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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瑕疵出资的风险承担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控制权解读

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会涉及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为避免抽逃出资带来的严重后果,股东在设立公司认缴资本时应量力而行并根据公司类型和经营的实际需要确定资本数额,认缴届期也不能以抽逃出资的方式规避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785号陆某某等与A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某某、陆某、倪某某、徐某某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倪某某在陆某某和陆某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徐某某在陆某某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公司(2017)浙0783民初5448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B公司的基本情况

2016年4月20日,B公司成立,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为陆某某、陆某,成立时注册资本为6,000,000元,其中:陆某某投资5,220,000元,占股比例87%;陆某投资780,000元,占股比例13%。公司章程载明两人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6月30日前。陆某某任执行董事,陆某任监事。

2017年6月20日,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受B公司委托审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出具验资报告,称“经审验,截至2017年6月19日,贵公司已收到陆某某、陆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6,000,000元,均以货币出资”。

2017年6月26日,陆某某、陆某、徐某某、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将80%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徐某某、7%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倪某某,陆某将13%的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倪某某。2017年6月29日,B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徐某某、倪某某签订的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

二、B公司欠A公司款项情况

2017年4月13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了A公司与B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浙0783民初5448号。同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A公司代偿款822,229.2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后,B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8)浙07民终1240号。但因B公司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作出民事裁定,按B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16日,A公司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浙0783执3732号。该院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实现债权822,229.21元及利息损失,遂于2018年8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B公司与C公司、D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17年1月10日,B公司与C公司、D公司签订《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由D公司主导,C公司参与投资的“一种饮用水微污染高效吸附与过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项目研发及生产利用正顺利推进,三方本着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原则,自愿达成约定如下:1.项目前期由D公司主导研发,其利用价值巨大,市场前景广阔;2.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项目合作自行清算和另行协商,与B公司无关,三方仅就项目后续研发利用及利润分配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3.为确保项目后续研发利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10日内,由C公司投资10,000,000元,B公司投资6,000,000元……7.B公司选派代表徐某某参与项目的研发与利用,D公司的研发、生产进度应及时向徐某某报告……12.D公司因技术或人员原因,导致项目无法继续研发利用的,D公司应退还其余两方投资款,并给予年利率10%的补偿。

四、与注册资本有关的资金往来情况

C公司向案外人卜某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5月15日,2,193,000元;2017年6月2日,4,000,000元;2017年6月13日,988,000元;2017年6月19日,391,000元。上述合计7,572,000元。

卜某向陆某某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6月16日,2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分3次转账共计4,990,000元。上述合计5,220,000元。

2017年6月19日,卜某向陆某转账780,000元。

陆某某向B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17年6月16日,230,000元;2017年6月19日,分5次转账共计4,990,000元。上述合计5,220,000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

2017年6月19日,陆某向B公司转账780,000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

2017年6月19日,B公司向C公司转账6,000,000元。

一审审理中,在A公司询问陆某某、陆某与卜某之间关系及资金来源是借款还是其他关系时,陆某某、陆某称系朋友关系,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陆某某、陆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二是陆某某、陆某、徐某某、倪某某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是徐某某、倪某某应否对陆某某、陆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陆某某、陆某的抽逃出资问题

第一,陆某某、陆某辩称其出资期限未到,无履行出资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B公司章程规定陆某某、陆某的认缴出资最后期限为2025年6月30日,但该两人于2017年6月19日将6,000,000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B公司,而B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做了验资手续,这些都说明陆某某、陆某自愿放弃其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将出资期限提前,故其行为系出资行为。

第二,关于本案注册资金来源与流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卜某转给陆某某、陆某的款项合计6,000,000元,与注册资本相同,而在卜某打款进陆某某、陆某账户的当天,所有款项即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B公司,而B公司收齐6,000,000元的当天,即将6,000,000元转入C公司,从C公司、卜某、陆某某及陆某的银行流水来看,该6,000,000元原本就来源于C公司,且一审庭审中A公司询问陆某某、陆某与卜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时,该两人并未作出解释,故本案注册资金划入与流出构成闭环,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

第三,关于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注册资本的划入及流出行为发生于B公司与A公司的诉讼期间,且交易时间非常紧密,陆某某、陆某未举证证明在B公司面临诉讼案件时有研发合作项目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其次,从《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内容来看,D公司系项目主导方,其承担研发与生产,投资款按商业常理应转入D公司或用于项目研发,然而C公司并未举证证明6,000,000元已转入D公司或实际用于项目研发;最后,从《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内容来看,项目涉及6,000,000元,金额较大,项目运作两年半多的时间,按商业常理应由相应研发推进的资料或有分红,然陆某某、陆某、倪某某、徐某某及C公司、D公司并未提供该项目运作进程的相应资料。综上,本案《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存在明显异常,陆某某、陆某并未对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该《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系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从股权转让情况来看,陆某某、陆某于2017年6月19日出资6,000,000元,然而却在短短7天之后就与徐某某、倪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马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6,000,000元的股权仅作价3元,若陆某某、陆某出资属实,则目标公司价值与股权转让价格差距之大,亦不符合正常商业规则,陆某某、陆某、倪某某、徐某某称其内部有约定受让人分年、分比例返还给转让人,然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股权转让环节亦存在明显异常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陆某某、陆某抽逃出资之事实。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本案资金流向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外观要件,陆某某、陆某未能证明B公司与C公司、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陆某某、陆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二、陆某某、陆某、倪某某、徐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一)陆某某、陆某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陆某某、陆某抽逃出资,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权利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实质上亦属未履行出资行为,现A公司主张要求其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陆某某应在本金5,220,000元及以5,2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陆某应在本金780,000元及以7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徐某某、倪某某的补充赔偿责任问题

A公司已主张前股东即陆某某、陆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再要求受让人即徐某某、倪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主张已超过6,000,000元注册资本范围,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有所不符,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徐某某、倪某某的连带责任问题

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徐某某、倪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陆某某、陆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第一,徐某某、倪某某作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公司章程时将出资时间确定为2017年6月19日,说明该两人知道陆某某、陆某缴纳注册资本的事实,除此之外,其还应在受让股权之前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其应当知道注册资本在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

第二,6,000,000元的注册资本,若已实际出资到位,股权转让款仅作价3元亦不合理,陆某某、陆某、倪某某、徐某某称其内部有约定受让人分年、分比例返还给转让人,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这也说明徐某某、倪某某对抽逃出资之事实知情。

第三,徐某某作为《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上的B公司的代表,其知晓该协议签订情况,若项目属实,其应知项目运作进程及相应资料,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实际开展情况,由此可见徐某某亦已知《项目研发利用合作协议》系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徐某某、倪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陆某某、陆某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徐某某、倪某某对陆某某、陆某各自股权转让比例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陆某某、陆某投资设立了B公司,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陆某某、陆某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A公司作为B公司的债权人,要求B公司股东陆某某、陆某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某某、陆某否认抽逃出资,但其主张与在案证据所印证的事实相悖,故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在对资金来源、流向、陆某某、陆某与倪某某、徐某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理性等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分析的基础上,依法认定陆某某、陆某存在抽逃出资,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所述理由充分详尽,二审法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陆某某、陆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风险防范

一、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股东出资后不能撤回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确禁止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列举了四种常见情形,分别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和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只要上述行为损害公司权益的,就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使其无法作出正确的交易选择,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例中,股东之间通过虚构股权转让关系将出资转出,因此,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应对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抽逃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1.《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抽逃出资不仅涉及民事责任,还会面临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为避免抽逃出资带来的严重后果,股东在设立公司认缴资本时应量力而行,认缴届期也不能以抽逃出资的方式规避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还应建立和完善公司财务制度和资金使用审批制度,保障公司资本安全。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DavX74PryUmCRluOwpyi+30pLG/3IZ+nFIXTr9JFHTHr0t5zqgP9CV93Km0Vb14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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