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隐名股东究竟能否被法律所认可?所谓隐名股东,是指当事人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以他人的名义作为登记股东的公司出资人。一些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意将自己的身份公开,于是找他人代替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又或者,当事人拥有外国国籍,成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法律上的困难,为了便利由中国籍当事人作为挂名的股东。
我国的法律此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问题作出相应的规范,但因隐名股东发生的争议不断,又无法适用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法解释(三)》时,在第24条、第25条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和纠纷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关于隐名股东的身份认定,要看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是否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对于隐名股东,其享有收益权,有权分得公司的利润,但并不能随意要求替换显名股东,只有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才能变更股东登记;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会予以支持。
通常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隐名股东身份认定案件的时候,会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出资,所以出资的凭证(如向公司的转账证明或公司的收款确认书等文件)十分重要;同时法院还会审查隐名股东的身份除了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和认可,所以除了显名股东,其他股东也有必要签订同意书。若上述两点隐名股东均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明,那么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就极有可能不被法院所认可。
1.股东资格应对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予以认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基于合同关系而成立
娄某委托温某以温某的名义成立某科技公司。因娄某太信任温某,所以对公司的经营一直没有过问。后由于温某的原因,公司陷入困境,温某躲避在外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娄某要求接管公司,因温某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拥有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娄某并非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娄某提供了由温某向其出具的股权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科技公司所持原始股权,娄某占40%,娄某认为该股权说明书具有持股证明(出资证明)的属性。法院未支持娄某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
本案中,法院未支持娄某申诉请求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娄某与温某之间的款项往来仅能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证明其向科技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二是温某向娄某出具的股权说明书与法律规定的持股证明(出资证明)在形式上存在差异。此外,持股证明只是一种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而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确认股东资格,还必须对相对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进行审查。而依据前文认定,娄某无证据佐证其实际出资行为,故娄某提交的股权说明书在本案中缺乏证明力。三是隐名股东系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而在本案中,娄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温某之间存在此种合同关系。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无书面代持股协议,法院需审查隐名股东是否有实际投资及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高某公司于1991年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阙某。2001年,高某公司另成立郁某公司,并以柏某和李某为显名股东。高某公司与两位显名股东之间对于代持股事宜没有书面形式的约定,仅有口头协议。郁某公司自成立至2006年,一直由阙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06年,因为郁某公司的业务非常好,柏某和李某不再听从高某公司的指令。高某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拥有股东身份。柏某与李某提出否定,认为高某公司并非隐名股东,高某公司与郁某公司的关系仅是品牌代理关系。
【律师评析】
柏某与李某在郁某公司注册之时,并未投入资金,注册资金系高某公司在其后的经营活动中陆续投入,故从实际出资的角度来看,郁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为高某公司,而不是柏某和李某。
从柏某发送给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的大量传真函件来看,时间跨度之长久,内容涉及之细致,传真发送之频繁,语气用词之谦恭,均超出商业活动中同行交流之正常范畴。由此可见,阙某对于郁某公司事无巨细、悉数掌控,几乎涵盖公司经营涉及的各个层面,是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
高某公司从郁某公司处分得了红利,这是股东享有并行使权利的重要表现形式。
1.由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我国法律并不鼓励投资者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慎重,既要考虑出资人的利益,也要保护公司制度的良好运行。对投资者来说,不要贪图一时便利进行隐名投资,否则可能承担更大的风险。如果投资者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应当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
2.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应签订代持股协议,明确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同时考虑到显名股东为对外登记的股东,如该股东出现离婚、死亡等情形,则股权将会陷入财产分割或继承的争议中,建议除了显名股东之外,显名股东的配偶、继承人及其他股东也在该份代持协议上签名确认。若代持协议中有不方便让其他股东知悉的内容,可以让股东签订代持股事宜知悉确认书。为了避免日后隐名股东的出资被认定为借贷,建议代持股协议中写明隐名股东隐名投资入股的原因。
3.隐名股东在投资转账时应明确备注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或出资款,并妥善保管自己的出资凭证,如转账给显名股东或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出资证明最好是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隐名股东投资的确认书。
4.隐名股东应该尽量收集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或领取了公司利润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8. [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