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 民事主体 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调整范围】 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16/3/1 13/3/1 12/4/三1]
[真题演练]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哪一种社会关系应由民法调整?[16/3/1]
A.甲请求税务机关退还其多缴的个人所得税
B.乙手机丢失后发布寻物启事称:“拾得者送还手机,本人当面酬谢”
C.丙对女友书面承诺:“如我在上海找到工作,则陪你去欧洲旅游”
D.丁作为青年志愿者,定期去福利院做帮工
第三条 【民事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事主体的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 第四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一律平等 。
★ 第五条 【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自愿原则 ,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17/3/1]
★ 第六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公平原则 ,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7/3/1 14/3/4]
★ 第七条 【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17/3/1 12/3/1]
★ 第八条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14/3/4]
[金题演练]
甲男与乙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萍随乙女一起生活。为了小萍的健康成长,乙女若再婚,不可再生育子女。该约定违反民法中的哪一项原则?
A.自愿原则
B.平等原则
C.公平原则
D.公序良俗原则
★ 第九条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 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第十一条 【特别法优先】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 特别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民法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 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时间】 自然人 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15条、第16条、第1121条、第1155条】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律平等 。
★★ 第十五条 【出生和死亡时间的认定】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 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 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 。有其他证据 足以推翻 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3条、第16条、第1121条、第1155条】
[难点注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强调出生证明的重要性,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才考虑户籍机关的登记记录。并且应看到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记录的效力都不是绝对的,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户籍登记记录的记载是错误的,则以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出题点自测] 问:小明户口本上记载的出生日期是2019年12月31日,但是医院的出生证明上填写的是2020年1月1日。小明的民事权利能力应从何时开始?
答:2020年1月1日。
★★★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 视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 娩出时为死体的 ,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3条、第15条、第1121条、第1155条】
[难点注释]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时,如胎儿接受赠与、遗赠、继承等,则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在法律上拟制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金题演练]
甲怀孕期间因身体不适去了医院,因医生用药错误导致甲险些流产,虽保住了胎儿,但是经检测胎儿乙残疾,甲因此也受到了身体伤害,事后甲想要就这件事对医院主张侵权赔偿,对此,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甲乙均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B.只有甲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C.甲乙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D.只有乙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十七条 【成年时间】 十八周岁以上 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 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独立实施 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 视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7/3/2 10/3/2]
★★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八周岁以上 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 年龄、智力相适应 的民事法律行为。 [17/3/2 10/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5条、第1143条 票据法第6条 劳动法第15条】
★★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不满八周岁 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17/3/2 10/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4条、第1143条 票据法第6条 劳动法第15条】
[难点注释]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分为以下情形: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年满18周岁;(2)智力正常、精神健康。例外:劳动成年制度,即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已经参加劳动并且能够以劳动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1)年龄在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两种情形:(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对比记忆] 1.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年龄的划分标准为是否满18周岁。
2.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在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年龄因素还要考虑智力、精神健康状况。
[真题演练]
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肖特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7岁时受赠口琴1个,9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17/3/2]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4条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至第201条 民诉解释第347条 票据法第6条】
★★★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 独立实施纯获利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45条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至第201条 民诉解释第347条 票据法第6条】
第二十三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 法定代理人 。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的 成年人 ,其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 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 ,认定该成年人 恢复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 不一致 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 抚养 、 教育 和 保护 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 赡养 、 扶助 和 保护 的义务。
★★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 是 未成年子女 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17/3/51 13/3/2 10/3/3]
[难点注释] 当然监护,也可以被认为是法定监护的一种,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当然监护人。法定监护,即在父母无法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充当监护人。自愿监护,不存在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人时,可以由被监护人近亲属之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自愿担任监护人,自愿监护需要基层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成年人 ,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 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 遗嘱指定 监护人。 [17/3/51]
第三十条 【协议确定监护人】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 协议确定 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 [17/3/51]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 对监护人的确定 有争议的 ,由 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或者 民政部门 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 对指定不服 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临时监护人 。
监护人被指定后, 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 不免除 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10/3/3]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 没有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 民政部门 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担任。
[难点注释]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由民政部门或者具有监护能力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事先协商 ,以 书面形式确定 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17/3/51]
【相关法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
[难点注释] 意定监护,即成年人在欠缺行为能力之前,可以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真题演练]
余某与其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了孤儿小翠。不久后余某与妻子离婚,小翠由余某抚养。现余某身患重病,为自己和幼女小翠的未来担忧,欲作相应安排。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17/3/51]
A.余某可通过遗嘱指定其父亲在其身故后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B.余某可与前妻协议确定由前妻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C.余某可与其堂兄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堂兄为自己的监护人
D.如余某病故,应由余某父母担任小翠的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及临时生活照料】 监护人的职责是 代理 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保护 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 权利 ,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 不履行 监护职责或者 侵害 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 紧急情况 ,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 处于无人照料状态 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应当 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16/3/52]
[难点注释]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二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 第三十五条 【履行监护职责应遵循的原则】 监护人应当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 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 利益有关 的决定时,应当根据 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 ,尊重被监护人的 真实意愿 。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 最大程度地尊重 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保障并协助 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 有能力独立处理 的事务,监护人 不得干涉 。 [16/3/52 11/3/2]
[难点注释]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两个原则:一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二是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出题点自测] 问:小童是一个著名童星,演戏收入颇丰。她母亲想从其收入中拿出几万元资助生活困难的亲戚,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 其监护人资格,安排 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 身心健康 的行为;
(二) 怠于履行 监护职责,或者 无法履行 监护职责且 拒绝 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 危困状态 ;
(三) 实施严重侵害 被监护人 合法权益 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民政部门 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难点注释] 监护资格被撤销的原因:一是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二是怠于履行、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委托监护职责并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撤销后的义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 被监护人的 父母或者子女 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 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 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 ,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的前提下, 视情况恢复 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难点注释] 监护资格的恢复,如果父母或者子女被撤销监护资格后确实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资格。但是,如果父母或者子女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则永远不能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护关系终止 :
(一)被监护人 取得或者恢复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 丧失监护能力 ;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 死亡 ;
(四) 人民法院认定 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 另行确定 监护人。
★★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 自然人 下落不明满二年 的, 利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92条】
[难点注释] 申请宣告失踪的条件:下落不明满2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没有顺序限制。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 自其失去音讯之日 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 自战争结束之日 或者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 起计算。
★★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 配偶、成年子女、父母 或者 其他愿意 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 有争议 ,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 人民法院指定 的人代管。
★★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 妥善管理 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 税款 、 债务 和 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难点注释]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在于设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不可擅自处分。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财产代管人 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 或者 丧失代管能力 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 变更 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 有正当理由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 及时移交 有关财产并 报告 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 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 撤销 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 及时移交 有关财产并 报告 财产代管情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92条、第193条 民诉解释第341条至第346条】
★★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 满四年 ;
(二)因 意外事件 ,下落不明 满二年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 不受 二年时间的限制。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92条】
[难点注释] 关于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重点在于下落不明的时间:第一,一般情况,下落不明满4年。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第三,因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随时可以申请宣告死亡。
★★ 第四十七条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申请的竞合】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 宣告死亡条件 的,人民法院 应当宣告死亡 。
[难点注释] 关于申请宣告死亡时申请人的顺序,1988年《民通意见》第25条规定了申请人的顺序:配偶为最优先;父母、子女其次;之后是其他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民法典》并未规定申请人的顺序,通说认为取消了宣告死亡制度中申请人的顺序。
第四十八条 【死亡日期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判决作出之日 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16/3/51]
[难点注释] 关于宣告死亡时死亡日期的确定。一般情况下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的日期,例外,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以意外事件发生的日期视为死亡日期。
★★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人实际生存时的行为效力】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 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17/3/52]
[难点注释] 宣告死亡并非自然死亡,是拟制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并未死亡,其依然可以实施各种法律行为,并且宣告死亡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 重新出现 ,经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撤销 死亡宣告。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至第193条】
★★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及其撤销后婚姻关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 婚姻关系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 消除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 自行恢复 。但是,其配偶 再婚 或者 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的除外。 [17/3/52 16/3/51]
[难点注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除非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
第五十二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子女被收养的效力】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 依法收养 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
[难点注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被宣告死亡期间的子女收养行为无效。
★★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与赔偿责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 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 适当补偿 。
利害关系人 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 取得其财产 的,除应当 返还财产 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 [17/3/52]
[难点注释]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效果:第一,继承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被宣告死亡人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 依法登记 ,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 起字号 。
【相关法条:民诉解释第59条】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 家庭承包经营 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两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 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以 家庭财产 承担;无法区分的,以 家庭财产 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 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 农户财产 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 该部分成员的财产 承担。
★★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 独立享有 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2/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97条】
[难点注释] 法人的主要特征:第一,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第二,法人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财产;第三,法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法人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关于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在承诺的出资额内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法人成员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人的成立】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 名称 、 组织机构 、 住所 、 财产 或者 经费 。法人成立的 具体条件 和 程序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 批准 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 法人成立 时产生,到 法人终止 时消灭。 [12/3/2]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97条】
[难点注释]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成立、终止时间及范围与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一致。第二,法人不享有某些自然人专属的权利能力,如婚姻、继承。
★★ 第六十条 【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 全部财产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 依照 法律 或者 法人章程 的规定, 代表法人 从事民事活动的 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以法人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法人承受 。
法人 章程 或者法人 权力机构 对法定代表人 代表权 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14/3/3 13/3/52 11/3/3]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04条 民诉解释第50条】
[难点注释] 法定代表人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代表法人,不过由于法人内部(比如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通常不为人所知,因而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因 执行职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法人 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11/3/3]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191条】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登记为住所。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8条 民事诉讼法第22条 民诉解释第3条】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变更登记】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 变化 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 。
第六十五条 【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六十六条 【法人登记公示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 及时公示 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 合并后的法人 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 分立后的法人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 另有约定 的除外。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21条、第223条】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终止】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 依法完成清算 、 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 解散 ;
(二)法人 被宣告破产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 批准 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29条至第242条 企业破产法】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 存续期间届满 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 出现;
(二)法人的 权力机构 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 合并 或者 分立 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 被吊销营业执照 、 登记证书 , 被责令关闭 或者 被撤销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 及时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 执行机构 或者 决策机构 的成员为 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 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造成 损害 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 ; 主管机关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32条、第233条】
第七十一条 【法人清算的法律适用】 法人的清算 程序 和清算组 职权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 公司法律 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的法律效果】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 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 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 剩余财产 ,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 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 清算结束 时,法人终止。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36条】
第七十三条 【法人因破产而终止】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 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 时,法人终止。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32条、第233条】
第七十四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 分支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 登记 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 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 法人承担 ;也可以 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 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 法人承担 。
★★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 设立人 为设立法人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法人承受 ;法人 未成立 的,其法律后果由 设立人承受 ,设立人为 二人以上 的,享有 连带债权 ,承担 连带债务 。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 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 选择 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17/3/53]
[难点注释] 法人设立时的责任分为以下情形:第一,法人成立的,如果设立人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则由法人承担责任;如果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则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法人未成立的,则由设立人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定义和类型】 以 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 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16/3/2]
[难点注释] 区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关键不在于是否从事营利活动,而在于是否将营利所得的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的成立】 营利法人经 依法登记 成立。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 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 签发日期 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营利法人的章程】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 法人章程 。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 权力机构 。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应当设 执行机构 。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 监督机构 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不得滥用 出资人权利损害 法人 或者 其他出资人 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 不得滥用 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 法人债权人 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1条、第23条】
[难点注释] 本条引入《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创立了一般性的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2条】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出资人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 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5条至第28条】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 遵守商业道德 , 维护交易安全 ,接受政府和社会的 监督 , 承担社会责任 。
第八十七条 【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和范围】 为 公益目的 或者其他 非营利目的 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 分配所取得利润 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15/3/1]
[难点注释] 非营利法人,包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各种法人。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从 成立之日 起, 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
[难点注释] 事业单位法人通常自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 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 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 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 的,从 成立之日 起,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
[难点注释] 社会团体法人通常自登记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 法人章程 。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 理事会 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捐助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 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 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 宗教活动场所 ,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难点注释] 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如民办非营利性的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之类)、宗教活动场所。
第九十三条 【捐助法人章程和组织机构】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 理事会 、 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 ,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 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 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 及时 、 如实答复 。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 善意相对人 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难点注释] 捐助人对捐助法人有知情权与监督权,其中包括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捐助法人作出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决定,但撤销判决不影响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九十五条 【公益性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理】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 分配剩余财产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 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 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并向社会公告。
[难点注释] 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相关财产应当始终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规定或者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构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 【特别法人的类型】 本节规定的 机关法人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 成立之日 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 为履行职能 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的终止】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 继任的机关法人 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 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 为履行职能 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村民委员会 可以依法 代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 非法人组织是 不具有法人资格 ,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16/3/2]
【相关法条:合伙企业法第2条至第7条】
[难点注释] 非法人组织的典型是合伙企业,相关规则大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则一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通说是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本质上仍然是合伙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登记 。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 批准 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条:合伙企业法第9条至第11条】
★★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 不足以清偿债务 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无限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法条:合伙企业法第37条至第42条】
[难点注释]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的根本区别。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 代表 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相关法条:合伙企业法第26条至第36条】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的解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 存续期间届满 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 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决定解散 ;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 清算 。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的参照适用规定】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 人身自由 、 人格尊严 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自然人享有 生命权 、 身体权 、 健康权 、 姓名权 、 肖像权 、 名誉权 、 荣誉权 、 隐私权 、 婚姻自主权 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11/3/24 11/3/66 10/3/22、23]
【相关法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1条】
[难点注释] 《民法典》肯定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方面的概括性权利。具体人格权包括:第一,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二,精神性人格权,如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 个人信息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 信息安全 , 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 他人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 或者 公开 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 自然人因 婚姻家庭关系 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 民事主体的 财产权利 受法律 平等 保护。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265条至第267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物权 。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 直接支配和排他 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客体】 物包括 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 种类和内容 ,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与征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征收、征用 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 公平、合理的补偿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定义】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 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同之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 法律约束力 。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464条】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之债】 民事权益 受到侵害 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之债】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 必要费用 。 [17/3/9 14/3/20 12/3/2 11/3/20 10/3/51]
[难点注释]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第一,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第二,为他人管理事务;第三,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管理人有权请求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是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 因他人 没有法律根据 , 取得不当利益 ,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 返还不当利益 。 [15/3/61 12/3/20 11/3/19 11/3/54 10/3/51]
[难点注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包括以下情况:财产的积极增加,即财产范围扩大;财产的消极增加,即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第二,他方受到损失,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即积极损失和财产利益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即消极损失。第三,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无法律根据。
不当得利的返还,依受益人主观心态为恶意或善意而有重大不同:第一,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义务以现存利益为限。第二,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对当时已不存在的利益仍然有返还义务。第三,受益人先为善意后为恶意的,返还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真题演练]
甲遗失其为乙保管的迪亚手表,为偿还乙,甲窃取丙的美茄手表和4000元现金。甲将美茄手表交乙,因美茄手表比迪亚手表便宜1000元,甲又从4000元中补偿乙1000元,乙不知甲盗窃情节。乙将美茄手表赠与丁,又用该1000元的一半支付某自来水公司水费,另一半购得某商场一件衬衣,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15/3/61]
A.丙可请求丁返还手表
B.丙可请求甲返还3000元、请求自来水公司和商场各返还500元
C.丙可请求乙返还1000元不当得利
D.丙可请求甲返还4000元不当得利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客体】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知识产权 。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相关法条:著作权法 专利法 商标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及其客体】 自然人依法享有 继承权 。
自然人 合法的私有财产 ,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 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其他民事权益】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 民事权利和利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法律对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 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 法律对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 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民事权利 可以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 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取得 。
第一百三十条 【权利行使的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 意愿 依法行使民事权利, 不受干涉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人的义务履行】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 法律规定的 和 当事人约定的 义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禁止权利滥用】 民事主体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3/3/51]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 意思表示 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16/3/10 10/3/1]
[难点注释] 意思表示是将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通说意思表示包含以下个要素:第一,效果意思即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而希望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第二,行为意思,即行为人愿意将效果意思表达于外的意思;第三,表示行为,即行为人将效果意思表达于外的行为。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 双方或者多方 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 单方 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 决议行为 成立。 [14/3/91 13/3/1 12/3/4]
[难点注释]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分类:第一,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与决议行为;第二,财产、身份法律行为;第三,单务、双务法律行为;第四,有偿、无偿法律行为;第五,诺成、实践法律行为;第六,要式、不要式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 书面 形式、 口头 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 特定形式 的,应当采用 特定形式 。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469条、第490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 自成立时 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以 对话方式 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知道其内容 时生效。
以 非对话方式 作出的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 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的意思表示,相对人 指定特定系统 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 进入该特定系统时 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 的,相对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 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另有约定 的,按照其约定。
[难点注释] 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第一,以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二,以非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非对话的意思表示中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系统时生效;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无相对人 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 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难点注释] 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以 公告方式 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 生效。
[难点注释] 关于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有相对人,例如公告解除合同;也可能无相对人,例如悬赏广告),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方式】 行为人可以 明示或者默示 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 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 视为意思表示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 撤回 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 到达相对人前 或者 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 相对人。
[难点注释] 意思表示的撤回,是指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 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难点注释] 意思表示的解释,区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取客观解释,需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采取主观解释,重点在于探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 民事行为能力 ;
(二)意思表示 真实 ;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不违背 公序良俗 。 [13/3/53]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
【相关法条:票据法第6条】
[难点注释]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纯获利益的 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 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 ;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 有效。
相对人可以 催告 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 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 未作表示 的,视为 拒绝 追认。民事法律行为 被追认前 ,善意相对人有 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 通知 的方式作出。 [17/3/2 15/3/4 10/3/2]
[难点注释] 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以下情形:第一,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接受赠与之类)有效。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三,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双方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第四,超出其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如抛弃、订立遗嘱、订立合伙协议)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定代理人享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17/4/四1 12/3/52]
[难点注释]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法律行为,在民法理论上称为通谋虚伪行为。当事人没有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故而无效。虚假法律行为背后可能隐藏着另外一个法律行为,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需要具体判断。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误解】 基于 重大误解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 [17/3/10 16/3/3 15/3/52 12/3/3]
[难点注释] 关于重大误解,注意区分重大误解与动机错误。重大误解是指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欺诈】 一方以 欺诈 手段,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欺诈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 [17/3/3 17/3/10 16/3/4 16/3/59 15/3/2 15/3/3 15/3/52 13/3/4]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 ,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该欺诈行为的, 受欺诈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 [17/3/3]
★★ 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 胁迫手段 ,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受胁迫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 [13/3/3 11/3/1 11/3/53]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乘人之危导致的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 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 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 成立时显失公平 的, 受损害方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 撤销 。 [17/3/10 16/3/3 12/3/3 12/3/52]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期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一年内 、 重大误解 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九十日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 明确表示 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
当事人 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 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7/3/3]
[难点注释]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都是1年时间,重大误解只有90日的时间。注意:因为胁迫而行使撤销权,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而不是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 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 公序良俗 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 [12/3/52]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 行为人与相对人 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 合法权益 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或者被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自始 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 部分无效 , 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 折价补偿 。 有过错的一方 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 损失 ;各方 都有过错 的,应当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6/3/59 15/3/2]
[难点注释] 法律行为无效,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发生法定的效果,主要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 附条件 ,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生效 。 附解除条件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 失效 。 [14/3/59]
[难点注释] 条件的类型:根据条件的功能,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根据约定的条件内容,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
[金题演练]
甲从乙处租得房屋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行政机关备案后生效。”后甲出差,乙工作繁忙,双方一直未到行政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乙亦未将房屋交付给甲。对此,以下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合同已经生效
B.因为没有备案,合同未生效
C.甲有权未经备案使用该房屋
D.该合同即使经过备案也无效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 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 视为条件不成就 。
[难点注释]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坚持民法的诚信原则,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可以附期限 ,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生效期限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 生效 。 附终止期限 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 失效 。 [14/3/59]
[难点注释] 关于条件与期限的区别,核心在于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发生与否并不确定,而期限所约定的事实必然发生。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代理的适用范围】 民事主体可以 通过代理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 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 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 。 [12/3/53]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919条、第951条、第961条】
[难点注释] 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以及某些特殊的财产行为如遗嘱,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的效力】 代理人 在代理权限内 , 以被代理人名义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15/3/4]
[难点注释] 代理的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与法律效果承受主体的分离,代理的法律效果是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的效力由被代理人承受。发生代理的效果的前提:第一,代理人有代理权限,被代理人承受法律效果。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为,所以相对人知道并且愿意让被代理人承受法律效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的类型】 代理包括 委托代理 和 法定代理 。
委托代理人按照 被代理人的委托 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 法律的规定 行使代理权。 [11/3/4]
[难点注释] 代理依据代理权的来源,可以分为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其中委托代理主要为意定代理。
★★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不当代理的民事责任】 代理人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 恶意串通 ,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 连带 责任。 [16/3/4 10/3/51]
第一百六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授权 采用书面形式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 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共同代理】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 共同行使代理权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难点注释] 代理依据代理人数,可以分为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在共同代理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数个代理人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法代理的责任承担】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 未作反对表示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 连带 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 代理人不得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难点注释] 滥用代理权的情形:第一,自己代理,即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双方代理,即代理人同时代理合同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情形下,合同通常无效,但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复代理】 代理人需要 转委托第三人代理 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 直接指示 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 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 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 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 承担责任;但是,在 紧急情况下 代理人为了维护 被代理人的利益 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923条】
[难点注释] 代理依据是否存在转委托关系,可以分为本代理与复代理。其中经过转委托授权而来的代理即复代理。代理人通常没有转委托的权限,除非经过被代理人同意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第一百七十条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对被代理人 不发生效力 。
相对人可以 催告 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 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 拒绝 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 撤销 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 未被追认 的, 善意相对人 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 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 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13/3/4 12/3/54 10/3/51]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503条】
[难点注释]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与拒绝权;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善意的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恶意相对人则需要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 行为人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 ,代理行为 有效 。 [15/3/87 14/3/52]
[难点注释]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但是表现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假象,使得无权代理人被授予了代理权。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令被代理人承受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七十三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委托代理终止 :
(一)代理期限 届满 或者代理事务 完成 ;
(二)被代理人 取消委托 或者代理人 辞去委托 ;
(三)代理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 死亡 ;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终止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 代理行为有效 :
(一)代理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 予以承认 ;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 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 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 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定代理终止 :
(一)被代理人 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代理人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 死亡 ;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责任】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 履行民事义务 , 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 按份责任 ,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 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 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的,权利人有权请求 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 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 根据各自责任大小 确定;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平均承担 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 追偿 。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 方式 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 单独适用 ,也可以 合并适用 。
★★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 不承担 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 不能预见 、 不能避免 且 不能克服 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 不承担 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 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 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 由自然原因引起 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 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 紧急避险人 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受损的责任承担】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 侵权人承担 民事责任,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 因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 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 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 侵害英雄烈士 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 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 延长 。 [13/3/5 13/3/54 12/3/5]
【相关法条: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至第7条】
[难点注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只是债务人可以获得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计算。 [10/3/52]
★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该法定代理终止 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 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 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 同意履行 的, 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经 自愿履行 的, 不得请求返还 。 [17/3/4 14/3/5 10/3/52]
[难点注释] 时效利益可以事后放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债务人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则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效力。诉讼时效利益一旦放弃,不得反悔。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诉讼时效援用】 人民法院 不得主动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17/3/4]
[难点注释] 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也不能通过行使释明权提醒债务人提起时效抗辩。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的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 最后六个月 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诉讼时效中止 :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 重新计算 :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3/3/5 12/3/5 11/3/5]
【相关法条:诉讼时效规定第8条至第17条】
★★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 下列请求权 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14/3/53]
[难点注释] 诉讼时效一般适用于请求权,但有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注意: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适用诉讼时效,而不动产物权与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约定无效 。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 预先放弃无效 。 [10/3/52]
[难点注释] 诉讼时效制度法定,具有强制性,相关的期间不得约定变更,也不得事先抛弃。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 仲裁时效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 的规定。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 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难点注释] 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而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第二百条 【期间的计算单位】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 年、月、日、小时 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期间的起算】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日不计入 ,自 下一日 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 约定的时间 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期间结束】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 到期月的对应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 月末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计算的特殊规定】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 法定休假日 的,以法定休假日 结束的次日 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 二十四时 ;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 截止时间 。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法定或约定】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