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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出资股东取得的分红通过解除股东资格能否要求其返还

控制权解读

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解除股东资格,该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并无溯及力,股东资格的解除仅能向后发生效力。因此,股东即使未出资,其按照法律程序从公司取得的分红也无需返还。

案件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166号A公司、叶某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叶某某、简某某共同返还分红1,212万元(五套店面的价值)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9月9日,陈某某与叶某某为合作开发“×××”项目而设立A公司,双方订立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800万元,其中叶某某出资416万元,占出资比例52%,陈某某出资384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8%;公司注册资金分二期注资,分别为第一期300万元,第二期500万元;在工程开工手续办成后,叶某某在A公司的持股比例应改为48%,陈某某为52%;陈某某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存入A公司300万元,公司注册验资后,该款项作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叶某某在取得市房地产公司合作关系后,应在20天内取得市计委开发立项资格批文,计委立项变更后,陈某某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归叶某某分期使用。《股东合作协议》签订后,第一期注册资金300万元由陈某某注入,验资后作为履约保证金,由叶某某使用,第二期500万元由叶某某借入,公司注册验资后偿还了叶某某。同年10月12日,A公司登记设立,登记股东为叶某某与陈某某。

2006年2月14日,叶某某与陈某某签订1份《股东决议〔思某99(001)补充协议之五〕》,约定:双方合作的“明月某园”项目叶某某所应得部分进行大概决算,住宅已全部完成销售,销售总收入资金双方可以核对,叶某某所得份额(暂定37.5%),作为支付叶某某在该合作项目的债务,债务支付清单由公司财务在本协议签订的3天内整理提供,经叶某某签收后双方进行核对;沿街店面及地上、地下室车位进行实物分配,叶某某可得店面为B幢101号、102号、109号、110号,C幢102号、104号,得到地下室车位暂按7个,以上按备案分成;叶某某资金所得份额扣除应承担项目债务后余款可以自行支配,或折得同额未售资产;陈某某认定“×××”项目总资产的分配比例,暂按叶某某所持有的“×××”项目总资产37.5%进行决算。同月18日,叶某某与陈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签订1份《股东决议》,约定“×××”项目中,同意以成本价按售楼合同给公司股东叶某某、陈某某,立即办理股东合同及产权登记。A公司在该《股东决议》上签章。同年3月2日,A公司作为出卖人、叶某某作为买受人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备案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即为讼争五套店面,合同价格共计601,650元。具体为:“×××”B幢1层01号72.58平方米、130,593元,02号38.57平方米、69,399元,09号68.7平方米、123,612元,10号68.7平方米、123,612元,C幢1层02号85.83平方米、154,434元。同年4月19日,叶某某与陈某某签订1份《诚信约定〔思某99(001)补充协议之六〕》,约定:叶某某所得“×××”项目实物财产,已大部分进行合同备案登记,具体为B幢101、102、109、110单元,C幢102单元,叶某某欲办理产权,需A公司开具售房发票,每单元金额以叶某某制定的合同价开取,陈某某同意由A公司陈某某的经营资金代陈某某预付销售营业税和预征企业所得税。同日,A公司向叶某某开具了与讼争五套店面对应的发票。讼争五套店面于同年均已登记至叶某某名下,叶某某取得讼争5套店面后,未另行向A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其陈述其于2006年提出以A公司的年底分红用于抵扣购房款。

2007年3月23日,厦门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A公司2000-200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进行鉴证审核,净利润为7,523,162.71元,其中2006年净利润为5,469,500.88元。同年,A公司与陈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向厦门中院起诉叶某某,要求叶某某向A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416万元的出资款。厦门中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叶某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履行缴纳416万元出资额的义务。在厦门中院审理该案过程中,“×××”项目已完成,项目预售收益业已分配。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23日,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厦门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某某于2006年依据《股东决议》和《诚信约定》,以实物分得“×××”五套店面,具体为“明月园”B幢1层01号、02号、09号、10号,C幢1层02号,产权已过户,属于分红行为,应按股息红利扣缴个人所得税,A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00,900.29元。厦门地税稽查局基于上述事实,对A公司处以罚款400,500元。叶某某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查明:叶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1份《股东决议》,约定“明月园”项目中,叶某某可分得包括讼争五套店面在内的部分店面及车位;同年4月19日,叶某某与陈某某签订1份《诚信约定》,约定叶某某分得“明月园”实物财产,因办产权证事宜,需要公司开具售房发票,发票金额以叶某某制定的合同价格开取;厦门地税稽查局在对A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叶某某依据《股东决议》和《诚信约定》以实物分得讼争五套店面,面积合计334.38平方米,开票金额为601,650元,产权已过户,销售价格明显偏低;2008年9月23日,厦门地税稽查局作出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厦门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2014年5月26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一份《关于解除叶某某在A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解除叶某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陈某某、A公司因与叶某某就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就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解除叶某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叶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叶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解除叶某某在A公司的股东资格。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是其股东陈某某与叶某某达成设立公司契约的成果。A公司登记设立后,其全体股东经一致同意可以对公司章程修改、年度财务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直接作出决定,这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直接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具体体现。决定的内容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无效事由,则对全体股东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叶某某虽因未履行出资义务,经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其股东资格,但该解除股东资格的行为并无溯及力,不能以此否定叶某某自A公司成立至其股东资格被解除期间是A公司股东的事实,股东资格的解除仅能向后发生效力。叶某某于2006年从A公司取得的讼争五套店面,经厦门地税稽查局认定构成分红,即属于从A公司获得的利润,叶某某不服厦门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该事实认定及相应处罚决定,后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了叶某某的分红行为,叶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讼争五套店面是其向A公司购买而非分红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叶某某在作为A公司股东期间,其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当得到保障。虽然,叶某某在作为A公司股东期间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其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自益权将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法律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自益权的限制,是为了维护已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的权益和保障公司资本充足,通过该手段促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股东之间的契约及时向公司缴交资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内容来看,已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放弃对未出资股东请求分配利润权利的限制,只要全体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作出有效决定,则应当按照该决定予以执行。本案中,叶某某是依照其与陈某某于2006年订立《股东决议〔思豪99(001)补充协议之五〕》、《股东决议》及《诚信约定〔思豪99(001)补充协议之六〕》而取得讼争5套店面,取得依据是A公司的意思机关即全体股东对利润不按出资比例或不按是否实际出资到位予以分配而形成的新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存在效力瑕疵,对陈某某、叶某某及A公司均具有拘束力。A公司以叶某某的股东资格已经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叶某某无权以股东身份分得讼争五套店面为由,要求叶某某返还讼争5套店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简某某作为叶某某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防范

出资义务是发起人、认股人以及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履行的法定给付义务。如果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相应的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明确列举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都属于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利,而且对该三项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应是合理限制,并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包括修改公司章程或者通过股东会决议。但何谓“合理”限制,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明确,也为实际操作保留了空间。笔者认为,“合理性”至少需要充分考量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原因和主观意愿,所作的限制也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制,而且所限制内容应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在利润分配中公司法给予公司足够的自治权。结合上述案例,叶某某从A公司取得的5套店面,经厦门地税稽查局认定构成分红,后经法院确认为分红行为。叶某某虽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在其股东权利被限制之前,其股东权利不应被剥夺,其依照股东会决议取得五套店面分红合法有效。

案例中A公司以在分红后解除了叶某某的股东资格为由要求叶某某返还分红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能溯及既往,只能在时间上向后发生效力。另外,仅就已分配利润返还的角度而言,从案例中认定的事实来看,在利润分配之前,尚不知晓A公司是否已经依法弥补亏损和提取了公司法定公积金。实践中,公司分配利润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未弥补亏损和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就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而且,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k5OqpzkcXvHM5ysZYvswjwuSyEIZPUtb4GmgEpRU7oDPg8Fjk4LESmeil/9ywU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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