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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学习指引

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制定于1986年,1996年、2009年修改过部分条款。这部法律施行30多年来,对于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矿产资源供需环境和安全环境正发生着重大变化,现行法律亟需修改完善。目前,我国矿产资源供需形势依然严峻,随着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矿产资源需求持续攀升,国内保障程度偏低,石油、铁等大宗战略性矿产对外依存度长期居高不下,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重要性越发凸显。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能源和矿产资源安全保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提高能源资源安全保障能力,持续深入开展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加强资源节约集约循环高效利用,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有必要与时俱进全面修订矿产资源法,积极回应实践需求,为新时代高质量推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法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把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促进矿业绿色高质量发展的新成果新经验,上升为制度规范,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二是坚持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突出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目标,着力为加强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提高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应急保供能力提供制度保障,全方位夯实国家矿产资源安全制度根基。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矿业权出让、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等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完善制度设计,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四是遵循地质工作规律和矿业发展规律,确保制度设计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有效发挥法律制度激励引导和规范约束相结合的积极作用。这些原则贯穿本法全篇,体现在具体条文和制度设计之中。

一、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共8章,80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则。 主要规定了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总体要求等内容。一是将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作为立法目的。二是明确本法的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三是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以及应当坚持的原则。四是明确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规定缴纳费用作出规定。五是规定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储备体系和应急体系建设等重要制度。六是规定科技支撑、表彰和奖励、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职责、国际合作等工作机制和要求。

(二)矿业权。 一是规定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明确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二是规定矿业权出让以竞争性方式为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为补充。三是明确矿业权出让启动、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签订出让矿业权合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相关的程序和要求。四是明确矿业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登记要求、法律效力。五是规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享有的权利,以及矿业权的期限、续期等规则。六是明确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矿业权的收回、转让、出资、抵押等要求。七是规定无需取得探矿权、无需取得采矿权的法定情形。

(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一是明确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等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汇交地质资料的要求。二是明确限制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要求,规定建设项目规划和论证等活动中应当履行相关的义务。三是规定矿业权人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要求与程序,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保障和通行便利,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处理等。四是明确绿色矿山建设、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的义务、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要求等。五是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规定矿业权人的报告义务、采矿权人报送闭坑地质报告的义务。六是要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预防职业病,以及保护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义务。

(四)矿区生态修复。 一是规定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的原则、措施和要求,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相关职责。二是规定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因采矿权转让引起的生态修复义务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的要求,以及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三是规定采矿权人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义务,明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的有关要求。四是明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矿区生态修复验收的要求。五是规定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等要求。

(五)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一是明确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以及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的要求。二是明确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履行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等义务。三是明确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的要求,以及需要考虑的因素。四是规定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建设的要求。五是规定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等。

(六)监督管理。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以及加强对执法活动监督的要求。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配合义务等。三是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明确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等要求。四是明确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五是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七)法律责任。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二是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以及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法律责任。四是规定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等法律责任。五是规定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等法律责任。六是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应急义务,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等的法律责任。七是明确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八)附则。 一是规定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适用。二是规定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三是明确国际条约适用规则。四是修订后本法的施行日期重新确定,即2025年7月1日。

二、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改要点

2024年修订矿产资源法,重点增加和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完善立法目的,明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是增加“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等作为立法目的;对矿产资源的概念作出界定,增加规定本法适用于开展矿区生态修复活动。

二是增加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三是在总结多年来矿产资源监管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规划等制度上升为法律,明确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等要求;增加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等规定。

(二)建立矿业权制度

一是实行矿业权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许可相分离,引入矿业权制度,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明确了矿业权的物权属性。

二是优化矿业权取得方式,规定矿业权出让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同时作出例外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三是完善矿业权出让启动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探矿权区块来源,并提出出让申请。

四是规范矿业权出让工作,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五是落实平等保护产权、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要求,规定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六是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规范和引导,明确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有利于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

七是规定矿业权的收回、转让、出资、抵押等要求,以及无需取得探矿权、无需取得采矿权的法定情形。

(三)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

一是明确组织开展地质调查工作,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的要求。

二是适应矿业权制度改革要求,完善勘查开采许可制度,将矿业权取得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分离,规定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三是维护勘查开采活动秩序,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相关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

四是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以及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突出合理开发利用的要求。

五是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的义务,包括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等。

六是建立资源储量管理制度,明确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义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完善矿产资源压覆管理

一是将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优化建设项目空间布局规定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

二是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论证时,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同时规定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三是明确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四是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五)对矿业用地作出专门规定

一是明确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将保障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需求,规定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从空间规划布局上解决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要的用地需求。

二是改变单一供地方式,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三是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使用临时用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使用的土地,符合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可以使用临时用地,但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临时使用的土地属于农用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四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用地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明确可以按照矿业权的期限延长矿业用地的期限,以确保矿地期限一致。

(六)建立健全矿区生态修复制度

一是明确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二是合理划分矿区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明确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区生态修复。

三是建立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制度,明确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四是明确企业的矿区生态修复费用计入生产成本;采矿权人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加强修复费用监督管理。

五是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和安全风险。

六是对矿区生态修复应当经验收合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等作出规定

(七)建立战略性矿产资源保护制度

一是规定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二是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的要求。

三是明确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四是对保障开采战略性矿产的用地需求,在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八)加强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是落实民法典关于平等保护物权的原则,不再区分对待国有、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删除原法中“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相关内容。

二是建立矿业权收回补偿制度,明确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三是对油气矿业权实行探采合一制度,明确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的,探矿权人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

四是赋予矿业权人优先取得新发现矿产资源的权利,规定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

(九)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一是建立矿产资源督察制度,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二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要求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配合义务等。

三是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明确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要求。

四是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

(十)完善法律责任规定

一是增加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完善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二是增加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法律责任。

三是增加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法律责任。

四是增加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的法律责任。

五是增加规定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法律责任。

六是增加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等的法律责任。

七是增加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境外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我国矿产资源安全行为、国际条约适用等作出规定。 0oYLwHvjVeMXRQUZpBXmKuf4wsvMCQxLzUf8bXp2t+1g4sULXZ+KoA3c2NktQv+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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