZoBfG67P6tU9YVs8fAtr7LAhUOEC1J3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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