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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纪检监察证据运用的主要规则

一般来说,证据运用着重证据的收集(取证)、证据提交(举证)、质证和证据分析(认证)。对于纪检监察办案程序而言,《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所表述的运用过程有:收集、鉴别、使用;《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运用过程有:收集、固定、审查、运用。综合而言,证据运用是指纪检监察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鉴别和使用。有关这方面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最佳证据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

1.最佳证据规则

这是贯穿于执纪执法办案程序中取证、举证、质证和析证、认证等环节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当然,最基础、最初始的阶段还是在取证。只有按照最佳证据规则取证了,后面的举证、质证和析证、认证才有可能呈现最佳证据。

(1)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最佳证据规则是英国普通法(判例法)中的一项古老证据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该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书证据,故亦称“原始文书规则”。该规则的初始含义是:在证明一份文书内容的程序中,如果文书内容对案件审理很重要,那么应当使用原始文书;如果是因为提出人重大过失之外的其他可证明的客观原因,则允许例外。该规则在英美法系有一个发展过程,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1002条已经将该规则扩展到了录制品和影像。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适用于书证不同,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也适用于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类型。“相比于美国将最佳证据规则适用范围限于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书写品、录制品或影像,我国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还包括并非以内容起证明作用的物证,这是英美法系所没有的。” 这是赞同最佳证据规则一并适用于书证、物证两类证据。“最佳证据规则是一项历史悠久的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物证。当多个证据对案件事实都有证明力时,应当选择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比如原件与复印件相比优先选择原件。这是基于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的考虑,复印件容易伪造,所以对于复印件必须说明来源,并与原物原件核对无误。” 该论者主张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物证,意味着其他证据类型亦可适用,但没有明确指出还有哪些证据种类。有学者提出,“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应选择最有说服力和最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有最佳的证据,非最佳的证据应被排除。” 这就把最佳证据规则演变成了证据比较规则、证据优先选用规则、最好证据规则,其范围自然扩及书证以外的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2)最佳证据规则的具体体现

笔者认为,根据相关的规范文件要求,可以把最佳证据规则的内涵要求具体分解为“三个优先”。

①原件、原物优先:适用于书证、物证、文字笔录。例如,《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5条要求,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即随卷保存,不能提取的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原物应拍成照片入卷,并注明原物存放何处。第6条要求,收集书证采用提取会议记录、介绍信、文件、个人记录、私人信件、日记等方法,并尽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的,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并应由原件保存单位加盖公章。《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9条第1项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1条第1款,也有类似要求。

②本体、原始载体优先: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音像笔录。根据《监察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应当收集原物原件。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原物原件就是其本体或原始载体或存储介质。因为此类音像电子证据,离开其生成、储存、流转的磁带、磁盘、硬盘、软盘、光盘或者网络设备,就无法存续、无法感知。类似于传统的文字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信息本身与其载体不可分离,“共生共存”。所以,《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21条第2款规定,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第123条第1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记录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③当面陈述优先:适用于被审查调查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6条第2款规定,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话人阅看后签字。此处的“现场制作”“阅看后签字”都表明被谈话人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是面对面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关于谈话的规定、关于讯问的规定和关于询问的规定,无不体现在面对面的基本状态。另外,《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48条第2款要求:“监察机关对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协调。”这是对鉴定人出庭当面陈述鉴定意见的制度安排。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这是一项专门规制查办职务犯罪时,获取被调查人供述的证据规则。该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有一定的交叉关系。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含义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指在监察调查职务犯罪以及后续审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任何人无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亦不能要求任何自然人协助自己来证明该自然人有罪。这项规则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所谓自证其罪是指以自己的陈述或者证言来表明自己构成犯罪。

准确理解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①“强迫”的内涵:是指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3条第2款规定,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一条文中“严禁”的行为,都是“强迫”的手段。

②强迫的目的:仅限于让被强迫者“证实自己有罪”,也就是证明自己有罪。这一点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略有不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既反对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涉及证人拒证特权规则),又反对强迫任何人承认自己有罪(涉及自白任意性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表述是“证实自己有罪”。

③适用主体(对象)是:“任何人”。在实务中,“任何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证人。此处的“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监察法》第40条第2款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4条规定,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案件中,被强迫的对象主要就是被调查人(职务犯罪嫌疑人)、涉案人员(如同案犯)和证人。

④适用阶段: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各级监察机关享有职务犯罪的调查权。尽管这种监察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权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和侦查对象和犯罪类型上有明显差异,但是在调查取证行为上却是高度一致的。 同时,在办案程序上,对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和《监察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亦可发现监察调查与公安侦查在调查或侦查认定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后,都是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对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阶段,应当适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2)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供述”

《监察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1条同样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第83条第4款要求,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调查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些条文中要求的“如实供述”“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有无冲突?笔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反对的是强迫行为,是非法取证、刑讯逼供。基于“自白任意性规则”,被调查人没有被强迫,自愿陈述自己有罪或者无罪,并不违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前引《监察法》《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条文表述,都是“要求”如实供述、“应当”回答,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者还会得到被建议从宽处理的奖励。在学术研究中,大概率不能把“要求”“应当”与“强迫”等同起来。至于在实务中,可能有少数办案人员把“要求”和“应当”扭曲为“强迫”,那可以通过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机制加以解决。

3.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

与诉讼仲裁案件呈现“两造(方)对立、居中裁判(决)”的“等腰三角形”不同,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执纪执法案件,总体上是一种直线型关系:一方为纪检监察机关,另一方为被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的党员、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国家公职人员。这种“直线型关系”较为天然地欠缺机制外的第三方的审查、审核,而“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则在纪检监察体制内构建一定的分离与监督机制,可以弥补这种不足。《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9条第2款要求,成立“审查调查组”具体承办案件审查调查;第55条第1款第3项要求,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具体负责案件审理,就是在案件具体承办主体上实施了取证主体与审(析)证主体的分离。

(1)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的含义

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是指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执纪执法案件程序中,将纪律审查、监察调查与案件审理、处置相分离;将复议复查、复审复核与审查、审理相分离的制度设计。虽然这一规则包括取证与审理案件、分析证据相分离;初始审理、分析证据与复议复查、复审复核之再次分析证据相分离,但是其重点在于取证与析证(审案)相分离。因为,不是所有纪律处分的决定都会出现被处分人的申诉,进而进入复议复查;也不是所有监察对象都会针对涉及自己的处理决定而申请复审、针对复审决定再次申请复核。然而,任何纪律审查、监察调查的案件,都必须经过案件审理,才能作出执纪执法的处理决定。对于“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4条和第59条第3款;《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92条第3款和第211条第3款都有明确要求。

(2)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的价值

取证与审(析)证分离规则的基本价值在于:在直线型的执纪执法程序中构建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以保障党的纪律检查程序、国家监察程序的正当与正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50条第1款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必须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管理、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11条第1款和《监察法》第36条第1款都有类似要求。这些文件中所提及的“相互制约”,在纪检监察证据运用的过程中,就是要求调查取证人员不参与案件审理时的证据分析;初始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参与后续的复议复查、复审复核。这种查、审分离,把调查取证与分析研判证据活动进行隔断的制度设计,体现了现代社会正当程序的应有状态。正当的法律程序,其判断要素之一就是程序中的角色分工、职能分化,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唯有如此安排,才能在程序运行上实现正义、在程序结果上保证公平。 SvvcajSKGTSHz88CBYu1DJIZwOPG3W56bcu78PGfN0BT0ikRm5926JungS4gqh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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