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营利性民办学校 知情权 类推适用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7日)
2010年4月,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的出资份额。后因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6月24日,浦东新区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佳华公司共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其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佳华学院未回复,佳华公司起诉。
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2010年4月9日,佳华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佳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学校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查阅、复制;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查阅。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佳华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作为举办者,佳华公司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佳华学院主张,佳华公司不享有知情权,即使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出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的结论。法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理由如下:首先,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诚然,单从文义上难以确定合法权益是否包含知情权,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探求。其次,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从整个法律体系构架加以阐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最后,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该等权利,但从逻辑上推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盖,应当予以保护。
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佳华学院则主张,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因此举办者没有权利主张行使知情权。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对法的价值判断。理由如下:首先,“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知情权则是举办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佳华学院章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作为出资人的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的保障。其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有助于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换言之,公办学校亦可以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其享有的权益应当无异于其他举办者,知情权亦是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重要保障。最后,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宗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总则是概括的表述,是贯穿法律始终的立法思想、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部分的立法规定对解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性作用。因此,保障举办者的基本知情权,准许举办者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是鼓励举办者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虽缺少法律规定,但并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佳华学院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佳华公司要求查阅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的诉讼请求,因佳华公司向佳华学院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理由,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佳华学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18年12月29日)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法学是以某个特定的,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
当法律存在漏洞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应该采取教义和理论的构建来填补空白,通过法律原则和利益权衡弥补现行法的不足以解决司法实务问题。在本案中,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但审判时并没有直接否认。法院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论证是否具有类推适用的可能性,以探寻获得妥当裁判。
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十六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非企业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典》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对于民办学校的定位不应拘泥于传统法人的分类,而应当综合考虑民办学校的性质、资金来源、举办者属性等具体情况进行划分。一般情况下,出资者可以期待享有合理回报,民办学校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可以保护出资者享有一定营利的预期。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法定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合法权益本身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无法从文义上判断知情权是否在合法权益的范畴内,但立法并非有意不规定。探求《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法律规范意旨,应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知情权在法律上处于空白地带,需要结合法教义学的其他路径寻求结论。
法律漏洞是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局限之一,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方法。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到该法律规定未直接加以规定,但其规范上的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明文规定者相同之案型。
类推适用超越了狭义的法律解释范畴,在法律本身的字义、既定的体系以及立法原意无法填补漏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进行法的续造,但也需要考虑构成要件相似、适用同一法律效果妥当、规范目的一致等。
文义解释强调以法条构成要件的含义来界定其法律意义。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
。依据文义解释,无法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突破“公司”的范畴,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体系解释强调对法律的整体理解,即“同一概念术语在同一法律中应具有相同含义”。在《公司法》中,无法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股东”视为相同概念,因此,无法通过体系解释将佳华公司涵摄于该规范下。历史解释是指回归立法原意的解释,结合立法者在立法时秉持的立场作为解释的根据,依赖立法理由或类似文件的公布。我国民商事立法素无立法理由书之体制,历史解释在我国难以进行。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中的“有权查阅”表明该规范为授权性规范,基于商业秘密的保障对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进行限制,是公司法经济属性的体现。从反面论证“非股东就没有知情权”并不妥当。《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明确非股东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查阅或复制该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可见“股东”只是行使知情权的充分条件,反向论证“非股东”不具备知情权的结论并不产生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该条文并不排除其他主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享有知情权的可能性。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
亦规定了合伙人对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上述规定的规范目的都是保障股东和合伙人参与管理,对公司或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使监督权,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的原则,营利性民办学校本质上亦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其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与管理活动,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其他财务资料的权利均属于举办者的合法权利,应为知情权所涵盖。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若举办者具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则应该享有相对应的权利。举办者作为投资人希望取得合理的回报离不开知情权的保障,在此意义上,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公司的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无太大差异。出于鼓励民办教育,提升民间办学的积极性的考量,应该在知情权上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与“股东”“合伙人”同等对待,以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类推适用是填补法律漏洞,补足法律调整范围不周延的重要手段,是裁判权对立法权的补充,但滥用类推适用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在采用类推适用的技术时,应该维护妥当的法律秩序。本案例从法律解释和利益衡量的视角,阐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对类推适用涉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撰稿人:王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