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新犯罪”不同于“累犯”,它属于犯罪学概念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未对此定义达成共识,国内外重新犯罪的概念也不同。“预防犯罪”不同于“犯罪治理”“犯罪控制”“犯罪防范”,它属于犯罪学与刑法学、社会学等交叉学科的新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没有统一界定。因此,阐释“重新犯罪预防”的基本概念,需要从“重新犯罪”和“预防”两个要素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重新犯罪即行为人因罪受罚之后再一次犯罪的行为。通常包括在监狱服刑期间再犯及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两种形式。
还有部分学者提出,刑罚执行完毕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出现犯罪行为且受到刑罚处罚的均为重新犯罪。
由此看出,重新犯罪的主体是一个人接受某种形式的刑事司法制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再次犯罪,不包括法人和单位。
现有资料表明,政府部门公文中的“重新犯罪”一词最早出现在1950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假释人犯重新犯罪如何撤销假释问题的批复》中
。此后,1956年司法部《关于劳改犯刑期届满前或届满后留场重新犯罪如何确定其罪名的函》,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同年公安部《关于严防刑满释放分子重新犯罪的通知》中都提到了重新犯罪的概念。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继出台后,并未出现重新犯罪的概念,通过对重新犯罪概念的追本溯源,笔者发现各司法部门对重新犯罪没有统一的标准。法院把历史上受过刑罚,又被判刑的人称为重新犯罪者;公安机关把历史上受过刑罚,因犯罪又被抓获的犯人称为重新犯罪者;司法行政部门把刑罚执行期间或刑罚执行完毕又犯罪的人称为重新犯罪者。1997年,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重新犯罪的标准也相应变化,刑满释放或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刑罚的犯罪是重新犯罪,但原犯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5年以内再犯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而应被判处刑罚的,也是重新犯罪。
可以说,重新犯罪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而是现象学或事实学的概念,重新犯罪是行为人重新实施犯罪行为的现象。
刑法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是指行为人触犯刑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在一定期限内再实施的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重新犯罪,既包括刑满释放人员的再犯罪和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在狱内又犯罪两种常见的形式,还包括经公安机关处理正在进行劳动教养或者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进行的犯罪。
累犯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是指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
重新犯罪不同于累犯,重新犯罪是两次都被判处刑罚,可以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也可以是缓刑等。
累犯的前罪和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特殊累犯除外),与重新犯罪的差别在于其有明确的罪与非罪、时间限制和界定标准,而重新犯罪的外延包含累犯。但重新犯罪不同于惯犯。惯犯是重复、持续地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其前罪和后罪都是同种罪名。
重新犯罪则不受前后罪名一致性的限制。
综上所述,通过对重新犯罪概念的历史考察、比较,笔者赞成下述定义:重新犯罪是指经法院刑事判决有罪并受到刑罚处罚的人员在刑罚执行机构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一定期限内再次犯罪被判刑定罪的现象。
其中,“刑罚执行机构执行完毕的人员”包括:监狱释放人员;被判处拘役、判决时余刑不足3个月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期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脱逃期间罪犯再犯罪不属于执行完毕。
其中,“一定期限”是指根据需要,可以按照释放后到再犯罪间隔期限的长短计算不同期限内的重新犯罪,如一年内重新犯罪、两年内重新犯罪等。
“被判刑定罪”是指前罪和后罪都受到刑罚处罚,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重新犯罪。
预防的概念包括“预”和“防”,字面上的意思是“预先做好防范,针对可能会出现的预期或者规律”。
“预”强调事前判断,对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或者风险进行预测、预判;“防”强调干预、防止、干涉,预先采取措施,阻断损害的发生机制。
因此,本书所讲的“预防”,是指根据事先评估掌握科学依据或者根据经验判断后,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危害进行提前防范或者干涉。包括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积极预防、消极预防等。
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预防的理念在法治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预防不能作为调控社会运作的国家策略来单独实施,它更像是针对个案的制裁,用来防止违法侵害”。
因此,在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背景下,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预防被赋予更多的时代背景和法律责任,更侧重于对社会公众权益的保护,是国家治理中衍生出来的预防功能。
广义的犯罪预防,是指与犯罪作斗争的一切方法和手段。“从广义上来说,犯罪预防包括对社会领域与自然领域预先做出的所有的介入措施,这些措施的目的是改变行为或事物的发展趋向,以减少犯罪的可能性或它的危害后果。”
“犯罪预防包括用来减少实际的犯罪水平或可预见的犯罪恐惧的任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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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的学者认为,“预防犯罪乃是一个综合多种力量,运用多种手段,采取多种措施,以防止和减少犯罪及重新犯罪的举措体系”。
狭义的犯罪预防也被称为“狭义性预防”,“指一切旨在防患于未然的措施,其特点是措施本身立足于防,以防为目的”。
狭义的犯罪预防强调犯罪预防的事前性,把基于刑罚之确定和执行的惩罚性以及威慑性预防排除在预防范畴之外,并只将犯罪预防视为实现刑事政策的一种手段,而区别于刑事政策的其他手段。可见,狭义的犯罪预防概念可以界定为:着眼于犯罪发生之前,消除或抑制犯罪诱发因素、实施机会的活动。换言之,犯罪预防就是犯罪风险管理,是消除或抑制使犯罪发生的各种风险的发现、决策、实施和控制过程。
广义和狭义的犯罪预防定义虽表达不同的犯罪预防理念,但其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干预防治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犯罪预防的重点是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是犯罪学研究的最高目标和最终归宿,也是犯罪治理最理想的状态,在犯罪发生之前预先防范,采取措施进行抑制或者阻断犯罪的发生。正如地震前预警、天气预报等,它所带来的效益可能是普适性的。犯罪学家贝卡里亚曾提到“预防犯罪远比惩罚犯罪复杂、高明”
,在重新犯罪的治理中,事前预防的效果远远优于事后惩罚,但同时事先预防的难度远远超过事后补救。
在犯罪学语境下,预防犯罪包含犯罪前预防和犯罪后预防。犯罪前预防强调社会预防,关注的不是罪犯罪行的危害,而是如何让罪犯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侵害更多人的利益。
犯罪后预防就是特殊预防,主要是在刑事场域内,采取措施防止罪犯再次犯罪。预防措施的科学性与经济性制约着该措施是否有效或是否能被广泛实施。
因此,犯罪预防措施的科学性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如犯罪预防决策者的理论水平、犯罪预防经验、犯罪情况的复杂程度、犯罪调查是否科学等。犯罪预防决策的科学性决定其有效程度,即使犯罪决策是正确的、科学的,也并不能保证其是最经济的,往往由于犯罪预防措施实施代价过高而被束之高阁。
犯罪对策,“简单而极端地说,犯罪对策就是打和防两种。打击是对待犯罪最主要的做法;防范是后来演变、衍生的犯罪对策,打击的同时要注重事先防范”。
犯罪对策强调对犯罪原因的筛查和界定,并根据犯罪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核心在于犯罪发生后的打击和防范。
犯罪控制,是对犯罪条件的揭示,由国家和社会利用适当的方法与措施,使影响因素消除与减少,遏制和限制社会犯罪以及个体犯罪现象的各种活动。
犯罪治理是在现代社会治理过程中,运用国家和社会的控制力来解决犯罪问题的过程,重点在于治理手段和运用国家社会资源的力量,通过限制消除犯罪原因,实现对犯罪现象的管控和对罪犯的管理。
通过犯罪预防与其他犯罪概念的比较,可以更加清楚犯罪预防的目的和价值。犯罪治理侧重犯罪控制领域所产生的影响;
犯罪控制更侧重通过国家正式力量以及各种社会非正式力量联合解决犯罪问题,将犯罪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犯罪对策和犯罪治理则是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通过揭示犯罪原因,发挥国家、社会甚至个人的作用。犯罪预防是一种未然状态,了解犯罪并且能够准确地预测犯罪,是犯罪预防的前提。犯罪预防与犯罪防控、犯罪控制、犯罪治理四者不能完全割裂,虽存在交叉和侧重的差别,但可共同致力于减少和预防犯罪。
重新犯罪预防是一种基于犯罪学目的论抽象而来的描述性概念。重新犯罪预防是一个复杂且系统的工程,从广义上讲,重新犯罪预防是为阻止和减少刑罚执行完毕或特赦人员因重新违法犯罪受到刑罚处罚而采用的所有行为和措施,既包括公行为也包括私行为,以及公私结合行为,还包括对重新犯罪的事前性防止,重新犯罪期间的事中性镇压以及重新犯罪事后性的矫正和恢复在内的广泛性的行为、措施与技术的总称。
从狭义上讲,重新犯罪预防,是指为减少、消灭重新犯罪原因,遏制重新犯罪机会,控制重新犯罪成本,重建重新犯罪预防关系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以达到减少和防止重新犯罪的目的。
重新犯罪预防主体,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实施重新犯罪预防行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家庭、学校、社区、个人。
由此可见,重新犯罪预防主体具有多元性、差异性。但是相较于普通犯罪预防,重新犯罪预防主体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和看守所是重新犯罪预防的重要主体。由于重新犯罪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并受到刑罚处罚后又重新故意实施犯罪活动,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
预防主体中,公安、法院、检察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看守所都是预防重新犯罪的主要职责单位,在不同阶段发挥不同作用。家庭、学校、社区同样也是预防重新犯罪的主体,对于未成年人,家庭是青少年成长的第一场所,家庭的教养方式直接影响青少年的成长。而学校是陪伴未成年人时间最长的机构,学校教育中的文化、思想、道德、法治等内容都能帮助未成年人形成正确的价值观。此外,基层政府和社会组织同样对重新犯罪预防负有主体责任。比如,司法所承担着安置帮教职责,在罪犯刑满释放5年内的安置帮教期内负责对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督和安置帮教,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个人也可以看作被害人犯罪预防的主体。传统的犯罪预防针对潜在犯罪人,全社会可以形成犯罪防范的意识。但是重新犯罪预防由于重新犯罪人员(以下简称重犯人员)的特殊身份,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更容易被发现,因此更便于提前防范。特定犯罪类型侵害的主要是单位或集体的利益,如挪用公款、贪污等职务犯罪等,可以采取提前加强财务管理、增加防盗装备等措施。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待犯罪预防问题,特别是高风险人员被识别后,犯罪预防的目的性和针对性增强,能够有效减少重新犯罪。由此可见,重新犯罪预防主体是一个集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于一体的协同性预防主体,共同承担着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的主体责任。
根据重新犯罪预防措施着眼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社区犯罪预防、情境犯罪预防、发展犯罪预防以及循证犯罪预防。
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面临的最大困难就是社会融入与社会孤立问题,如果社区氛围“友好睦邻”,给予刑满释放人员接纳和信任,其再次犯罪的机会就会减少。特别是对我国传统邻居间的社会关系和邻里文化而言,社区友好的情境能够帮助潜在犯罪人放弃犯罪机会。针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社区犯罪预防,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理念下,社区矫正机构同监狱加强合作:一方面,可以组织社区志愿者为监狱教育、心理咨询等提供社会力量的支持;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机构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提供条件,帮助3个月后即将出狱且危险性评估低的罪犯提前进行社会接触,提供场所和监管的支持。综上所述,社区作为重新犯罪预防的有力补充,在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基层现代化治理能力、有效减少重新犯罪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情境犯罪预防,主要是减少犯罪机会。理性选择理论、日常生活理论都是情境犯罪预防的重要基础理论。情境犯罪预防主要是通过对动态风险因素的分析,掌握直接犯罪动机的影响因素,采取内部或外部手段加强控制,切实降低犯罪发生的概率,或者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
情境犯罪预防的目的性和针对性更强。
情境重新犯罪预防主要是监狱监管情境下的犯罪预防模式,即监管预防(也称矫正预防),旨在预防监狱场所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如脱逃、袭警、故意伤害等。监狱属于特殊环境,具有封闭性、隐蔽性特点。监狱内的情境犯罪预防,主要是特定地点的机会阻断。以监狱监区、食堂、劳动矫正场所为中心地点,每个区域内设置特殊风险点,便于提前发现安全风险隐患,断绝罪犯接触任何违禁品的机会,从而有效防止犯罪发生。
发展犯罪预防主要是建立在生命历程理论的基础上,集中研究罪犯生命历程和犯罪生涯中的影响因素,用证据表明犯罪的发生与某些风险因素密切相关,通过阻断风险因素来预防重新犯罪。重犯人员经历了“初次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出狱—再次犯罪—判刑—刑罚执行”周期性过程,通过对罪犯犯罪生涯的纵向考察,能够看到风险因素的变化和影响,识别对犯罪具有阻断或者转折作用的因素。因此,有效预防重新犯罪,首要条件是查明影响重新犯罪的因素。
循证犯罪预防,是指遵循最佳证据进行犯罪预防,即将经过证明的最佳证据运用到犯罪预防政策制定、执行、评价的全过程和各领域。
2002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的《预防犯罪准则》(
Guidelines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第十一条明确包含了循证犯罪预防的内容,即“预防犯罪的战略、政策、方案和行动应当建立在有关犯罪问题、犯罪的多种原因以及有希望并经过验证的做法的广泛、跨学科的知识基础之上”。
与传统预防犯罪相比,循证预防犯罪更加科学,它将有效的循证理念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相结合,运用循证犯罪预防理论,发挥证据在决策中的作用,有助于实现决策科学化。
基于犯罪预防的病理学分级理论,将犯罪预防分为初级预防、次级预防、三级预防和四级预防。
初级预防指向一般人群和场所,是在犯罪发生之前针对潜在的致罪因素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初级预防所采用的策略包括宏观的社会政策、中观的环境管理和微观的社会心理干预。正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如上文所论及的社会犯罪预防,它包括对“失业、缺乏教育、贫困及其他社会病症所导致的异常行为等的预防;初级犯罪预防意图减少初次的犯罪及受害,并降低犯罪所产生的恐惧感”。
中观的环境管理,如环境设计以预防犯罪理论为基础,通过城市社区中街区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来抑制犯罪并增强居民的安全感。微观的社会心理干预主要指心理因素,它除通过家庭、学校、社区等各种途径来培养健全的人格外,还要通过各种制度安排和现实运行来维护社会公平,增强社会成员的幸福感,减少犯罪,促进社会和谐。
次级预防是针对已有症候的特殊人及情境,通过找出潜在的犯罪风险因素并加以干预,以达到避免犯罪的目的。因此,次级预防的干预措施是针对被确定为风险中的具有特定违法犯罪倾向的社会人群或场所。在布兰廷汉姆和福斯特的概念中,次级预防仅指那些具有较高犯罪风险的人群,并不包括高风险的场所。但随着环境犯罪学的发展,犯罪热点场所已经成为警务战略中的重要参考因素。相对一般场所而言,犯罪热点场所受到更高的关注,因此应采取特别的干预措施,并将其纳入次级预防的范畴。次级犯罪预防亦包含偏差行为所导致的犯罪,如酗酒者或吸毒者所产生的异常偏差行为,应给予该类发展倾向者一个目标指引,以避免其犯罪。学校也可扮演重要角色,以解决青少年所遇到的问题,同时,父母、专家及邻里也可提供指导与帮助。
针对重新犯罪群体,三级预防就是通过重新适应社会的个别化措施使罪犯回归社会或者至少使犯罪人与社会隔离,防止其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级预防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也是重犯人员预防的重点领域和环节。刑罚的特殊预防属于三级预防的范围。刑罚的预防功能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预防指向刑罚惩罚对象,包括特别威慑和犯罪能力剥夺两种预防功能,通过刑罚惩罚、教育矫正等手段,达到预防再次犯罪的目的。三级预防和次级预防都是对犯罪行为本身的关注。三级预防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它关注的是阻断犯罪进程或降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如对已知的潜在犯罪人进行治疗和矫正。
四级预防主要是对即将出狱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犯罪预防。四级预防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即以衔接为导向的四级重新犯罪预防。重新犯罪人员在刑满释放前3个月内,面临着监狱与社会的衔接和过渡。回归前的衔接包括“观念衔接”和“心理归位”,特殊的时间节点和情境变化会对服刑人员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监狱应为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做准备,帮助他们了解社会的发展变化,联系亲属会见、提高就业帮扶力度,特别是与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取得联系,走在安置帮教政策前延,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协助提前办理身份信息、医疗保障、困难救助等,解决服刑人员出狱后的生活困难,特别是接受矫正康复治疗的服刑人员,应该将矫正项目延续到出狱后的安置帮教阶段,巩固矫正康复的效果。
我国重新犯罪预防一方面传承了中华传统的精华、孔孟儒学的精神;另一方面也于实践中采纳了现代国际化的标准,使犯罪预防体现了国内国际、现代与传统的相辅相成。
我国古代重新犯罪预防思想体现在“教法兼施、礼刑并用”。通过礼,绝恶于未萌,以法禁于已然之后。同时也是预防犯罪的原则,凡是刑所不禁,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在维护封建宗法制度的基础上,孔子曾提出“礼治”和“以德去刑”的主张,但并非让统治者放弃刑杀。荀子在继承和批判先秦儒家和法家学说的基础上,提出“治之经,礼与刑”的观点,既“隆礼”又“重法”,开创了儒法合流。他提出“法者,治之端也”。他主张礼仪教化与刑罚相结合,反对“不教而诛”和“教而不诛”,对有犯罪苗头的人要用礼仪来教化,如不改之,则要予以惩处。荀子“礼法统一”的预防犯罪思想对汉代影响很大,也为封建社会“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奠定了基础。不论是对待初犯还是对待再犯,《唐律疏议》及唐初制定的律令都体现了“德主刑辅”的思想。宋明理学的代表人朱熹提出两种控制犯罪的方法:一是道德教化,使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制度和伦理关系;二是“克制”,即对敢于触犯封建礼法,有“人欲”的人进行镇压,处以刑罚。礼的作用是使人从内心去恶从善,从根本上预防犯罪。朱元璋将礼的预防犯罪作用与法有机结合,提出“以德化天下”,兼“张刑制具以齐之”,才能“恩威并济”,这种思想体现在《大明律》中。在控制犯罪与恶行更大的重新犯罪问题上,始终以“德主刑辅”为指导原则,体现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特点。
进入现代,犯罪预防举措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得到充分发展。一是打防并举。普法教育、人民调解等都反映了我国的犯罪预防思想。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确立了“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包括打击各类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采取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帮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等。二是法治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就是传播和宣传法律知识、法律理论、法治观念,帮助人们树立法律意识,重视制定、执行和遵守法律制度的专门活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既是预防犯罪的重要途径,也可提高个人抵御违法犯罪的能力。通过法治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减少和预防犯罪,形成犯罪预防的有利环境。法治宣传是既具有治标功效,更具有治本效能的重要措施。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犯罪预防的专门机关,发挥着特殊的预防功能。人民调解属于群众预防,具有犯罪预防基础,可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人民调解工作制定“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据统计,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由矛盾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特别是暴力犯罪、激情犯罪,因此要避免和防止矛盾激化,有效化解纠纷,避免和减少犯罪发生。无论是古代“德主刑辅”的思想,还是当代“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的发展,都体现了中国特色预防性法律制度体系。
至少在1960年以前,犯罪预防的含义主要是指再犯预防。在以前的刑事法学领域,犯罪预防几乎是可以等同于再犯预防。传统的再犯预防,其目的更侧重于惩戒,强调报应论,预防功能更多表现为惩戒职能的附带效果。随着时代的发展,“通过刑罚执行来预防将来的犯罪”的理念才逐渐被人们所认同。在现代,这种理念表现为关注犯罪者的矫正改善,社会回归的犯罪者处遇(treatment)论,即处遇型再犯预防。在当今国际上,处遇型再犯预防逐渐成为一些国家的主流再犯预防模式。在美国,从1960年起就不断开展各种对受刑者的矫正改善项目,从心理、身体、行动方式以及药物等各领域出发进行多角度的治疗,以消除犯罪者所具有的“危险因子”。之后,这被称为犯罪者处遇的“医疗模式”。在日本,结合了惩罚要求和预防要求的“相对报应论”成为日本刑罚论的主流。以该理论为基础,日本确立了“以对象者的特质以及其所处的环境为依据,着眼于对象者的自觉性,把唤起对象者改造自新的意欲和培育对象者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作为目标”的个性化处遇原则,并以此为依据展开犯罪者处遇。但是,在1960年以后,特别是从1970年开始,犯罪预防理论逐渐突破再犯预防的框架,进入“百花齐放”的时期。
对犯罪予以防治,是一种艰苦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如果没有科学的犯罪理论做指导,就只能是盲目与徒劳。鉴于犯罪及犯罪防治问题的复杂性,近代以来,西方国家一直都非常重视犯罪及犯罪防治问题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运用。可以这么说,西方近现代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每一步,均有针对犯罪及犯罪防治对策的理论研究,并均依此建构成日益成熟与完善的社会和法律预防体系。
18世纪中后叶,欧美各国均投入了巨大的精力,开展对犯罪尤其是犯罪原因的研究,力图通过对罪因的寻找,设计出更加有效的防治犯罪的新方法。在此背景下,不仅是法学家、矫正官员,一些自然科学家,如统计学家、人类学家、精神病医生也在达尔文进化论和近代医疗科学的巨大成就和鼓舞下,投入对犯罪科学的研究。犯罪人类学的创始人,科学犯罪学的缔造者——龙勃罗梭就是在这样的一种特殊的“环境”中应运而生。即使现在人们仍不会完全赞同“天生犯罪论”的理论观点,但其科学实证的研究方法,将犯罪问题的研究重心从犯罪行为转到犯罪人,认为刑罚的目的不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在于矫正,以及对不同类型的罪犯应采取不同的“治罪新方法”,关注累犯,其超前防治的理论,均赢得了认同,并为20世纪乃至更为久远的人类刑罚适用与执行活动,打下了深刻的烙印。
龙勃罗梭的两位弟子——菲利和加罗法洛,更是继承了老师深究犯罪原因,探寻防治对策的理论研究的衣钵,并分别提出了犯罪原因“三元论”和针对“三元论”而有的放矢,但更倾向于社会预防的综合性预防理论,
以及“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并强调法律控制与惩戒的法律预防思想。
伟大的刑法学家、犯罪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更是以德国人特有的睿智、理性与哲理全面地研讨了人类犯罪行为的历史、罪因的结构及治罪的战略,提出了至今仍在发挥作用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刑罚应以矫正为目的的“教育刑”思想,倡导对未然犯罪行为人的保安处分制度,以及治理犯罪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共用,“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有效的刑事政策”的新策略。
进入20世纪以后,面对城市高犯罪率及所带来的危害,以及“二战”之后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呈同步态势的奇特现象,欧美和日本等国的学者更是倾尽全力研究城市化和经济发展与犯罪及防治犯罪的问题,而且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为世界各国的犯罪防治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可资参考、借鉴的方案。主要有美国的城市生态学理论(包括“同心圆理论”、“社会解体理论”和“文化冲突理论”)、区位理论、亚文化理论、日常活动理论、差别接触理论和冲突理论,加拿大的城市地理环境犯罪学理论,澳大利亚的名城整合理论,以及专门论述现代化与犯罪关系的现代化理论。现代化理论是一种试图将世界许多国家的犯罪现象的形成和其发展变化情形与以工业化和城市化为主要特征标志的社会现代化进程相联系,并通过大量的实证性描述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其相互影响与作用的方式,形成了独树一帜的犯罪原因及防治对策理论。其代表理论有两种:一是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路易斯·谢利的犯罪现代化理论,其核心观点为:(1)社会发展进程将犯罪现象从一个孤立的,主要是影响城市的社会问题拓展成为影响现代化社会整体的主要社会问题;(2)由于社会发展进程影响到世界上的新兴国家或地区,犯罪类型重复了在英国工业革命时期就已经发生的犯罪方面的变化;(3)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从以暴力犯罪占优势地位的社会,转变成为以日趋增多的财产犯罪为主要特征标志的社会;(4)社会发展进程的成熟程度,带来社会犯罪的相对稳定;(5)现代社会的日益城市化造成社会犯罪率的上升,并由此形成了与城市生活相联系的犯罪类型的鲜明特点;(6)社会发展类型不仅对犯罪率的高低、犯罪类型以及犯罪地域产生影响,而且对犯罪行为人人口的类别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影响;(7)对未来社会发展变化趋势的预测,同样应当依据社会现代化带来的诸种因素的状况及其动态变化程度来作出;(8)社会犯罪现象发展变化是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结果,因此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途径和对策措施也只有从现代化进程的构成要素中去寻找。
二是英国著名犯罪学家克利福德的发展犯罪学理论,其核心观点是:(1)犯罪与发展之间既是内在紧密相连的,又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发展是事物的正面,那么犯罪就是事物的反面,我们现在正经历着这种正面与反面、发展与衰败的矛盾斗争过程,然后才能发展更高程度的社会整合;(2)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发展过程中往往易产生贪污、腐败与违法行为,而发展带来的犯罪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恐怖活动;(3)越复杂、越有组织、越富有的社会只会产生更多而不是更少的犯罪;(4)犯罪行为的本质使它只能部分地受到物质条件改善的制约,甚至如教育与卫生等事业如果不是全面、均衡地发展,则也会产生犯罪;(5)发展应该是与社会公正、环境保护及生活质量等紧密相关的,社会规划制订者应该精细地求得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之间的平衡;(6)发展必然带来犯罪的观点未免过于简单,但无计划地发展或不当地发展会导致犯罪的增长,尤其是将发展仅仅理解为生产更多的消费品或更多的物质生活水平,情况更会如此;(7)不是城市化本身带来了犯罪,而是城市化的方式和速度促使了犯罪的增加,城市发展越快、经济越不平衡,城市中的犯罪危害也就越大;(8)在犯罪预防方面,从宏观上说,各行业发展的方针与政策均要从犯罪预防方面进行协调;但从技术操作上说,需要将犯罪问题量化,以便更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措施;(9)“效能评估”是解决是否采用某项预防犯罪计划或政策的重要依据,用实验来检验犯罪预防的政策和计划方法为制订计划和政策开辟了新的道路;(10)无论是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还是各个领域的计划,都要充分考虑犯罪因素,对该范围的犯罪问题进行研究并制订犯罪预防计划,还要建立有关犯罪情况的信息制度,将情况和效果反馈给政策制定者,以改进制定犯罪预防与控制的规划。
“现代化”一词的确切含义究竟是什么,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的看法,但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1)现代化是指在近代资本主义兴起后的特定国际关系格局下,经济落后国家通过技术革命,在经济和技术上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历史发展过程。(2)现代化实质上就是工业化,更确切地说,就是经济落后国家由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的过程。这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在实质内容上并无区别,只是前者的特点在于它的政治立论。(3)现代化是对自科学革命以来人类急剧变动的过程的统称。按照这种观点,人类社会在现阶段发生的史无前例的变化,不仅发生在工业领域或经济领域,同时也发生在知识增长、政治变革、社会转型、心理适应等方面。这一观点的特点在于,它不仅着眼于现代化的纯粹经济属性,而且更关注社会制度和结构与工业化及经济发展的关系;认为科学革命具有改变人类环境的巨大力量,并形成特定的社会变迁方式。社会各单元对这一新环境和新变化的适应和调整过程就是现代化。(4)现代化主要是一种心理态度、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的改变过程。这种观点主要是从社会学、文化人类学、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现代化的含义。
实际上,现代化是一个更加综合的概念,它不仅指生产方式的转换或工艺技术的进步,还指一个民族在其历史变迁过程中文明结构的重新塑造,是包括经济、社会、政治、观念和文化诸层面在内的全方位变革。其中,经济变革是物质层面,社会变革是制度层面,而观念和文化变革则是思想的深度层面。
从历史进程来看,现代化特指人类社会完成从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上的传统农业社会向建立在发达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它既是一种全球性的时代发展趋势,也是世界各国、各地区发展的必经之路。
实现现代化,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任务。许多先进人物为之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尝试和奋斗,但真正把它提到历史进程中的是中国共产党。1954年,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毛泽东、周恩来第一次提出了“四个现代化”目标。1964年,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要在较短的历史时期内,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具有现代农业、工业、国防、科学技术的社会主义强国。
十八届三中全会把“现代化”一词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连用,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立刻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但各国的现代化并没有统一模式,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作为现代化的一部分,也没有各国通用的模式。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治理体系,既是由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也是由这个国家的人民决定的。
犯罪预防是犯罪治理的一部分,犯罪预防的现代化是契合犯罪治理现代化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治理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根本遵循,坚持党对犯罪治理的全面领导、人民在犯罪治理中的主体地位、守正创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犯罪治理道路。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把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作为犯罪治理的首要任务。因此,应根据新时代犯罪产生的原因和变化规律,探索深化犯罪治理的对策措施。
推进犯罪预防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整体推进,在进行犯罪预防战略等顶层设计时,要深刻洞察经济社会发展大势,深入探索犯罪发展规律,使制定的政策和对策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在具体开展犯罪预防实践时,要切实提高惩处遏制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的针对性、实效性、及时性,实现犯罪预防的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法治化、社会化。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进步,治安形势和犯罪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体现在“两降两升”,即重罪率、重刑率明显下降,轻罪率、轻刑率明显上升。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的犯罪治理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从重罪向轻微罪板块的整体位移和层次下移,从自然犯向法定犯、经济犯转移,从线下犯罪向网络犯罪转移,从实害犯、结果犯向危险犯、秩序犯转移,从犯罪治理向违法越轨行为的源头转移,刑法功能从以惩罚打击为主向以预防治理、教化规训为主转移。
因此,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重新犯罪预防必须走向现代化、科学化。
重新犯罪预防现代化应当是整个社会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是随着整个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启动,顺应历史潮流,全方位实现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具体地说,重新犯罪预防现代化应当具备以下两层含义:(1)重新犯罪预防现代化是整个犯罪治理现代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受其历史进程的影响和制约,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进程。(2)重新犯罪预防现代化表现为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实现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在立法上,针对出现的新型犯罪形态和突出问题,及时修订和制定相应的法律,防范和预防重新犯罪行为。在执法上,政府和执法机关在犯罪治理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职,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运用现代科技提高犯罪预防的效率和准确性,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从海量数据中挖掘出犯罪模式和发展趋势,帮助预测和预防犯罪。在司法上,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践行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浦江经验”,努力把各类矛盾化解在基层和萌芽状态,有效减少和防范犯罪的发生。基于新型犯罪和轻罪行为的特点,探索建立轻微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现对轻罪案件处理的程序从简、从快、从宽。在守法上,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治素养,同时加强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参与,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犯罪预防新格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于一体的犯罪预防框架。
[1] Lab,S.P.: Crime Prevention:approaches,practices and evaluations, Anderson publishing,2010,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