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将缴纳给公司的注册资本取出用作非正常运营,又不在登记机关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就属于抽逃出资。《公司法》第53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存续经营的基础,已属于公司的资产,公司以注册资金数额承担有限责任,注册资金相当于保证金的性质,若资金不足,则股东自然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以下几种情形:(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253条的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股东除缴回出资及缴纳罚款外,还需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吗?若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对公安机关管辖的抽逃出资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明确,当出现规定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就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则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股东将注册资金挪作他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余某与陈某是夫妻,2020年5月共同成立了一家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20年7月,余某在外做生意,因资金不足,便与外贸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公司借款60万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等。后余某将外贸公司基本账户中的100万元中的60万元转到自己的个人账户。2020年12月,因为经济不景气,外贸公司欠了大量债务,无法还清,面临破产。有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认为外贸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余某将公司注册资金抽出转给自己,且签订了借款协议,就是希望将自己挪用外贸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行为在表面上合法,但实际上余某的这种做法并不能规避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此外,公司为股东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以赠与等形式将注册资金变相还给股东的,也都难以逃避抽逃出资的责任。
对于名为借款、实为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第一,股东把公司款项借给自己的关联公司,而关联公司并不出具任何形式担保,在借款到期后,借款将难以追回。第二,股东把公司款项借出后,根本未打算索回,放任自己的关联公司使用,甚至放任超过诉讼时效,直接导致公司丧失通过法律手段追回借款的权利。第三,关联公司现金流充裕,经营状况良好,可以证明公司股东有故意行为;或者关联公司本来就是皮包公司,款项既已划出,必将难以追回,甚至使追回款项成为不可能。
1.现实中将注册资本抽出公司基本账户并使用的情况比较多见,但这是有法律风险的。公司在资不抵债需要破产时,需要对自己的资产进行清算,而当注册资本不足时,则需要股东将注册资本重新填补进公司。即使公司未破产,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是法人,并没有自然人的意识,具体事务由股东实施,但是对于抽逃出资,法律的惩罚对象仍然是公司,具体的做法是罚款。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发现股东抽逃出资不能放任不管,因为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代表了公司,当抽逃出资出现时,责任人也难脱干系。抽逃出资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还有可能遭受牢狱之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