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出资义务以出让人为义务主体,受让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出让人和受让人而言,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妥善约定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案件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2251号A公司与崔某某、吴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补缴出资款人民币20万元和支付逾期出资利息。
2015年3月18日,A公司与吴某某、崔某某等人签订《A公司员工激励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以吴某某为甲方,以崔某某等人为乙方,以A公司为丙方。协议约定:A公司于2015年3月对高管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向A公司赠送股权,形式上以增资的方式操作,甲方和乙方就本次股权激励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合计增资230万元,认缴153.3333万元注册资本,其余76.6667万元计入资本公积;股权激励股权分配明细如下:……崔某某出资额20万元,其中认缴注册资本13.3333万元,资本公积6.6667万元……乙方合计认缴出资额为230万元,该出资义务与乙方无关,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代为出资,其资金在吴某某与公司往来中调整金额,作为出资资金。上述协议由吴某某、崔某某等人分别签字确认,A公司加盖公章。
2015年3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崔某某等人作为公司新股东对公司增资,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权,会议还同意就上述事宜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同日,A公司制作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确认崔某某等人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依据该次股东会决议,吴某某在增资后认缴出资额为950万元,持股比例24.5572%,并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A公司就上述增资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12日,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继受取得公司股权的股东,仅在明知前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员工激励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崔某某与出资义务无关,而应当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出资,且确认系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向员工赠送股权。因此,崔某某虽已成为公司股东,但上述股东均是以接受赠与的方式继受取得公司股权,而并非以直接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权。在吴某某、A公司均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确认资金将由吴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崔某某有理由相信吴某某将履行出资义务,而无法推定崔某某明知吴某某不会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虽然A公司现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但向崔某某追究出资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A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就本案争议的出资问题,崔某某已经举证与A公司、吴某某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书,证明其持有相应股权系因A公司激励高管及员工而实施的股权赠与所取得。A公司现在破产不认可上述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的反证,故一审法院对股权激励协议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上述股权系A公司在破产前实施的赠与,崔某某作为相对方并不负有出资义务,A公司在破产后又要求崔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明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使自身缴纳的出资真实、有效和充分,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该条的归责原则是以出让人为出资义务主体、受让人为例外,受让人只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才与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所以本条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并不一致,工商登记的受让人股东只有在知情的情况下有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连带责任的存在无疑给知情受让人提供了保护伞,过度的保护使其无视交易风险,降低了自身的注意义务,最后将轻率交易导致的股权撤销后果导向了法院。
因此,对出让人和受让人而言,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详尽地约定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股权赠与属于股权转让范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案例中公司以原告身份向股东主张权利,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A公司员工激励协议书》约定“该出资义务与乙方无关,由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代为出资,其资金在吴某某与公司往来中调整金额,作为出资资金”。可见,协议书对出资义务约定明确,甚至连出资资金的来源都作了详细说明。作为该股权的受让人,崔某某已尽到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吴某某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以崔某某为股权受让人,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同时还涉及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公司外部债权人起诉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此时,对外部债权人而言,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的约定以及受让人是否善意只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约定将无法对抗外部债权人,受让人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例中,《A公司员工激励协议书》约定A公司针对高管及员工进行股权激励而增资,高管和员工据此取得相应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还有权请求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或者发生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后未及时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那么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