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股东除名是针对该类股东的惩罚性措施,是非常规的股东纷争的解决方案,对股东和公司控制权都影响重大。公司在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应从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股东资格、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等方面规避法律风险。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宋某某与A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A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宋某某、高某,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高某担任监事。
2012年8月2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1.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至1亿元;2.吸收新股东B公司;3.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股权比例为:宋某某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B公司9,900万元(99%),等等。同日,A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持股比例的内容与上述股东会决议一致。
2012年9月14日,两家案外公司汇入B公司的银行账户共计9,900万元。同日,B公司将该9,900万元汇入A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2年9月14日,A公司已收到B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9,9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12年9月17日,B公司即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A公司账户中转出,通过一系列账户流转,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
2013年12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了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B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望其尽快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但B公司未返还抽逃的出资。
2014年3月6日,A公司向B公司邮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其于同年3月25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3月25日,A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5.到会股东就解除B公司作为A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6.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表决结果:提案通过。”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但B公司代理人在签字时注明不认可上述表决结果。同日,A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A公司股东的资格。A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宋某某、高某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B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
由于B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宋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的决议有效。
被告A公司同意B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B公司述称,B公司未抽逃出资,即使有抽逃出资行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对股东会会议拥有99%的表决权。其已表决否决了2014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即使B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A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B公司对其中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和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B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B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B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B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A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B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A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B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B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A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B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A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二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A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股东除名是指股东在不履行股东义务,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删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绝对丧失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的法律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作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严格来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未正面建立股东除名制度,而仅仅为股东除名的公司决议的正当性提供了司法裁判准则。
《公司法》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后增加了股东失权条款,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实践中,无论是股东除名还是股东失权都是非常规的股东纷争的解决方案,对股东和公司控制权都影响重大,有必要对以下风险予以特别关注。
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除名适用于两种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从条款字面理解,如果股东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法》股东失权条款不仅适用于未按期缴纳全部出资,也适用于未按期缴纳部分出资。上述案例中,B公司将增资验资款9,900万元从A公司账户中转出,最终归还给了两家案外公司。假设B公司没有抽逃全部增资款,即使所剩无几,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但只要经公司董事会核查确认B公司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就有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B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B公司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就可以向B公司发出失权通知,
二、前置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仅简单规定“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没有明确催告的具体内容,但公司仍有必要将股东不履行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等即将适用除名的具体情形告知股东,并需忍耐股东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努力消除该情形;同时,在该通知中公司还应告知该股东不按期消除该情形的后果及其享有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利。
上述案例中的A公司向B公司发送了催告函,告知B公司其已抽逃并望其尽快返还全部出资9,900万元,同时明确告知B公司如不返还的后果是A公司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B公司股东资格。这样的催告是合理的也是有必要的,不仅保障被解除资格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能规避因程序问题导致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的法律风险。相较而言,《公司法》股东失权前置程序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除了明确发出书面催缴书的主体是公司之外,还要求缴纳出资的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
三、作出决议的组织机构不同。由条文上下文逻辑可见,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只能由股东会作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无权作出该等决议。而股权失权只能是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后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四、股东会对拒不出资、拒不返还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是否具有表决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需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需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作出除名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别事项,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并且,股东除名的决议只需被除名股东以及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即可。与《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类似,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以保证股东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达到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自身利益的目的。同样地,在股东失权的董事会表决中,由该股东支配的董事也不应参与。鉴于《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为避免争议,建议公司在章程条款或内部文件中加以约定。
五、股东除名后,应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如果没有人缴纳出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同样,发出股东失权通知后,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6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