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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的司法认定问题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区别在于:对其名义被用于公司股东登记是否知情。冒名股东的确认目的在于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免除其补足出资和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的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认定。

关键词

股东资格确认 借名股东 冒名股东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10月16日,工程公司、纪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某街道方主任招商引资,创办工业园区,由街道办事处陆某直接提供了‘一条龙’服务,成立了工程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于当时规定一个人不能办公司,必须二个人以上,方主任让我再找一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好叶某父亲托我帮他女儿找工作,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正好在我包里,于是我就拿给陆某办理了。我并没有跟叶某说,她也确实不知情。公司成立至今,叶某也不知道公司、公司地点,也没有参加任何股东会议,更没有出100万元注册资金。我本人也没有出9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事项均由某街道代为办理。”

经叶某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工程公司存放在无锡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的日期为2004年6月7日的出资协议书、自行办理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日期为2004年6月10日的工程公司章程,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工程公司章程中“叶某”笔迹是否叶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叶某预缴鉴定费10160元。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文件中的“叶某”笔迹均不是叶某本人的。

关于工程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年检材料中附有“叶某”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纪某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某找工作和学驾驶证时候提供的,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需要叶某签字,所以其就让叶某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则是由工程公司的王会计签的。叶某述称,2004年年检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忙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而2005年年检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自己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31日,纪某与某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峰公司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并于当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纪某另委托余某找人完成封窗工程,并欠余某垫付的封窗款2.5万元。2014年12月12日,纪某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因装修一直无人施工,导致自动退场,故由刘某完成包括涉案房屋装修在内余下的所有工程。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述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因此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从中还可以得利,装修款几十万元也是其支付的;叶某述称其委托安徽的陈老板装修,纪某也参与了装修,但经法院询问,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是由陈老板完成以及由其自己出资的事实。

再查明,某湖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194号一案中依法拍卖营业房,营业房的标的物介绍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以冒用或者被盗用的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某在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中,纪某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某某公司不同意纪某撤销自认,且纪某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某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某的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工程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故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否定叶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共有房屋,纪某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采信。故叶某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对于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及新法条文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年12月29日)

第二十八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指南

本案是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在起诉时采用了冒名登记的路径,冒名登记行为人为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主张股东资格因冒名登记而未归属于原告。审理法院通过否认冒名登记情形的存在,驳回了原告消极确认的诉求,裁判逻辑是十分明晰而简短的。但为确保思路的完整,笔者除分析审理法院的裁判逻辑外,还将简单分析冒名登记的现行规范及裁判基准。

一、基于公司设立取得股东身份

股权的取得可分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股权投资而获得股东身份。原始取得也可分为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以及公司营运过程中增资或发行新股时认购股份两种。其中较为特殊的是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取得的股权。彼时公司尚未成立,自然不会有公司与发起人达成股权投资合意,而是由发起人之间的协议确定了公司设立及出资事宜。公司宣告成立时,发起人即获得股东身份。

新《公司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发起设立的公司中,基于公司设立取得股东身份需要以下步骤: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股东推选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最后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文件,以申请设立登记。认缴制改革之后,认足出资仅需要股东有认缴的意思,且所有股东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完毕。后续各股东再按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间缴纳出资。但需注意,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最长出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本案审理法院基于公司设立的规定,对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进行了审查,经过鉴定,认定上述设立文件中原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但不排除代签的可能性。然而,要认定存在代签行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但本案缺乏相关证据,法院亦未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论述。因此,或可认为公司章程上的签字虽是《公司法》规定的设立程序,但却不是影响股权取得效力的关键。关键的是当事人是否有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嗣后的公司设立行为包括共同制定章程并签字、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等仅为佐证。即便当事人无上述设立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其有共同出资设立意思的,也可认定其取得股东身份,如事先签署发起人协议、已实际出资或本案中的多次提供身份资料协助办理。

二、设立意思之否定:冒名登记

细究本案审理法院的表述,从中也可看出对设立意思的强调。审理法院认为,冒名登记是指“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的情形。此论述虽然是放在对冒名登记的内涵界定之下,但其显然认为当事人具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十分必要。当然,也可以认为冒名登记与设立意思之否定实属一体两面,分别为股东资格获得的消极和积极要件。本案中,法院通过原告多次提供身份证明、另一股东(冒名人)证言显示原告知晓其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原告和冒名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等多项证据,认定其存在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

据前文所述,公司设立时的冒名登记,是指某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但其名称或姓名被用作公司发起人(股东),以签署公司文件或办理公司登记等。因此,不同于其文义,冒名登记并不仅限于登记这一环节,还包括签署认缴书、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文件。冒名登记情形成立,即可认定当事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不符合因公司设立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

三、冒名登记的法律规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前句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该句并未明确何谓“相应责任”,以及法律效果究竟归于冒名登记行为人还是被冒名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后句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句所规定的是债权人向未尽出资责任股东的直索权不及被冒名登记者。该直索权系基于股东的出资责任,既然直索权被否定,或可理解为被冒名登记者的股东资格被否定,因此无须承担出资责任。那么,冒名登记行为人需要承担的“相应责任”便是股东的相关责任,包括出资责任等。

但是由于文义的宽泛,这种理解并不是唯一的。从区分内外关系的角度,可以仅认为在对外关系上公司债权人不得直索,这是由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劣后于被冒名登记者的意思自决权或某种安全保障利益。然而,在内部关系上,即公司、被冒名登记人和冒名登记行为人之间的股东资格确定这一问题上,被冒名登记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定说明,冒名登记应该进一步区分为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以假名和盗用现实存在的人的名义三种。“对于用假名和盗名出资并登记的,由于出名人对冒名人的冒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予认可,或出名人为现实中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出名人不可能作为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和责任”。一般而言,应由冒名人承担责任。在对外责任承担方面,“虽然有权利外观,但外观形成并非出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其不愿意或不知晓的情况下形成的表象”。

通过上述说明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更强调意思自治原则,其所秉持的是倾向于维护出名人意思自决权的立场,并强调出名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并无过错。但是这样的逻辑并不完善,因为即便完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以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规则,赋予出名人追认权以选择是否将使法律效果归于自身。在盗用名义的情况下,出名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也不一定毫无过错,如之前授予的证明文件未及时收回,在不知情时被使用。

四、冒名登记下股东资格的确定

虽然冒名登记中当事人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但欲使法律效果归于某人,除其直接实施法律行为外,还可以通过他人代理的方式。冒名登记属于“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中的冒名行为 ,与借名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冒名登记人并不知情或不同意,但被借名登记人同意借名,甚至签订了借名协议。 对此,本案审理法院也有清晰的认识,认为“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

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均不同于代理,代理中行为人向相对人表明其并非出名人,而只是出名人的代理人,并想将法律效果归于出名人。但在冒名登记和借名登记中,行为人努力想让相对人认为其本身便是出名人。由于利益状况相似,冒名行为有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相关规则的余地。 所谓的利益状况相似,涉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交易安全保护,以及出名人的意思自决权这三个方面。

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冒名登记的裁判考量因素有出名人意愿与相对人的意愿、相对人是否善意,以及出名人是否有重大过错,且重要程度依次递减,而出名人是否有重大过错需要结合较多的其他因素,是一个比较弱的标准。 此种裁量着力于解决股东资格取得问题,涉及冒名人、出名人和公司(设立中公司)。在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方面,则涉及外部的公司债权人,要考虑到被冒名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利益衡量,对于这一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后句已给出基本判断。在新《公司法》框架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有助于解决因冒用他人名义出资而产生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撰稿人:宋长兴) pyKOMZUsVQFFb8YaPCQVj4jjjooSpQZ4b4XOTvdOE1unvJT3YYEMyIISgOKLK0J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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