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来实现对自身权利的救济。
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决议 公司章程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2022年4月14日)
2006年9月8日,燕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经三人协商约定成立某程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总投资金额为800万元,其中燕某某投资400万元,占总投资的50%,郭某某、唐某某分别投资200万元,各占总投资的25%,并商议确定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17条记载公司设监事一名,经股东选举,任胡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6年9月7日,郭某某从其工商银行灵武支行账户向某程公司同一支行账户转账800万元,用途记载为投资款。同时由宁夏某正会计师事务所向该支行发出银行往来询证函,该支行在银行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三方共同签字捺印出具《承诺函》,载明全体股东已出资到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方正会验字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9月7日,某程公司已收到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均为货币资金出资。
2006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某程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营业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1月19日,某程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1日。
2007年5月18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2007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将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的25%股权变更登记为胡某某持有50%的股权,股东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变更为燕某某、胡某某。2007年6月12日,唐某某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某程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非法转让给胡某某。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程公司提交的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遂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5万元。
2009年2月10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宁夏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程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程公司注册登记后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作为对外投资转走,并挂应收账款800万元,应收燕某某400万元,应收郭某某、唐某某分别为200万元。2009年4月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后唐某某补交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三人签字确认的于2007年11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燕某某、胡某某恢复变更为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将胡某某非法持有的50%股权变更为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25%。变更登记后,某程公司持续经营,直至2013年2月2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21年7月20日,天津市天某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8日形成的公司章程、承诺函、投资协议、聘任书、股东会议纪要中“郭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书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燕某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系同一公司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具体出资等因素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当事人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具备或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于法有据。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另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另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燕某某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确认燕某某与唐某某、郭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各方对于唐某某、郭某某被登记为某程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在燕某某的起诉理由中,燕某某以唐某某、郭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某程公司设立期间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郭某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主张唐某某、郭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根据燕某某的表述,其目的并不是确认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或消灭现有的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而且不能对现存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改变。从这个角度讲,燕某某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院能否否认唐某某、郭某某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都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相应的股东财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剥夺唐某某、郭某某所享有的案外人某程公司股东资格的权利,法院也不应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判决来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燕某某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救济自身的权利,但其请求法院直接剥夺另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无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23年9月1日)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2年4月1日)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组成单位,股东则是其实质意义上的“所有人”,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因此,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确认股东资格就成为解决争议的首要问题。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分为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类。其中,积极确认股东资格的情形更为常见,现行法律对其也已有规定。与此相对,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新型诉讼,在诉讼性质、起诉主体和举证责任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的诉讼模式。
消极确认股东资格旨在消除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是当事人基于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自身或者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或者不享有一定比例股权资格的诉讼。
目前,《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百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案由,其将该案由解释为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持股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此处法律规定使用“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自然引申出对股东资格确认的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但是由于股东资格领域的确认之诉具有行业特殊性,因此需对其构成要件以及诉的主体进行细致判断,加之当前对于该类诉讼所引起的纠纷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出现诸多争议和分歧。
确认之诉首先必须满足诉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具有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诉讼标的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等。
其一,确认之诉的客体应当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利,事实问题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结合案涉领域言之,即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与其被告之间必须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其二,提起确认之诉除了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所谓“确认利益”是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请作出判决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其三,案件需存在诉的利益,即确认之诉诉请利益的产生往往是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处于不安定的状态,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去消除这种争议状态。换言之,确认之诉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不明确、不稳定的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确认现存的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并消除相关的不安状态。相关主体在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前,必须明确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进行确认,而不改变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也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对股东资格予以剥夺的权利,所以相关主体应当保证自己的诉请符合确认之诉的目的范围。
当前,冒名登记、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股东资格丧失等情况并不少见,股东出于自身利益保护等需要提起消极确认之诉已成为常态。以诉的主体不同为标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纠纷主要可以分为“股东起诉公司确认其自身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起诉确认被告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起诉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三大类。实务中,对于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严格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主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积极之诉,而非消极之诉,即只能由股东或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自身具有股东资格,而不能请求否认股东资格;第二种观点着重探讨诉的利益关系,对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持肯定态度,但由于该类诉讼以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类型。因而对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是否具有可诉性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事实情况分类进行讨论。
从立法上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类型的消极确认之诉符合法律明文规定,具有可诉性。同时此项规定用“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意为并非禁止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确认当事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此可认定上述第二种类型也具有可诉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目标公司能否起诉否定其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依然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事实情况区别考量。
对于第三种类型的消极确认之诉,即“股东起诉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因此有必要寻求其他法律规范的支撑,或者从诉讼法的基本规范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对于“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表述可以视为对诉的利益的抽象表达。由于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认定也缺乏准确统一的标准,因此在实务当中,对于确认之诉的利益的考虑大致有以下三点内容:第一种观点认为,诉的利益指的是当事人所提之诉中应当具备法院对此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第二种观点认为,其应当体现两方面的内容,即请求确认判决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以及所确认之内容有及时确定的必要。第三种观点认为,具备诉的利益应当符合三种要素,一是具备妥当的对象,即待确认内容为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纠纷的时机成熟,即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地位相抵触,因此导致原告存在现实的不安和危险;三是方法要妥当,即原告只能依赖确认之诉保护合法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股东资格确认领域,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另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此情形不符合上述对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结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受理条件,应认定上述第三种类型中的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
股东资格与权利的基础源于广义上的出资,然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长期未实际出资却持有公司股权,名义上享有股东资格却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必然会对公司利益、其他股东的权益以及公司的长远发展造成损害。本案中燕某某的诉讼尝试并非最优解,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妨采取以下救济手段:
第一,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民商事活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典型体现,其本质上是合意的外部体现。在法律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协议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责任。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根据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若其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对未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具有自益性质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从而实现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动态平衡。
第二,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也进行了重点规范,其中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董事的催缴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责任,并明确了催缴出资的启动要件和形式要件。首先,董事催缴出资义务的启动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这扩大了董事催缴股东出资的适用空间。其次,启动条件为“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包括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两种情形。该条件的判断与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下股东出资的内容相同。最后,董事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的形式应为董事会决议,而不是董事的个人行为,其核心形式要件是“书面催缴书”,内容应包括股东名称、认缴出资及其期限、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尚欠金额及补足的方式等。
第三,通过决议解除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创立了解除股东资格的制度,为解决实践中的“僵尸股东”纠纷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与依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果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公司可先行催告。若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便可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此,既能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也能保障未出资股东的合理权利。易见,股东失权制度实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在商法规范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第四,新《公司法》就“股东未出资”相关事项作出了部分新的规定,比如,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改为限期认缴制,即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另,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除权,且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并规定失权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总之,民商实践中,存在股东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未出资情形,同时基于公司股权架构、章程规定、股东协议的不同,使得对股东权利的限制较为复杂、纠纷较多。故司法裁判时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地保护好公司及股东的权益。
(撰稿人:欧阳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