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具体而言,写一份规范的借条要注意以下十一点:(1)标题要写明“借条”,而不能写为“欠条”“收条”等。(2)写清楚借款事由,明确借款的去向和用途,以便为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3)写明借贷双方的全名、身份证号码、身份关系,有助于出借人证明自己并非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避免落入违法陷阱。(4)写明借款的币种和金额。金额要写清阿拉伯数字、汉字大写,以免金额被篡改。(5)写明利息的计算标准,且利息上限以具体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未写明利息则会被认定为无息借款。(6)写明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在具体期限内还清借款。(7)写明逾期利率,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8)写明如果发生借款纠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9)写明借贷双方的地址,以便诉讼时法院准确送达法律文书。(10)借款人应当在借条中签名、捺印。(11)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约定保证条款,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此外,在支付借款时,应尽量使用银行转账等线上支付方式,从而清晰留痕,而支付记录可以作为诉讼时的重要证据。
   王某于某年3月15日向董某出借3万元,并签订了简单的借条,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王某出借款项一年后开始催促董某还款,但董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后董某电话关机并失联。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董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王某与董某签订借条时,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属于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双方后续也未能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借款期限,因此董某可以随时返还,王某则可以催告董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请求董某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最终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于2023年7月1日向朋友杨某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条仅约定赵某于2023年12月31日前还款,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赵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杨某于2024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针对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杨某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于202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赵某和杨某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杨某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提醒注意,自然人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出借人应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期限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周全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2年10月25日,借款人董某向出借人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李某处借款50万元,由李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董某工行账户××××,从到账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借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0%。董某出具借条后,李某于2022年10月26日向董某工行账户共转款45万元,预扣5万元作为借款利息。2024年2月1日,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后经李某多次催要,董某未归还剩余欠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作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由于出借人预先扣除了5万元利息,董某实际借到的金额为45万元,董某在借款到期后已归还20万元,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应为25万元,并非李某主张的30万元。此外,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合法有效。
   吴某与郑某是多年老友,2020年9月20日,吴某从郑某处借款300万元,承诺1年内还清,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郑某多次找吴某索要,但吴某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2023年6月1日,郑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吴某与郑某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24%超过了该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故法院对于年利率超过15.4%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某日,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00万元。但董某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写明李某向董某借款100万元的借条,除此之外并无任何其他证据。诉讼中,李某主张其未从董某处借到钱,虽然该借条确实是当时签订的,但后来其已从其他人处借到了钱,便没有从董某处借钱,其已经签订的借条忘记追回,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虽然董某提供的借条载明李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结合本案借贷资金来源情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交付情况等事实,可以判定本案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故董某主张李某返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2022年7月,王某和李某夫妻二人想购买一套商品房。7月15日,李某的母亲张女士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王某20万元,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8月,王某和李某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时,王某未将李某登记为房屋共同权利人。10月,王某和李某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24年3月,张女士得知王某和李某已离婚,便要求王某归还购房出资款,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返还借款20万元。庭审中,王某认为张女士的转款行为不是借款而是赠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事后以借贷为由主张返还的,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出资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应当由父母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张女士仅有向王某转账的记录,而没有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确认款项是借款的聊天记录等能有效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的证据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裴某是多年的朋友。2023年6月,裴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及刷信用卡套现等方式出借款项给裴某。2024年6月,经双方对账,裴某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裴某欠张某本金100万元,利率约定为月息1%。后因裴某未按照约定还款,张某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明确其出借给裴某自有资金70万元,通过信用卡套现资金3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2)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3)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4)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6)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张某出借的部分资金是通过信用卡套现而来的,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民间借贷合同条款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裴某因此取得的不当财产应当返还张某,且张某对于这部分资金不能依据约定的利率来主张利息,仅能主张该部分资金的资金占用费。
   2019年6月1日,董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董某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董某应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董某未主动偿还,李某碍于朋友之间的面子关系,也没有要求董某归还。2023年12月10日,李某因身体患病急需医疗费,遂向董某主张返还借款,董某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不同意归还借款。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归还。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生活中经常会遇见此种情形,朋友之间的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未及时催要,等其进行催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致使出借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本案中,董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6月1日到期,在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2023年12月10日,李某向董某催要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董某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董某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李某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且无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法院最终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