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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纪检监察证据证明力的主要规则

纪检监察证据证明力的证据规则,是指那些规范证据证明力判断的证据规则,主要包括补强证据规则、相互印证规则和证明力比较规则。

1.补强证据规则

这是针对单一证据证明力的一项研判规则。

(1)补强证据规则的概念

补强证据规则,亦称“证据补强规则”,有狭义和广义的不同认知。狭义的补强证据规则,专门适用于“口供”,故而也有直接称为“口供补强规则”。所谓口供补强规则是指仅有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或者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强化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相应地,没有被审查调查人的陈述或者供述而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该规则亦被称为“唯口供不能定案”规则。《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2条指出,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待,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受审查党员拒不承认,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仍可定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2条要求,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强调,只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调查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符合法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这些都是口供补强规则的明确规定。

广义的补强证据规则则包括一切证明力不足的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是指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证据,法律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其证明力。根据补强证据规则,被补强的证据称为“主要证据”“待补强证据”;充当佐证来补充、强化主要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则称为“补强证据”。 对于这种广义的补强证据规则,纪检监察证据法将其蕴含于相互印证规则、证明力比较规则之中,并无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借鉴诉讼仲裁证据法、行政执法证据法等领域的相关规定,应当在纪检监察证据法中构建广义的补强证据规则并且作出明文规定,以指导执纪执法办案工作。《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2条要求鉴别证据的第二步是“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要注意时间、条件的变化对证据的影响,要把不同的证据摆到案件发生、发展的过程中去,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这里提及的“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综合分析”,都蕴含着广义的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

(2)需要补强的证据种类

基于广义的补强证据规则,笔者主张下列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证明力需要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必要的补强:

①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被审查调查人的交代或者供述;

②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③与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被害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被害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被审查调查人或者被害人不利的证言;

④有正当理由不当面陈述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

⑤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⑥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⑦经被审查调查人或被害人或者他人改动,相关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

⑧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2.相互印证规则

这是一项全案证据证明力研判的规则,亦可适用于对一组证据的审查鉴别。该规则的内涵涉及纪检监察执纪执法程序中的取证、分析鉴别证据(析证或质证)及证明标准的判断。

(1)全案证据的印证与证明体系

全案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6条第1款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监察法》第40条第1款要求,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全面、客观地收集、固定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这些规定都是“相互印证规则”的法条渊源。何为“印证”?有学者指出,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看,可以从两个层次理解“印证”的内涵:其一,印证是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一种证明方法;其二,印证是综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一种证明模式。对于印证是否构成一种证明模式,学术界存在分歧。而对于印证是一种证明方法,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则没有争议。作为证明方法的印证,有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①形式标准或者数量标准,即用以定案的证据至少有两个以上。这种“印证”对应的是“孤证”。孤证不能定案。②实质标准,即各证据所含的过去案件事实的信息在内容上必须彼此佐证、相互支持。这种“印证”与“佐证”同义。印证的实质标准主要包含两个因素:一是各证据内容信息同一;二是各证据具有相同的证明指向性。换言之,针对同一案件待证事实,各证据具有相同的信息内容、彼此相互佐证。 《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2条要求综合分析证明案件的同一事实的各种证据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即指这种实质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条文的表述,相互印证规则就是指全案证据应当彼此支持,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明体系,能够把案件待证事实充分证实出来。相互印证的全案证据所生成的状态,在前引规范性文件条文中表述为“证据链”,有学者称之为“证明体系”。该论者指出,证明体系又可称为证据锁链,一般是指全案证据在查证属实的前提下,相互衔接和协调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环环相扣的闭合锁链。 笔者赞同使用“证明体系”或者“证据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的逻辑体系”。究其原因,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具体有两种表现形态:其一,链条式;其二,合股式。全案证据的链条式,亦称串联式、递进式,是指在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上,各个证据之间呈现环环相扣、一环连一环的整体状态。实物证据的使用,常常通过“保管链条”的完整体现这种链条式。全案证据的合股式,亦称并联式、并列式,个别情况会出现以一个主要证据为核心的辐射式,是指各个证据之间在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上,呈现并列合股、共同发挥证明作用的整体状态。相较而言,全案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真相上,更多的形态是合股式,尤其是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英国著名法官波洛克(Pollock)曾经指出:有人曾说间接证据就像一个链条,每一个间接证据就是这个链条上的一环。其实不然,因为任何一环断开,这个链条就会断掉。间接证据更像是由许多股细绳拧成的绳索,一股绳子或许不能承受重量,但许多股绳子合起来可能就足够结实有力了。 有鉴于此,尽管“证据链”一词已经约定俗成,但笔者认为其不足以完整表达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形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第2款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认定。这份文件使用“证明体系”一词,是非常正确的。

(2)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的印证

《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0条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第1款也规定,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认定错误事实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才能认定。这两个条文都允许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言词证据就能定案。这一点没有疑义。问题是:一种说法为“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根据上下文,是指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言词证据。另一种说法为“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接证据”。根据上下文,就有疑问:言词证据与直接证据是什么关系?一种理解:这里的言词证据就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就是言词证据;另一种理解:言词证据可以再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只有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属于直接证据的言词证据时,才能定案。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分类标准及其结果,不宜混同。

笔者认为,不妨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查证属实且彼此充分印证的证据,才能定案。”增加“查证属实”是考虑到虽然言词证据的直接性、关联性比较强,但是其主观性、虚假性也很容易存在。增加“彼此充分印证”则是强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言词证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彼此支持、相互佐证,排除纯属一方的多数言词证据的使用。例如,凭行贿人言词陈述与受贿官员言词供述,可以定案。凭三位证人证言指认某官员受贿,则不能定案。有学者指出,评断“一对一”证据的证明价值十分复杂,难度很大。一般必须对现有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既不能简单地说“一对一”证据不能定案,也不能仅依据被害人或控方证人的陈述就草率地定案。 因此,单个言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言词证据必须“彼此充分印证”。

3.证明力比较规则

这是关于两个及两个以上证据证明力比较分析的一项规则,有无构建的必要,存在一定的分歧。

(1)证明力比较规则的含义及其利弊

证明力比较规则是指由权威文件规定两个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在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办理案件,审查鉴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时,予以比较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尤其是在证据存有矛盾、不一致、难以印证的情形下,只有经过比较才能作出选择或者作出进一步补充调查的决定。纪检监察实务部门的学者也指出,“当多个证据对案件事实都有证明力时,应当选择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比如原件与复印件相比优先选择原件”。 问题是:要不要、应不应当在规范文件中事先对证据证明力的比较作出指导性的条文规定。绝对地依赖证明力比较规则的既定规则,为严格规则主义;绝对地不依赖任何证明力比较规则,为自由裁量主义。那么,二者的均衡点在哪里?这是纪检监察执纪执法对全案证据证明力分析时需要加以关注的问题。

目前,尽管在实务中存在证据证明力比较的事实,但在纪检监察证据法的渊源体系中,无论是党内法规还是国家法律法规,都欠缺显见的、相对集中的证明力比较规则。不过,一些条文包含着应当比较证据证明力的要求。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12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34条第2款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等条文的规定和要求,证明案件同一事实的各类证据之间如果存在矛盾,就有一个取舍或者排除的问题。而取舍或者排除又不能任意进行、随意选择。那么如何舍此而取彼呢?必然需要进行证据证明力的比较。此时,有一些指导性的规定作为参考,未必不可。这就是证明力比较规则的价值所在。

笔者认为,证明力比较规则的优势在于:它能够有效、务实地指导审查鉴别证据,可以提高证据审查判断、分析研究的效率。当然,过于强调证明力比较规则,僵化执行证明力比较规则,也有可能走向“法定证据制定”的泥淖,进而破坏审查鉴别时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思维规律。因此,笔者主张,首先,在纪检监察证据法中构建证明力比较规则;其次,比较规则不能过多、过滥;最后,还必须强调证明力比较规则仅供参照,并无强制拘束力。

(2)证明力比较规则的建议主张

对于构建纪检监察证据法中的证明力比较规则,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比较分析:

①国家机关、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②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档案材料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证人证言;

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⑤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对与其有不利关系的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⑥有数个证人证言的,应根据不同证人的自身情况、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程度等,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⑦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⑧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上述建议仅具一般指导意义或者建议价值,并不妨碍纪检监察机关及其相关人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 UUFm62xvv4z4b41aWoa0VL7kmdYog9mfm7ZfaMwtkFa/6YSWToV12whtO65uyr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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