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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表决权的安排

一、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表决比例、分红比例能否自由约定

控制权解读

出资比例一般与持股比例一致,但也可以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表决权和分红权直接关系股东可以多大比例地享受公司收益和多大程度地参与公司经营。表决比例与分红比例也可以自由约定,这样的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该约定就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5499号邱某某、叶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叶某某与邱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2.邱某某立即返还叶某某股权投资款9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叶某某向邱某某支付剩余投资款6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并由叶某某支付至第三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叶某某与邱某某签订1份《股东协议》,约定鉴于邱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持有A公司46%的股权,邱某某与叶某某决定设立一家投资销售公司(名称待定,暂称“投资销售公司”)投资A公司,各方就投资公司出资、分红、运营等各项事宜达成本协议,各方共同遵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叶某某在投资公司投资2,000,000元,邱某某不负担投资义务。同时协议第二条约定叶某某投资500,000元获得邱某某在A公司的2.5%股权(股份通过投资公司持有),其他投资资金在投资销售公司工商注册时到资,上述投资款应在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至邱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上述2,000,000元投资款由邱某某以各方名义存入投资公司验资账户进行验资,其中邱某某出资款1,400,000元,占投资公司70%股权,叶某某出资款600,000元,占投资公司30%股权。叶某某投资的其余部分自愿作为邱某某注册资本出资。并约定由邱某某负责投资公司的注册事宜。协议第五条约定:“投资公司股东会无论定期会议或是临时会议,由邱某某享有100%的表决权,即无论其他各方是否出席股东会,邱某某有权单方面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他各方无权反对。”第六条:“投资公司资金仅对A公司产品销售进行投资,除此之外不做其他投资。”第七条:“投资公司成立后30日内,邱某某应以A公司股东的身份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由邱某某向投资公司转让A公司33%的股权,具体代持方式由邱某某与投资公司另行签订协议确定,投资公司购买A公司33%股权后,邱某某间接持有A公司23%股权,叶某某间接持有A公司10%股权。”协议签订后,叶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至8月15日陆续支付了1,780,000元,其中1,580,000元支付至邱某某个人账户上,39,656元支付给谢某某(支付房屋租金),160,344元支付至张某某(后担任B公司的监事)账户。邱某某收到叶某某款项后,负责双方约定合作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备案等成立事宜。2017年6月2日,B公司成立并备案,同年8月21日经相关部门核准。核准内容为:邱某某认缴出资额1,400,000元,出资比例为70%,于同年7月3日实际出资;叶某某认缴出资额492,000元,出资比例为24.6%,实缴出资额为0元;方某某认缴出资额108,000元,出资比例5.4%,实缴出资额为0元。

2017年7月5日、6日,邱某某通过B公司返还给叶某某(指定收款人)800,000元。

另查明:A公司2017年3月16日报备成立,7月1日相关部门核准,注册资金1,000,000元,于2067年2月26日前缴足。在备案时注册资金到位为0元,后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所认缴的注册资金460,000元(占46%)于2017年5月26日到位。A公司及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均为邱某某1人担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邱某某提供A公司及B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但邱某某未提供。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基于《股东协议》产生的纠纷,故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从合同相对性看,签订合同是双方,且履行亦是在双方之间,故叶某某起诉邱某某并无不妥。从协议内容看,包含叶某某向邱某某购买其持有的A公司2.5%股份及双方成立公司购买邱某某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内容。即使双方所签订的《股东协议》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也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主要有以下理由:1.对价明显不公平。A公司于2017年3月才成立,注册资金才1,000,000元,且当时尚未到位。而根据邱某某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该公司的2.5%股权转让价达500,000元,另30.5%股权转让价达15,250,000元,明显与实际价值不符。2.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注册资金2,000,000元,均由叶某某负责出资,但注册时则由邱某某享有70%股权,而叶某某仅占30%股权,出资比例与所占股权比例不一致,明显失衡。3.更甚者,该协议还约定:公司股东会无论定期会议或是临时会议,由甲方(邱某某)享有100%的表决权,即无论其他各方是否出席股东会,邱某某都有权单方面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他各方无权反对。不仅双方的责、权、利显失公平,甚至还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公司股东权利。故叶某某要求判令撤销叶某某与邱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叶某某所支付的1,780,000元,1,580,000元直接支付给邱某某,另290,000元虽然未直接支付给邱某某,张某某后来亦被邱某某指定为公司监事,其收款应视为邱某某授权;另39,656元用于支付房租,因公司经营决策权在邱某某,亦视为邱某某收款。邱某某已经返还叶某某800,000元,尚余980,000元。故叶某某要求邱某某返还款项9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的《股东协议》被撤销,故邱某某要求判令叶某某向邱某某支付剩余投资款6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0元,并由叶某某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B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经营、存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约定等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叶某某与邱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二、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叶某某款项9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邱某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邱某某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讼争合同系邱某某与叶某某双方设立B公司的约定,独立于B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替代、免除、变更各自在已备案的公司章程项下应承担认缴出资等义务。邱某某提出反诉系主张叶某某违反讼争合同约定,诉求叶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并非基于股东身份请求叶某某直接向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邱某某主张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理,邱某某要求追加B公司为本诉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

二、讼争合同对设立公司的出资比例、表决比例、分红比例等内容的约定清晰明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叶某某主张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叶某某在二审中主张邱某某在缔约时存在欺骗行为,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但也未能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叶某某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邱某某返还已经支付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三、关于叶某某从B公司获得的800,000元,邱某某、B公司主张系属于叶某某与B公司的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叶某某自认该笔800,000元属于邱某某向其返还的讼争合同项下的款项。结合讼争合同关于邱某某对B公司决策享有100%的表决权的约定,法院对叶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讼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邱某某自愿向叶某某退还讼争合同项下出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讼争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邱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

四、一审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邱某某据此请求改判的理由并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余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风险防范

一、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联系密切,但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设立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对于相同的法律事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设立协议应该让位于公司章程,自然失效。如果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于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 上述案例中,邱某某与叶某某之间的《股东协议》部分条款为设立B公司而订立,属于公司设立协议,是处理邱某某与叶某某相关争议的基本依据。

对于公司发起人而言,在设立公司并订立发起协议时,有必要谨慎甄别合作对象,风险管理尽量前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尤为重要。发起人如能志同道合、信誉良好,具有相似的公司经营发展愿景,并且共同具备现代公司治理理念的,公司更有可能经营良好。订立设立协议时,发起人需要加强协议条款的审核,控制风险。一般来说,公司设立过程是股东之间的“蜜月期”,此时的发起人应对公司日后可能产生的纠纷有清醒的认识,趁短暂“蜜月期”对公司经营可能涉及的问题充分进行交流和沟通,在此基础上由专业人士协助拟定协议条款。

二、关于出资比例、表决比例和分红比例

出资比例是公司公示的重要内容,也是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时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出资比例一般与持股比例一致,但也可以内部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该约定就合法有效。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表决权和分红权直接关系股东可以多大比例地享受公司收益和多大程度地参与公司经营。表决比例与分红比例也可以自由约定。《公司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这里的出资比例是指实缴还是认缴没有明确,但明确的话又明显不妥。如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认缴制下,可能出现股东都没有实缴的表决困境;如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容易出现认缴股东利用表决权控制甚至压制实缴股东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五条的但书条款为公司约定表决权保留了余地,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设置,这样的设置是公司法认可的。关于分红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案例中,邱某某与叶某某约定的表决比例和分红比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三、持股比例与公司控制权的对应关系

在公司章程对表决权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所谓的同股同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样的重大事项有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对应《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股东会职权的第五项、第七项和第八项。从法律条文可知,假设一名股东或多名股东累计所持表决权超过66.67%,那么,这样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同样地,股东所持表决权即使没有达到66.67%,但如能达到33.34%的,该股东等同于拥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

除重大事项外,股东会会议对公司普通事项作出决议只要经代表超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同理,股东所持表决权超过50%将有权决定公司普通事项。

正因为表决权直接对应着公司股东会的控制权,股东应尽力避免表决权受限。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通过集中表决权从而影响公司控制权的安排,常见的有表决权委托和一致行动协议。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实际上,早在2013年国务院就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对优先股作出了制度安排。2019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已被修改)第六条中规定:“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构建与科技创新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为禁止特别表决权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制度功能的异化,第十条中同时规定:“案件审理中,要准确界定特别表决权股东权利边界,坚持‘控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在‘同股不同权’的同时,做到‘同股不同责’。”值得一提的是,深圳已在全国范围内首次确立“同股不同权”。2020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规定,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2021年3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进一步将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由科技企业扩大至所有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公司,只需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即可。显然,《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中的公司包括了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较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更大的突破。上述规定,对努力寻求适合自身发展要求的治理规则的众多公司而言,无疑提供了更多选择。所以,或许在不久的将来,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安排在全国范围内会十分普遍,也将有助于公司表决权差异化安排,保护公司创始股东,强化公司决策,增强公司的竞争实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MpmcJE/z17cBdm83i6vqUENOd2N7wZSNsMmZIdU2ymM6T4ZmaHZQS1SEu4fEjVQ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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