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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必要性

一、检察权同步司法化有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能够最大限度加强人权的司法保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目标的核心在于实现庭审实质化,也即形成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的格局。此时,提出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改革主张从实践和理论两方面都有助于实现“四个在法庭”。

首先,从司法实践来看,“四个在法庭”的格局还未形成,目前仍不能否认审查起诉环节获取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于审判阶段案情的认定具有较大重要的意义。因此,从更好防范冤假错案和提高司法质量的角度来看,依然应当严把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关。换言之,基于当前刑事案件工作的重心仍处在审查起诉环节的司法现实,通过提升该环节在认定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必将有助于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其次,从理想模式来看,以审判为中心即意味着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前各个环节的标准都应当达到庭审的标准。以审查起诉为例,以审判为中心既要求提起公诉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应当与审判的证明标准相一致,还要求检察官切实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全面收集证据,包括罪重和罪轻的证据。

最后,加强人权司法保护要求改变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努力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两者发生冲突时首选程序。检察权同步司法化即以保障程序公正为先,通过将检察权进行司法化的改造,兼听则明。

因此,提出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改革举措正是基于以上三点。一方面,检察权同步司法化要求检察官充分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通过广泛听取侦查方和辩方的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更好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检察权同步司法化要求检察官站在法官的角度,以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来收集和固定证据,这样必然能够促进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也有助于加强人权的司法保护。

二、检察权同步司法化有利于优化职权配置,有利于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过去一段时期,一方面,检察机关“重打击、轻保护”“重刑事、轻民行”,导致检察职权配置不科学,法律监督的职能发挥不充分。另一方面,在办理民事和行政检察案件时,过于主动突出检察机关的调查职能,忽视了通过改革办案模式来调动相对人积极性的办法。在某些时候,正是由于后一方面的原因造成了前一方面的现象。因办案模式的不恰当,导致检察官办理民事和行政检察案件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的改革举措通过将办案模式进行升级改造,依据检察机关的宪法和法律定位,基于将社会矛盾化解在检察机关的考量,改变过去检察官单方面作为犯罪追诉者和民行案件抗诉者的定位,将听证模式广泛引入刑事和民行案件中,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表达,而后再决定下一步的行动。但这种“听证”的模式从外观上看似乎更像一种审判模式。对此,有检察实务人员认为,“现行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明确的审判化特征,体现了审判工作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与刑事检察工作反而没有什么共同之处” 。此观点主要的落脚点在于民事检察的功能与民事审判的功能是不一样的,前者在于“惩处违法”而非“权利救济”,后者则是“权利救济”。此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似乎不够全面。第一,民事审判的功能自然是“纠正违法”和“权利救济”,但民事检察的功能为何只限于“纠正违法”。本质上看,在我国审判权和检察权均属于司法权,司法的功能就是“定分止争”。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检察监督完全能够同时做到“纠正违法”和实现“权利救济”。第二,“纠正违法”和“权利救济”两者是有机统一的整体。权利之所以需要救济是因为有违法行为存在。因此,民事检察不可能仅解决“纠正违法”或仅解决“权利救济”,而忽视另一个问题的解决。同时,仅解决一个问题致使发动行使检察权的效果也不太好。第三,为尊重司法判决的效力,民事检察的确要保持谦抑性,但不应因保持谦抑性而放弃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保留了部分侦查权,需要思考的是,对于这部分侦查权如何行使?首先,这部分侦查权有三种行使形态。第一种和第二种形态分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自行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第三种形态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的针对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此即补充侦查权。其次,对于这三种侦查权,检察机关均可自行决定是否发动。再次,在自行侦查权的部分,检察机关有权管辖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在内的14个罪名。而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检察机关原先办理职务犯罪的人员整体转隶到监察委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办理司法人员犯罪的力量较之过去自然减弱。尽管对于前述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侦查,但在系统内部不可避免存在不一致的声音。最后,如何发动?此时宜采行一种司法化的办案模式,让不同的声音充分发声。

在此,还应当着重论述的是刑事检察中的逮捕听证。当前检察机关审查是否批准逮捕的方式是以书面审理为主,同时辅之以必要情形下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承认,当前我国并无完善的审查逮捕的听证化程序。这样一种听证化的审查逮捕程序指的是,在决定是否批捕的过程中,由一个中立的检察官居中负责主持会议,侦查方和被追诉人、辩护方分别居于对立的两侧,按照侦查方先发言,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后发言的顺序依次进行陈述。基于诉讼效率和成本的考虑,开展逮捕听证的范围主要是对于是否逮捕有异议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如若被追诉人一方未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不进行逮捕听证,当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听证。同时,为了保障被追诉人充分行使权利,检察机关应在听证开始之前,将听证所涉及的内容告知被追诉人。

通过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中广泛推广司法化的办案模式,一方面优化了检察权的配置,提升了法律监督能力的现代化;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在检察环节积极化解矛盾,防止社会矛盾的进一步升级。

三、检察权同步司法化有利于激发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彰显了我国的制度优势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能够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升检察官职业尊荣感的基础上,大大激发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彰显我国的制度优势。

司法化的办案方式激发检察官工作积极性的原因主要有两点:第一,这种办案方式要求检察官听取当事双方的意见,较大程度上摆脱了过去检察机关单方面听取书面意见的模式,能够节约检察资源;第二,“兼听则明”。司法化的办案方式能够尽可能帮助检察官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行使职权。

四、检察权同步司法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符合世界检察制度发展趋势

检察权同步司法化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完善检察制度”。这就意味着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检察改革的步伐,好的方面继续坚持,有误的方面坚决调整。而检察权同步司法化,坚持司法化的办案方式应当说符合检察改革的大趋势,特别是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提高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同时,检察权同步司法化符合国际检察制度发展趋势。通过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检察制度进行比较可知,我国检察机关有权行使批准逮捕权和司法救济权,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检察机关却无权行使此两项权力。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中长期奉行“三级审批制”式的行政管理模式,明显表现出办案检察官独立性不充分的特征。此外,在办案模式的样态上,从域外经验来看,检察官除了对于处理案件拥有较大的独立性之外,在某些检察实务中还经常以对审听证即司法化的方式进行,此时检察官在其中更多地以一种近似于预审法官的身份出现。 KUFqJ2f+CyDGNnLao1Y+LJHQtULpD/IV/J4t065ayqLoVLJ5N/LbSvet2IGsB1u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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