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机械制造公司与陆某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A机械制造公司为陆某提供机器,保修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一年。陆某收到货物并完成安装后,发现机器不能正常运转。后陆某多次与A机械制造公司相关人员联系,就机器安装、调试等问题进行沟通。A机械制造公司也多次派人修理、更换零部件,但一直未能修复机器,后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不合格机器。
《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A机械制造公司所售产品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该公司负责免费维修。陆某在保修期内对机器的运转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沟通交流,A机械制造公司也派人进行了维修。经鉴定,A机械制造公司向陆某出售的机器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陆某的诉讼请求。提醒注意,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内进行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货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及时留存证据,并及时联系出卖人解决。
2023年9月20日,刘某从苏某处订购苹果2000斤,双方约定于9月30日交货,由苏某采摘苹果并运往自家仓库后,刘某上门提取。后刘某因个人原因未按时提取货物,也未告知苏某。10月5日,仓库被雷电击中后起火,导致苹果全部毁损。刘某得知消息后要求苏某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的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苏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已经履行了其应承担的交付义务,故苏某不存在过错。刘某因自身原因未按照约定及时提取货物,违反了约定,故逾期提货后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李某与陈某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李某以6.5万元价格购买陈某的纯种汗血马一匹。后双方约定,由陈某向李某提供运输司机的联系方式,由李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事宜并支付运费。陈某按约定将案涉马匹配合司机装上车并交付承运人,当日李某分两次向陈某指定的账户转账共6.5万元。次日,李某给陈某打电话,告知陈某运送马匹的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腿受伤,其无法联系到运送司机,遂让陈某配合其找司机索赔。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购买款及赔偿各项损失。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双方对于交付前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何方承担并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由买受人李某与承运人联系运输案涉马匹事宜,并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故出卖人陈某将案涉马匹交付承运人后,即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义务。因此,案涉马匹毁损、灭失的风险在陈某将马匹交予承运人之后就已经由李某承担了。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在不违法、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明确权利义务。提醒注意,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买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何时开始转移。
   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孙某将其应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全部赠与孟某,孟某则无偿提供一套简单装修的小户型安置房供孙某生前居住,并承担对孙某的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因孟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孙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孟某的赠与。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孙某与孟某签订协议,约定了赠与事项及孟某接受赠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即孙某将自己的拆迁安置房份额及补偿款赠与孟某的前提是孟某履行赡养义务,而孟某在接受赠与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故孙某有权撤销赠与。提醒注意,赠与人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赠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赠与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撤销赠与;受赠人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某日,董某购买了一辆公路自行车,骑行一段时间后,其又购买了该款自行车的升级版产品,遂将自己之前购买的自行车赠与李某。后李某骑行该自行车时,车轮突然飞出,导致其受伤。董某应当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吗?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并不知道其赠与李某的公路自行车存在瑕疵,而且这是无偿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董某对于李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果董某在明知公路自行车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那么对于公路自行车出事故导致李某的损失,董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提醒注意,赠与人在赠与他人财产时,如果明知赠与的财产存在瑕疵,则应明确告知受赠人财产的真实情况,不能有所隐瞒;如果不知道赠与的财产是否存在瑕疵,则不要轻率作出该财产无瑕疵的保证。
   董某的手机丢失,其向遗失的手机发送短信,表示如果捡到手机的人能够退还手机,其愿意支付5000元作为感谢费。李某收到董某发送的短信后向董某拨打了电话,要求董某先支付2500元再见面,见面时再支付剩余的2500元,待董某支付完5000元后,李某将退还手机。董某支付5000元并取回手机后,要求李某返还其收取的5000元,李某不同意,董某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通过悬赏的方式找到遗失物,悬赏人就应向拾得人履行其在悬赏广告中作出的承诺。本案中,董某向其遗失的手机发送悬赏短信的行为属于发布悬赏广告。董某通过悬赏的方式找到遗失物,就应向拾得人即李某履行其在悬赏广告中承诺的给付义务。因此,李某取得董某给付的5000元酬金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与李某是多年朋友,董某因投资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遂向李某借款100万元。李某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在答应借给董某该款项的同时,要求董某提供保证人。董某此时找到了朋友王某,王某很犹豫,不知道要不要答应董某的请求。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尤其是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通常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其财产代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在债务人偿还能力薄弱或者已经丧失的情况下,保证人向债务人顺利实现追偿的目标恐难以实现。提醒注意,如果有朋友找你做保证人,一定要谨慎,建议先充分了解这位朋友是否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千万不要稀里糊涂地同意做保证人并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
北京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南京某公司购买北京某公司的一批电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南京某公司供货,但南京某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迟迟未付款。然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于是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北京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获取相应的货款;南京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南京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2024年3月12日,董某与张某口头达成买卖手机协议,约定董某将其使用一个月的手机出卖给张某。张某于当日向董某支付价款4000元,因董某当时未随身携带该手机,董某与张某约定两天后再交货。3月13日,李某去董某家做客时听说董某以40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了张某但还未交付,便向董某提出愿意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该手机,董某同意,于是李某向董某支付了5000元,并当场取得该手机。3月14日,张某去董某家取手机时被告知该手机已经卖给李某,张某一怒之下将董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手机款并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董某与张某的口头协议在先,董某与李某的口头协议在后,但是李某已取得董某交付的手机,李某享有该手机的所有权,张某要求董某交付该手机的请求权灭失,只能对董某主张其他救济方式,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等。最终,经法院组织调解,董某同意退还张某已支付的4000元价款,并赔偿张某损失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针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处理规则,而针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存在不同的处理规则。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房产的多重买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五条规定,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某年1月,董某出于运动健身目的,在某游泳馆办理了一张游泳卡,并预存了5000元,双方约定健身卡使用期限为两年。次年1月,董某打算回老家工作,想到自己的游泳卡中有余额尚未用完,便和游泳馆商量能否将余额退还,游泳馆则回复,会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于是董某将游泳馆诉至法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游泳馆提供的合同是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格式合同,游泳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约定明显增加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董某有权就游泳卡内剩余费用要求游泳馆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