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现代商业社会的核心竞争力,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情况越来越普遍。根据《公司法》第4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使用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需要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知识产权要评估后才能得出价值多少的结论,但是评估作价需要由评估公司来作,不同的评估公司得出的结果可能不一样。另外,知识产权的价值不是长期固定的,有可能一个发明专利在评估的时候作价100万元,但在随后的时间里因为有新的同类专利出现,原专利就有可能变得一文不值。因此,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贬值等情况所导致的纠纷也是常有之事。
为了平衡各出资人的投资风险以及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法》第50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不足时股东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因为市场变化或客观因素导致非货币财产贬值的,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股东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的知识产权价值大幅缩水,是否需补足出资要看股东之间的约定
富某公司是主营医疗康复器材及康复家庭用具的公司。公司于2020年由股东王某、陈某和X公司发起设立,其中,王某与X公司各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陈某以自己的一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作价出资,经评估为800万元。因此,三位股东共出资2800万元成立了富某公司。富某公司在成立后,基于陈某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生产器械设备进行销售盈利。
2022年5月,因为富某公司医疗康复器材的销售不如预期,公司经营困难。王某与X公司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对陈某所拥有的发明专利进行评估,得出价值为100万元的结论。于是,王某与X公司认为陈某在成立公司时出资不实,应补足出资700万元。
【律师评析】
陈某所拥有的该项医疗康复器材发明专利之所以两次评估作价相去甚远,主要还是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性。在公司成立时,陈某确实是通过评估作价以800万元足额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的规定,在公司成立时陈某并无出资不足的过错。在股东之间没有对知识产权贬值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补足出资作出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和X公司起诉要求陈某补足出资,是不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1.公司设立时,如果有股东是以知识产权评估作价出资,公司股东之间一定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存在贬值的风险。
2.若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对于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知识产权的贬值足以影响公司存续的话,股东之间应该对知识产权在贬值的情况下注册资本是否应该补足作出明确的约定。
3.如果股东在成立公司时以及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没有就出资作价的知识产权贬值是否需要补足出资作出明确约定,法院一般会判定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股东无须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