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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检察权的改革努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有一个重要论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新时代的社会主要矛盾随之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一切国家机关的工作都应当围绕化解这一矛盾展开,检察机关自然也不能例外。为此,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都作了一系列努力,在这些努力中有些内容涉及检察机关,也有部分内容未涉及检察机关,下面着重论述涉及检察机关的内容。

本部分要论述的是我国检察权的改革努力,自然主体是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内外大小环境共同作用下,为了适应新时代的发展需要,主动作出的改革。

首先,理念上的改革。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理念上发生改变,进而才会引出行动。面对新时代下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变,以及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的需要,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检察机关顺势而为。第一,满足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的需要,在《检察官法》中确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着力改变过去“重打击、轻保护”的理念。第二,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的需要,以食品药品安全和安全生产为切入点,一方面坚决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和危害安全生产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确立食品药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全方面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第三,满足人民群众对“环境”的需要,一方面坚决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其次,制度上的改革。因应理念的变革,检察制度也随之进行了改革。在这些改革中,最引人注目的无疑是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改革。在此次内设机构改革中,按照职能的不同,划分了十个检察厅。其中,根据打击犯罪种类的不同,前四个检察厅依次负责普通犯罪案件、重大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工作。同时,第一,将原先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一分为二,分别设置独立的民事检察部门和行政检察部门;第二,将原先的未成年人办公室升格为未成年人检察厅;第三,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合并;等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之后,省级及以下检察院也随之进行了内设机构改革。伴随着内设机构改革,检察机关也进行了其他改革,如加强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引导,为此,在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对于上述改革举措,可从检察院的改革和检察官的改革两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一、检察机关的改革

在涉及检察机关改革的问题上,有外部和内部两方面的改革内容。外部的改革包括国家层面的改革,如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等。内部的改革包括捕诉合一,检察救济权的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立等。

(一)检察机关的外部改革

外部改革是检察院改革的动因。在某种程度上讲,正是因为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才倒逼检察机关进行改革。因此,探讨检察院的改革首先必须理解检察院外部的改革。

1.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毫无疑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直接促使了检察机关的改革。检察机关有必要从两方面着手,第一点,做好刑事检察工作,特别是用好不起诉权和发挥好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第二点,发挥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

做好刑事检察工作,首先可以从用好不起诉权做起。不起诉权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认为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节,依法将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不再将被追诉人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环节的一种职权。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在“福建赵宇正当防卫案”“昆山反杀案”等案件频频使用不起诉权,引发了学者们对其行使的关注。从理论上讲,不起诉权其实是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中的应有之义,公诉权,一方面蕴含了可以提起公诉的内容,另一方面也蕴含了可以不提起公诉的内容。综合来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使用不起诉权可以实现至少三个作用。第一个作用,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可诉可不诉的案件不诉,能够节约法院的审判成本。在当前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要求做到庭审实质化,除了召开庭前会议和进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以外,在正式庭审的过程中,还有一系列相当细致且不能省略的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可以省却后续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成本,同时还可让法院安心在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上投入较多资源。第二个作用,不起诉在节约法院审判资源的同时,也必然会节约检察资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法院审判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被检察机关以不起诉解决,自然会节约这一部分检察成本。当然节约的资源还包括检察机关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资源。第三个作用,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能够最大可能减少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的影响,特别是为被追诉人提供了一种较早出罪的通道,减少了其在后续的成本。

做好刑事检察工作,还要发挥好检察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承担了告知被追诉人相关权益、听取被追诉人等方的意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据开示,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便利,对整个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进行法律监督等职责。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该项制度中扮演着国家追诉的执行者、案件移转的过滤者、诉讼程序的分流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者、诉讼活动的监督者五重角色,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地位越发凸显。

2.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党中央进一步强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建设。2021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明确要求“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完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2021年6月,党中央专门印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提出“积极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检察”,强调要“总结实践经验,完善相关立法”。同时,早在2016年1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就提出,要“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因此,本部分拟结合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来论述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明确为何建立该制度,即明确该制度的定位,如此方能明晰司法机关在该制度中的运行机制。

首先,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建立健全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大量的安全生产事故说明,安全生产监管能力的短板可以通过理顺监管体制、升级监管手段、提高人员素质等办法加以补齐。但是监管意愿的缺失倘若仅是依靠行政机构内部的层层加码式的管理,在较短时间内可能会有些微效果,但长期来看,效果会出现递减,最后归于无效。 因此,有必要引入一套外部监督机制,提升安全生产的监管水平。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自然也在于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当前的安全生产法治建设有三大难点。难点一,涉及的行业众多。从传统上讲,安全生产包括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消防、金属冶炼、轨道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等众多行业。同时,还出现了诸如工业互联网安全等新兴安全生产工作。难点二,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多。在安全生产领域中,每一个行业基本上都有自己的独特性,自然会出台本领域的法律规范。以煤矿安全生产为例,既有《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等法律,也有《煤矿安全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行政法规,还有《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部门规章。具体到地方上还有《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此外,还包括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如《四川省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煤矿管理办法(试行)》等。难点三,涉及的行政机关多。一起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时候不仅涉及应急管理部门一家,还牵涉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规划部门等,如此多的部门,如何划分在安全生产中的权限?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爆炸重大事故的发生就很能说明这一点。

因此,通过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能够科学划分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其次,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有助于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所作《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安全生产不仅涉及行业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也牵涉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在实践中,一些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因为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贯彻不彻底造成的。以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为例,事故调查组认定,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长期违法贮存危险废物导致自燃进而引发爆炸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指出,除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长期违法违规贮存、处置硝化废料,以及企业管理混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外,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规划部门都存在不依法履职、监管不到位的情形。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不仅致力于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也致力于通过诉讼的形式,梳理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全面履职。安全生产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健全能够从以下几个层面上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

第一,治理思路。从本质上说,我国的《安全生产法》是一部监管法。它赋予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权。这一处罚权侧重于事后监督,往往是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根据《安全生产法》给予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恰恰需要事前监督。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正是基于事前监督的目的,要么是检察机关通过向行政机关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的方式实现监督,要么是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方式实现监督。如此,从事前监督着手,方可改变安全生产的治理思路,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

第二,治理手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成效是由行政机关直接传递给生产经营单位的。至于成效传递的效果好坏则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的力度。如若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严重,必然整改效果较好;如若行政处罚抵不上违法成本,自然整改效果就差。这种单向度的监管必然由于缺乏监督从而导致安全生产治理效果的不尽如人意。此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将检察监督引入安全生产领域中,实际上是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引入了一个“第三方评估机制”,这种治理手段的改变必然会提升安全生产的治理水平。

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立。要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就必须回溯到该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上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过不断试点的。早在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试点之前,就率先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2014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和司法部制定了为期两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试点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为期两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这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

首先,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必然要求。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直接原因。司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有效手段,必然会导致案多人少。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各国普遍存在。在某种意义上,其实这是一种正常现象。起码说明了法院有司法权威。但这种矛盾一定要保持在一个合理区间。否则一旦达到某个临界点,就会出现问题。在法官人数不变的情况下,案件数量的增加必然致使每件案件分配在一个法官身上的时间变少,时间的减少必然导致办案质量的下降。而一个优秀法官的养成不是一朝一夕的,因此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又不能贸然增加法官的数量,否则会因为法官素质的层差不齐导致案件质量的下降。

在我国,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原因在于,其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增加。刑法典的修改,入罪的门槛降低。 我国积极融入世界经济也必然导致民商事案件的增长。其二,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导致案件增长。其三,司法改革,特别是司法员额制的推行,在注重提升法官和检察官综合素质的同时,导致司法人员数量的减少。案多人少矛盾的产生,案件量的增加固然是主要原因,但现行司法体制、工作机制以及相关程序制度也是重要因素。

之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是因为,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注重强调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权,这部分案件就不会进入审判,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会被分流。其二,排除前一点中被检察机关分流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同时会提出量刑建议。虽说《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赋予了法院有权拒绝接受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权力,但同时该条第1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除非遇到一些特殊情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这必然节约法院的审判资源。其三,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制度,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相勾连。以速裁程序为例,《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除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因此,这必然会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在我国目前的规范体系中,不仅包括了国家法律、党内法规,也包括了国家的政策等。特别是在刑事法领域,关于有罪和无罪、罪轻和罪重、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时候可能不仅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范,还可能会受到刑事政策的影响。在不同的社会时期,基于社会法治环境和对法治的理解,我国确立过不同的刑事政策。当前,在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刑事政策是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两个面向,一个是宽,另一个是严。宽的面向有两个含义,其一是指轻上加轻,即在一个较轻刑罚的基础上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是指严上加轻,即在一个较重刑罚的基础上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宽的面向对应,严的面向也有两个含义,其一是轻上加重,即在一个较轻刑罚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其二是严上加严,即在一个较重刑罚的基础上再加重处罚。但是,无论是宽的面向,还是严的面向,都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轻减轻或者加重处罚,否则就是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滥觞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其中宽缓一面的发展。 正是在从宽的要求下,有的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导致的从宽不仅应当包括实体上的从宽,还应当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也不仅应当包括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从宽,还应当包括侦查阶段的从宽。

再次,建构科学合理诉讼体系的必然要求。正如前文中提到的,“案多人少”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而繁简分流正是破解这一共同难题的有效手段。这种繁简分流的机制正是科学合理诉讼类型的体现。科学合理的诉讼类型要求,在查明案件真实和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办案流程。我国没有对轻罪和重罪的划分。如果对罪名进行有层次的划分和归类,相信以刑期长短为依据会是一种令大多数人较为接受的方法。

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建构科学合理刑事诉讼类型的必然要求。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其实还是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刑诉程序之间的关系梳理清晰的有力切入点。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普通、简易、速裁三大刑诉程序之间的反复适用,能够将这三大程序的功能和定位在理论和实务层面理顺,特别是借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速裁转普通或者速裁转简易的路径势必会更加清晰。这其实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的第15条。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不仅与速裁程序相衔接,即《刑事诉讼法》第222条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前提之一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而且认罪认罚从宽也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衔接。因此,从横向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三种审理程序,在三种程序的基础上又加入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从而使得简上加简。

科学合理的诉讼体系还应当包括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值班律师。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辩护律师的产生仅限于当事人的委托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两者是两条并行不悖的轨道,不存在衔接的问题。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入了值班律师制度,对于既没有委托辩护人,又没有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的被追诉人,应当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同时,随着诉讼的推进,值班律师还可以与法律援助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相衔接。这样的配置有助于辩护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过值得警惕的是,要将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辩护律师三者在实践中的衔接做到无缝对接。否则,不但会浪费辩护资源,降低有效辩护的效果,更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最后,提升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然要求。如果说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是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原因,那么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则是根本原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恢复性司法和协商性司法于一身,致力于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权,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所以能够提升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在于协商性司法所特有的司法决策民主特性。应当看到,协商性司法所蕴含的内容绝不仅限于提高司法效率。将思考的眼光放在刑事诉讼结构的视野之外,我们能够看到协商性司法其实是通过司法理念对国家与公民间关系所作出的重大转换。这种司法理念从实质上将被追诉人由刑事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使其得以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此一点由《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可以得知,该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尽量与被追诉人“协商”一致。因此,由被追诉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必能提高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改革

检察机关的内部改革一方面是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前期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同时进行调整。

1.捕诉合一制度的改革和广泛应用

随着检察改革的深入,特别是为适应内设机构改革的需要,检察机关内部的批捕与公诉部门又重新合二为一,即捕诉合一。这一机制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方式的改革,并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同时,采取捕诉合一的方式还能产生以下益处:其一,批捕权和公诉权均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与公诉权的合并或者分立,均属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调整与划分,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实质效力。因此,改“捕诉分立”为“捕诉合一”并不会改变现有的诉讼构造。其二,从办案效率上看,总体而言,采取“捕诉合一”的方式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在“捕诉分立”的格局下,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会首先对案件进行审查,待案件由公安移送到检察机关,因批捕和公诉不是由一个检察官作出的,所以负责公诉的检察官会从零审查案件,这就意味着同一个案件经过了两个检察官,别的内容暂时不述,单单是时间成本就产生了消耗。相反,在“捕诉合一”的格局下,负责批捕和负责公诉均为同一个检察官,同一个案件从进入检察院,到进行公诉移送到法院,均由一个检察官负责,这无疑会减少时间的消耗。其三,在先前检察机关进行“捕诉分立”的改革中,无论是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还是负责公诉的检察官,均属于“刑事检察部”。这种“大部制”改革仅从形式上看是整合了司法资源,实则不然。而目前的“捕诉合一”因应了自2018年底开始了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按照案件类型划分刑事检察部门,在这种格局下才会有效整合司法资源。其四,前述所谈均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捕诉合一”的格局下案件质量如何保障?即,与“捕诉分立”相比,“捕诉合一”降低了案件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制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案件的质量?客观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注重内部的制约,“捕诉分立”即为典型的内部制约方式,反倒忽视刑事诉讼中各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复议和复核,被害人和被告人可以进行申诉,同样,法院针对检察机关公诉的案件还可以作出无罪判决。但这些外部制约的模式很大程度上都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因此,借由“捕诉合一”的改革,可以尝试激发出前述刑事诉讼外部制约机制的潜力。其五,采行“捕诉合一”的模式有利于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指引。公安的侦查活动是为后续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服务的,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侦查工作的好坏直接决定了审查起诉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在“捕诉分立”的格局下,负责批捕的检察官不参与公诉的环节,负责公诉的检察官不参与批捕的环节。因此,在同一案件上,两者很容易产生不一致的地方。而在“捕诉合一”的格局下,负责公诉的检察官能直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与否,这其实意味着检察官以决定批捕的身份实质性地介入案件的侦查工作中去,有助于案件在后续的顺利进行。其六,从检察官个人所能行使的职权而言,自然存在“捕诉合一”和“捕诉分立”的说法。但如若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无论是批捕权,还是公诉权,均天然地由检察机关行使,更不存在“捕诉分立”的情况。其七,“捕诉合一”因应了2018年底开始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换言之,“捕诉合一”是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的配套改革。要尝试按照案件类型对刑事检察部门进行分类,就必然要将批捕权和公诉权打包,统一交由同一检察官行使。

2.检察救济权的建立和发展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检察救济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依然保持了这一条款,即第171条。 客观来看,检察机关行使这一救济权不仅具有形式合理性,而且具有实质合理性。

首先,检察救济权具有形式合理性。检察救济权实质上是一种外部监督制约的力量。从效果来看,如若将救济权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配置,很大程度上达不到救济的效果。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某些强制措施的严厉性已经不亚于审判机关所处的刑罚。因此,对于此种强制性的侦查措施有必要进行司法审查,而从我国的诉讼结构上来看,检察机关无疑是这一角色的合适扮演者。

其次,检察救济权具有实质合理性。主要有两点理由,第一,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具体职权又被《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所确认,即第20条,其中特别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而救济权自然是监督权的题中之义。第二,从司法结构来看,审查起诉担负着沟通侦查和审判间的桥梁。这就决定了在某种程度上我国的检察官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扮演域外预审法官的角色。

3.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

2012年,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超期羁押”“实报实销”“一押到底”的情况,在当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保留了这一条款,即第95条。长期以来,羁押并未被当作一种独立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而被认为是批准逮捕后的必然状态。从制度层面来看,2012年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羁押从逮捕中剥离出来提供了一个新的基础,从某种程度上看实现了逮捕和羁押的适度分离,特别是减弱了羁押对逮捕的依附性,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监督,也尽最大努力减少了刑事诉讼程序对被追诉人的影响。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从目前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有两点亟待完善之处。首先,《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的是被追诉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但却忽视了被追诉人“被拘留后”,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审查。其次,从《刑事诉讼法》第95条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仍属一项“建议”权,不具有强制力。因此,在后续的修法过程中是否可以考虑强化检察机关监督的刚性。

二、检察官的改革

检察权的改革,不仅包含检察院的改革,还应当包含行使检察权的检察官的改革。对检察官的改革举措包括,建立健全以“案—件比”为中心的考核体系,将客观公正义务写入《检察官法》,强调发挥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责任,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等。

(一)案—件比

所谓“案—件比”,是指当事人、老百姓被举报,诉至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立法后,这就是“案”。用老百姓的话说,自己有个“案子”在公安,在法院有个“案子”等。什么是“件”?就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自己相关的办案环节,在司法统计或者自己办案管理系统中,作为一个案件来统计的“案子”。不同司法机关统计的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均自然地作为自己办案环节的一个或多个“案件”。也就是说,“案件”一般都远远多于当事人自己认为的在司法机关的那一个“案子”。比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是一个“案件”;检察机关批捕该案又是一个“案件”;起诉该案,统计上又是一个“案件”;该案二审、再审后又会分别多出一两个“案件”。也就是说,在统计上共批捕多少“案件”,起诉多少“案件”,抗诉多少“案件”,这些都可能是同一个当事人的同一个“案子”的不同“案件”。对于当事人来讲,经过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自己的一个“案子”至少被办成三五个“案件”。据此不难看出,总体来讲,“件”和“案”之间的比越高,司法资源付出就越多,司法人员就越辛苦,案件的质效,至少当事人自己认为的案件质效往往就越低,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当事人的感受可能就越差。无疑,最好的“案—件比”就是1:1。检察机关受案后起诉到法院,一审宣告有罪,判决生效,当事人服判,那么检察机关和法院办理该案的“案—件比”均为1:1,当事人由此可能最大限度地感受到了“案子”办理过程中的公平正义和效率。

综上所述,“案—件比”制度首先是一套检察官的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其次这是一种量化考核的方式。因为“案子”在一定时间内是保持不变的,但是“案件”会随着诉讼的推进而增加,通过“案子”与“案件”的对比来考核司法资源的付出和司法人员的工作量。最后通过“案—件比”的结果还能够反映出案件的质效。“案—件比”越低,既能表明司法资源浪费较少,也能表明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度较高。

如何看待“案—件比”?从大的方面讲,检察机关提出该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显示了一种检察担当,寄希望于通过优化检察官的考核体系,增强检察官的职业感,竭力使得社会矛盾化解在检察环节。从小的方面讲,“案—件比”本质上还是一种检察官考评的方式。它试图通过量化的方式来督促检察官积极认真地履职。因此,这就要求检察官在考虑工作绩效的同时,也应当坚持客观公正义务,遇到应当抗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必须抗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

同时,我们还应当看到“案—件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影响。首先应当承认“案—件比”会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大的方面来看,“案—件比”作为一种考评检察官办案绩效的手段,肯定会对检察官办理个案产生影响。从小的方面来看,“案—件比”致力于尽最大努力一次性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对抗诉和上诉率的计算。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就是一种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因此可以预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是“应用尽用”“能用尽用”。其次应当看到“案—件比”也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带来些许不利影响。主要在于案件质量。“案—件比”严格限制刑事案件退侦的次数,而检察官如若不提前介入侦查环节,进行引导取证的话,很大程度上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但在“案—件比”的压力之下,检察官是否有勇气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最后如何克服“案—件比”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造成的不利影响。案件质量是司法公正的生命线。如果一味追求诉讼效率和司法资源的节约,必然会为案件质量带来隐患。同时,还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活动。不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某一个案件的情况存在不同的看法,即使是三个机关内部的不同人员对某一个具体个案的定性也会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但如若在改革过程中忽视了这一点,将对某个案件的看法固定下来,一成不变,不允许在后一个阶段变更前一个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看法,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因此,要动态看待“案—件比”,对于某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放宽对“案—件比”的要求。

(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因检察官具有控诉者的职能,为了防止其过分“当事人化”,偏离其“司法官”的角色,矫正其“偏差”的立场,特别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德国在引进法国的检察制度时,就已经认识到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所具有的局限性。经过一场激烈的论战,最终确立了检察官客观义务。“客观义务本身所蕴含的公正、中立、权利关怀、限制权力的思想契合了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代表了一种先进的检察理念和检察制度。”我国新修订的检察官法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以立法基本原则予以确认,充分显示了该理论的重要性。越是强化检察官的“司法官角色”,越是要强调其客观义务的履行。现代检察官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即具有对警察和法官不信任的理念,既要防止警察之恣意,又要避免法官之擅断。如此,才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检察官称为“站着的法官”,意在强调其司法官属性。在我国,检察官被定位为“司法官”的角色,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检察官应当不偏不倚,公正行事。

(三)检察官权力清单

检察机关权力清单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明确检委会、检察长、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的职责权限。

在梳理办案权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颁布的《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贯彻了向一线办案检察官充分授权的宗旨。同时,从目前各个省级检察机关所罗列的检察官权力清单中的内容来看,大多数省级院将半数以上的办案权限移交由检察官个人行使,在一些极个别的省级检察院,办案权限的比例甚至达到了全部权力的90%。这是宏观层面的样态。从微观层面来看,通过权力清单授予检察官的权力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在侦查或者补充侦查活动中对被侦查对象的权利影响较小的侦查措施,典型的如讯问、询问、查询、勘验等非强制性侦查行为,前述行为基本放权于检察官个体。至于初查、立案、侦查终结以及逮捕、搜查等强制性侦查行为则被赋予检察长行使。第二类是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大多数省级检察机关将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交由检察官行使,而不批捕和不起诉权仍由检察长掌握。同时,检察长还行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职务犯罪案件的批捕权和公诉权。第三类是其他诉讼监督权。比如民事审判监督、行政审判监督、监所监督等,在大多数省级检察机关的权力清单中均将口头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权力赋予检察官个人,而将提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发出书面纠正违法等权力仍赋予检察长行使。 KUFqJ2f+CyDGNnLao1Y+LJHQtULpD/IV/J4t065ayqLoVLJ5N/LbSvet2IGsB1u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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