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妥善处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不仅是一项司法任务,更是一项社会工作,需要政府部门参与并履行政府职能,弥补司法属性的限制和市场职能的缺陷。为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与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组成联合课题组,就上市公司重整进行专题调研。
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形成了《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该纪要对上市公司重整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材料要求和程序要求。申请材料方面,除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程序启动方面,明确出资人组表决以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以最大限度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整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面梳理上一阶段的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对上市公司重整作出了专门且系统的规定,直至现在仍是上市公司重整重要的参考规则。
2012年修订的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从体例上并未对“破产”专节及相关内容做大的调整,而是在原有基础上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是在“进一步健全主板、中小企业板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提高市场质量,促进主板、中小企业板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的主题下,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终止和重新上市、退市等内容进行了完善。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提出,要充分运用重整、和解法律手段实现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帮助企业提质增效;对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沟通协调、重整计划的审查与批准、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等作出规定;对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管理人的选定和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特别作出规制;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为上市公司预重整的实施提供了制度依据,并通过目前实践得到充分贯彻。
2019年6月22日,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当年就有两家上市公司利源精制、德奥通航采用预重整;此后预重整的适用越发普遍,至2023年时已经发展为当年16家受理重整的上市公司中有15家在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前经历过预重整。
该阶段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与前一阶段相比更加成熟。以2013年长航凤凰重整案、2014年超日重整案等入选2016年最高法院企业破产重整十大典型案例,川化股份重整案入选2016年度四川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等为标志,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困境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重要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