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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资不足股东的法律责任

控制权解读

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签订投资协议时,应对股东之间的出资方式、出资缴纳、违反缴纳出资义务的构成条件、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争议解决等详细约定,以便在部分股东发生违约情形时,能够未雨绸缪,明确其具体责任,避免因约定不明造成损失。作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时签订合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安排往往具有惩罚性,违约金一般不作降低调整。

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399号A公司等与B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刘某、耿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于2016年4月11日与刘某某、刘某、耿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即向B公司注资1,908.55万元的约定义务;2.判令A公司向刘某某、刘某、耿某某支付约定违约金390.9万元;3.判令A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A公司(A方)、刘某某(B方)、陈某(C方)、刘某(D方)、耿某某(E方)、王某某(F方)、贺某某(G方)、胡某(H方)及B公司(I方、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订日,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刘某某(实际出资金额695.64万元、出资比例36.18%)、陈某(实际出资金额286.44万元、出资比例14.9%)、刘某(实际出资金额440万元、出资比例22.89%)、耿某某(实际出资金额262.57万元、出资比例13.66%)、王某某(实际出资金额136.4万元、出资比例7.09%)、贺某某(实际出资金额46.5万元、出资比例2.42%)、胡某(实际出资金额55万元、出资比例2.86%);原股东合法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各方经友好协商,就A方投资目标公司事宜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投资方案:(一)A方受让C方和G方在目标公司增资时未出资的股权。1.A方无偿受让C方所持有且尚未向目标公司出资的股权(即238.7万元出资),由A方继续履行向目标公司的注资义务;2.A方无偿受让G方所持有且尚未向目标公司出资的股权(即38.75万元出资),由A方继续履行向目标公司的注资义务;3.上述A方分别受让C方和G方未出资的股权(即277.45万元出资),在各方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将该等未出资股权办理至A方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之日起3个月内汇入277.45万元至目标公司账户。(二)A方受让G方和H方已实际出资的股权:1.A方以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受让G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115%的股权(即46.5万元的股权出资),转让涉及的税费由G方承担,该等股权转让价款在该等股权变更登记至A方名下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A方以共计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受让H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5%的股权(即55万元的股权出资),转让涉及的税费由H方承担,该等股权转让价款在该等股权变更登记至A方名下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A方向目标公司增资:1.A方以现金向目标公司增资2,328.55万元,其中1,516.43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剩余812.12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A方向目标公司增资后,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刘某某(增资后出资695.64万元、出资比例18.72%)、陈某(增资后出资286.44万元、出资比例7.71%)、刘某(增资后出资440万元、出资比例11.84%)、耿某某(增资后出资262.57万元、出资比例7.07%)、王某某(增资后出资136.4万元、出资比例3.67%)、A公司(增资后出资1,895.38万元、出资比例51%);2.上述A方向目标公司的注资(即共计1,516.43万元出资)在各方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将该等未出资股权办理至A方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之日起一个月汇入773万元(约占应出注资额的51%)至目标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在股权办理至A方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之日起九个月内汇入目标公司账户。(四)合计综上,A方受让+增资共计投资:(一)277.45万元+(二)260万元+(三)2,328.55万元=2,866万元。第二条股权交付:1.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当就A方投资的有关事宜要求目标公司将A方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及该等股份已缴足的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第四条目标公司债务处理A方负责在各方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将股权办理至A方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后,根据债务到期时间,12个月之内取得低成本资金分期替换目标公司现有的高成本债务约3,500万元(以尽职调查时的财务账目金额为准),以降低目标公司的债务费用。第九条声明、保证和承诺A方特此向原股东作出以下声明、保证和承诺:(二)A方承诺期限将应投入资金全部到位,如因投资不能按期、全额到位,原股东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A方投资总额的15%。该协议A方落款处盖有A公司公章,B方、D方、E方、F方、G方、H方落款处分别有刘某某、刘某、耿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胡某签字,I方落款处盖有B公司公章,但C方落款处无陈某签字。现刘某某、刘某、耿某某主张,第一部分出资款277.45万元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第二部分出资款2,328.55万元A公司目前仅向B公司支付了420万元,剩余1,908.55万元未付。

此外,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某、刘某、耿某某主张陈某虽未在上述《投资协议》上签字,但B公司此前已经召开股东会对A公司投资入股事宜进行了讨论并作出了决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B公司2016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1份,该决议载明:“议题:1.A公司投资入股;2.股东贺某某和胡某退股;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形成决议如下:一、关于A公司投资入股事项:1.A公司给B公司净资产估值3,100万元,占49%股份,A公司投入3,226万元占51%股份。2.股东刘某某、刘某、耿某某、王某某和贺某某同意A公司作为股东加入B公司。3.股东陈某在下列事项完成后同意A公司作为股东加入B公司:1)A公司投入的资金应加强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管;2)A公司投入的资金划出一定的额度用于归还B公司的债务;3)A公司加入后如需再次融资,融资的估值不应低于本次估值。4.股东胡某要求在满足其退出B公司股东的前提下,同意A公司作为股东加入B公司。二、关于股东贺某某和胡某退股事项:除退出股东外的B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各自的优先认股权,同意他们的退出。”该决议上有刘某某、刘某、陈某、耿某某、王某某、胡某、贺某某签字。

此外,根据B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B公司原股东为刘某某、耿某某、贺某某、陈某、刘某、王某某、胡某,注册资本1,200万元。2016年4月19日,刘某某代表B公司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2,200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刘某某、耿某某、贺某某、陈某、刘某、王某某、胡某、A公司。2016年4月28日,B公司再次向工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表,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3,716.43万元,股东变更登记为A公司、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陈某、刘某。根据B公司2016年4月28日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数额及出资时间分别为:刘某某695.64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8日;陈某286.44万元,出资时间2013年7月23日;耿某某262.57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8日;刘某440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9日;王某某136.4万元,出资时间2015年9月7日;A公司1,895.38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

二审期间,刘某某、耿某某提交2015年8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及刘某某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1.陈某在2015年8月18日已放弃涉案增资时未出资股权238.7万元;2.《投资协议》上尽管表述为受让陈某增资时未出资股权,但是实质上因为陈某未能在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出资其丧失了该股权,故在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实是认购而并非受让,认购无需经过陈某的同意。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B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因受让股权以及增资成为B公司股东,《投资协议》中对于A公司的出资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B公司章程中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各方亦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履行了《投资协议》,因此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B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刘某某、刘某、耿某某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向B公司1,908.55万元注资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辩称陈某未在《投资协议》上签字,因此协议未生效,但根据刘某某、刘某、耿某某提供的B公司2016年3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陈某对于A公司向B公司注资并成为B公司股东事宜知情并同意,即使陈某未在《投资协议》上签字,亦不能因此免除A公司向B公司的出资义务,故A公司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A公司还主张实际向B公司付款957.45万元,但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260万元系向胡某、贺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某、刘某、耿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390.9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承诺按协议约定期限将应投入资金全部到位,如因投资不能按期、全额到位,原股东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A公司投资总额的1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A公司以现金向B公司增资2,328.55万元,其中1,516.43万元计入B公司注册资本,剩余812.12万元计入B公司资本公积金;上述A公司向B公司的注资(即共计1,516.43万元出资)在各方签订正式《投资协议》并将该等未出资股权办理至A公司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之日起一个月汇入773万元(约占应出注资额的51%)至B公司账户,剩余款项在股权办理至A公司名下(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之日起9个月内汇入B公司账户,由此可见,协议对于增加注册资本部分的款项(即1,516.43万元)约定了支付期限,但对于计入B公司资本公积金部分的款项(即812.12万元)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且《投资协议》载明的“原股东”包括刘某某、陈某、刘某、耿某某、王某某、贺某某、胡某7人,故刘某某、刘某、耿某某现要求A公司按照《投资协议》载明的出资总额2,606万元的15%向其3人支付违约金,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A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投资协议》中第十八条第七款约定,本协议经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虽然《投资协议》上陈某没有签字,但并不能因此当然推定《投资协议》没有生效,也不能得出《投资协议》对其他各方没有约束力。从《投资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履行情况,可以得出《投资协议》的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得到积极履行,《投资协议》对签字的各方发生法律效力。第二,从A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得出,A公司认可2015年8月18日B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而《投资协议》鉴于部分表述:截至本协议签订日,B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刘某某实际出资金额695.64万元,陈某实际出资金额286.44万元。此股权结构中,刘某某的实际出资金额是经过2015年8月18日增资后的股权份额,而陈某因没有按时缴纳增资款,实际出资金额没有发生变化,即,《投资协议》签字各方对陈某并不实际拥有增资后的股权是认可的。从此可以得出,在《投资协议》第一条第一款中表述A公司受让陈某在B公司增资时未出资的股权,并不是从陈某受让股权,实际是A公司通过将债权转变为股权及实际缴纳资金的方式,直接向B公司缴纳增资款后得到的股权,不需要征得陈某的同意,这个事实从B公司2016年4月9日股东会决议、B公司2016年4月9日章程及2016年4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股权协议》中都可以得到印证。因此,A公司主张因陈某没有签字,《投资协议》未生效、无须履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因受让股权以及增资成为B公司股东,实际缴纳了部分出资款,各方亦已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投资协议》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A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B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A公司没有按期缴纳出资款,违反了《投资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投资协议》第九条约定,A公司承诺按《投资协议》约定期限将应投入资金全部到位,如因投资不能按期、全额到位,原股东有权向A公司主张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A公司投资总额的15%。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A公司以现金向B公司增资2,328.55万元,其中1,516.43万元有明确的给付期限,故法院以15,164,300元×15%÷7=324,949元来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风险防范

1.《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或发起人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与该股东、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删除了此前的“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不再适用。现实中,股东在订立投资协议时仍可在条款中设置出资不足股东的违约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违约金的数额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需要有股东之间的明确约定。因此,股东有必要在制定公司章程、签订投资协议时,对出资方式、违反缴纳出资义务的构成条件、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等详细约定,以便在部分股东发生违约情形时,明确其具体责任,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关于违约金,《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法官拥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上述案例,我们注意到,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损失以及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为由进行了降低调整,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对违约金全部支持。原因在于,《投资协议》作为商事合同,一方面其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其具有设立团体性法人之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在调整违约金额时,如果属于商事主体从事的商事交易,则在认定违约金过高、过低时,应更为谨慎。 公司合同中仅仅规定出资是不够的,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构造之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强制继续履行成为主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出资违约责任不以补偿性为要件,与商法中责任的惩罚性相关,出资违约责任的安排应当有一定的惩罚性。而且,不建议对此种违约金进行“降低式调整”。

因此,综合来说,股东应牢牢树立诚信履约的思想,避免自己因出资不足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利影响,同时还要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dOvmpPyzi4nHXEGQ5ZuJmpMV0P1iCM1GXaevNxXSXBEgbPTtBPd1vSO488AAsPz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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