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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可以通过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方式进行出资

股东必知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在设立初期尚未开始经营,其直接的财产来源就是股东出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除了使用传统的货币出资,也可以用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该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相比,此条款明确将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的方式。

由于货币出资需要将款项足额存入银行账户,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只需验资就一目了然,一般不会产生太大争议。而非货币财产出资有条件且需履行一定手续,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很容易引发争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时需要符合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的股东不清楚如何判断哪些非货币财产可以出资,一般来说,可以结合出资财产能否评估作价、能否转让以及是否具有强人身属性等来综合判断。其一,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需要依法评估作价,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具有价值,且能够评估并确定其价值大小;其二,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转让并且需要及时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根据财产类型进行交付或变更登记,即该财产实际能交付并为公司所使用。

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而上述“财产”大多具有强人身属性,既难以评估价值,也无法办理转让。但是,对于以人合性为主的合伙企业,法律允许普通合伙人使用劳务出资,且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即可。同时,如果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法律也不强制要求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而是可以直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以案说法

1.股东可以考虑采用非货币方式出资的方式完成实缴注册资本

某科研单位考虑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等因素,需要对外持股三家技术型企业。该科研单位拟对三家技术型企业各持股10%,但并不希望通过货币的方式进行注册资本的缴纳。

该科研单位委托律师团队为其持股事宜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经办律师与科研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专项工作组对拟入股企业进行尽调,掌握拟持股企业的情况(包括股东持股、财务资产、技术成果和知识产权等),最终与科研单位确定通过将单位所拥有的部分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并入股新公司。律师团队出具法律意见书,对科研单位通过自己拥有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并作价入股事宜给予法律意见,最终得到该科研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并顺利办理了入股手续。

【律师评析】

科研单位通过技术成果评估作价方式入股,无须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同时也完成了实缴义务,避免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本缴纳程序瑕疵等法律风险。

2.采用劳务方式出资不符合法律规范

陈某、李某与张某三人决定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确认为200万元,由陈某出资100万元,李某出资50万元。因为张某缺乏资金但掌握技术,三人商议由张某以劳务方式出资50万元,待公司成立后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个月工资为1万元,张某不领取工资作为支付公司的注册资本。

三人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注册时才知道,不能以劳务方式作为出资方式,于是经协商后将陈某与李某登记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

公司经营两年后,三人对于张某是否为公司股东的问题产生分歧。

【律师评析】

法律规定股东可以采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劳务无法进行评估和转让,因此不属于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

律师支招

1.由于货币出资无须进行评估作价等流程,在操作上较为灵活,故实践中股东以货币出资是最常见的出资方式,若股东选择以货币出资,应当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

2.股东选择采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处理,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比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的规定,新条款增加了相应的出资不足情形,保证公司在成立期间注册资本的实有性,同时将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限制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

3.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由于人合性、资合性的侧重点不同,在出资方式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别,若创始人希望以劳务出资或者在资产作价评估上有更多空间和灵活性,可以考虑设立合伙企业或通过劳动先行换取报酬后,再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PCevWVFiQOktSWt7DlHLlKCwOSKZFxjVQllUVRdI7sW7S5mRIy07XShFT+vkOhh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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