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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当事人投入项目公司工程的借款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承担后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身份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的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键词

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股东资格确认

●案件索引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8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成立,厉某以兰州公司股东之一地基公司委派的股东代表身份在兰州公司担任副董事长。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厉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武威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武威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厉某、余某某,其中厉某出资4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0%;厉某担任执行董事,余某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上有厉某、余某某签字字样。

1999年6月2日,某某实业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某商贸城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省建总公司按照兰州公司委托分别于1999年6月4日、7月2日向省建九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于1999年7月15日、8月11日向兰州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收据用途载明为借款。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有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武威公司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省建总公司、债务人兰州公司及债务接受人武威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债务转移,兰州公司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2001年8月20日,省建总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武威公司请求其支付欠款,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省建总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兰州中院,因省建总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省建总公司已经取得的武威公司房产,2005年5月21日,武威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以拍卖价购买该房产,并将购房款汇入兰州中院账户。2000年3月13日,厉某未经余某某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与朱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余某某名下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1。201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将其名下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某某。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武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28日,余某某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00年3月13日将余某某名下20%的股权转让给朱某1的行为,但工商部门以2000年3月13日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余某某的申请。后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与赵某某向兰州公司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宣判后,兰州公司、厉某、赵某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考虑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的股权,厉某持有80%的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来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而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故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对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及新法条文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年12月29日)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指南

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特殊身份限制”“股东人数限制”“公司改制”“规避行业监管”“隐藏财产”等,这些形形色色的原因本身可能就使得双方当事人并不会签署正式的书面代持协议。因此,以书面代持协议作为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前提,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传统意义上,确定公司股东的含义或者认定公司股东的身份,涉及两个相关标准:一是投资者是否出资,二是公司对投资者的身份是否确认。 从目前生效的裁判文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上,几乎均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条件。除此之外,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也逐渐成为判断股东身份的又一重要条件。

一、实际出资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了公司设立时首期缴纳比例和缴纳期限的限制,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抑或已继受股权。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实际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也并不会导致其股东资格被否认,从公司内部关系的角度来看,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可行使抗辩权。

通常在双方存在代持关系争议时,涉及实际出资的认定。在全面认缴制下,股东资格虽然并不以实缴为要件,但却是隐名股东欲成为真正股东的重要证据。因为股权代持本身就有一定的隐秘性,而实际出资能够证明隐名股东有成为股东的愿望。法院往往通过相关财务资料、出资款流转去向等直接证据认定实际出资情况,在隐名股东非直接出资的情况下,则需查明多重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出资情况。例如,在某美容公司等诉彭某亮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虽为某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店面房屋的租赁、装修等事宜都由彭某亮实际负责。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张某缴纳的,但张某无法说明这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而彭某亮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某均转款50万元,且张某等人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亮为某美容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

在薛某玶与陆某生、某市场发展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中,隐名股东提供了支付出资款的相关财务凭证、证人证言、委派财务人员保管印鉴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薛某玶向陆某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在王某、某贸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由于实际出资人没有提供能够客观证明代持合意的证据,所以驳回其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系股权代持认定中的重要补强因素。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隐名股东均提交了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股东出资的基本义务;而名义股东却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材料,亦不能对其出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往往以存在“借贷”关系等对隐名股东的出资进行抗辩。上述案例对实际出资人的启示在于:第一,关于资金流转的证据材料,可能发生在资金流入及流出目标公司的整个流转环节中,需要强化证据保全的意识。第二,所谓实际出资,并非指审查以何人的名义将资金支付给公司,而是指该资金最初来源于何人、最终去往何方。

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作为认定股权代持合意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股东实际承担公司义务的基础,是股东身份的一体两面。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对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才会实际关注公司的运营,才会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的行使。共益权的行使,包括是否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以及管理;自益权的行使,其目的实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或要求取得个人利益。因此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成为判断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另一因素。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 采用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之表述。

司法实践中,从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拆解方面,能够体现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参与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分红等。例如,在某置业开发公司等诉刘某建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法院根据实际出资人担任董事局成员、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并发言、参与公司工作计划等情况,认定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需要注意的是,现代公司法中更强调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股东可以聘请职业经理人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但并非所有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都能够被认定为是在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在张某彬与某实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中,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仅以登记及陈述无法认定其行使了股东权利。

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对实际出资人的启示在于:第一,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存在代持合意的佐证,属于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第二,无论何人持有股权,均需有人来实际行使权利。就此,需要对行使权利的相关留痕文件进行梳理和研究,甄别确定到底是实际行使权利,还是仅挂名了事。第三,名义股东如仅能提交按照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要求的必须由股东签字的公司经营管理材料,而无日常管理材料的,原则上不应仅仅据此认定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撰稿人:金贻璠) 6TlWVxOS4T7S9SwjZ8I8UfFCy2SWrk4aISl40dtvrzZCe+0dCLy1m3yXwg0vXaM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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