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的规定,除对发起人及公司高管有一定期限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只需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股东资格确认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持 实际出资人显名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9日)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并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将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该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完毕后,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
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
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
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
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对发起人及公司高管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需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本案中,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年12月29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对公司而言,只有其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同意成为公司股东的人才被视为股东。但是现实中不乏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代持合同或者监护等身份关系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因此股权代持也成为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出资模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的合法情形,承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设置相应规则以规范股权代持关系,其中第二十四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显名问题进行程序性规定,要求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狭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在股东名册上显名的一种安排;广义上的股权代持,是指因各种原因发生的、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股东名册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享有出资份额或股份上收益的人发生了分离。股权代持已得到立法的支持,近年来,对股权代持的规制明显增多,体现出穿透式监管的治理思路。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要求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能对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进行显名。该条规定对于实际出资人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采取了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之外的人员转让股权一样的进路,即需要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此规定是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但是考虑到股权代持的实际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采取更加灵活、务实的方式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种情况下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股权代持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封闭性、人合性等特征,且公司建立在股东之间的信任或信赖之基础上,因此代持受到法律保护,这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与之相反,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公开性、资合性等特征,其强调信息公开,对社会公众投资者负责,故代持一般不被允许。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拟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内部购买权优位的体现,旨在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从而确保公司股东和睦、经营稳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将优先购买权作为请求权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真正实现被分成两个步骤:第一步,其他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第二步,转让股东接受上述股东的请求,与该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双方股权转让行为成立。但学界也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设置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为防止股东随意对外转让股权,赋予其他股东在特定条件发生时凭借自己的单方行为即可受让该股权的权利,是最有效的办法,这是形成权存在合理性的法理基础:一方面,允许股东单方面决定受让股权,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另一方面,“同等条件”的设置,使得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有效保障。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同等条件”,二是三十日期限内答复。三十日期限的认定和适用较为简单易懂,而对“同等条件”的认定便成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中的重点和难点。学界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众说纷纭:有“绝对同等条件说”,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股权所需的条件与第三人和转让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条件应当完全一致,即“同等条件”在主要条件和次要条件方面均应相同;支持“相对同等说”的学者则认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提出的条件与第三人和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条件无须完全相同,相似即可;“折中说”则认为“同等条件”主要认定内容为与转让股东利益相关的股权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与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也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纳入了考量。以上两条对于“同等条件”的认定因素除已列举的四种外,还包含“等”字,意味着对除股权转让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之外“其他因素”的适用留有空间。
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其他因素”是否属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范畴,因缺乏明确标准而存在较大的认定难度。笔者认为,在认定“其他因素”时,可结合“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实现”“是否能够维护公司和其他全体股东整体利益”两大原则判断,例如,受让人的信用状况;受让人除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外,还向公司提供无息或低息借款,或向公司提供关键技术、销售渠道等情形。鉴于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错综复杂,还应综合考虑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在实务案件中作出具体认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将“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删除,这一简化看似提高了股权流转效率,但新的问题也随之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说认为,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其参照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和规则,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同意的意思表示包括同意转让与放弃优先购买权双重意思,但不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与否,其他股东实际均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上述规定的重心在于其他股东的“同意”,且其与原《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的内涵基本一致。相较于常态股权转让,代持股权的显名由于缺乏常态交易中“同等条件”这一重要因素,而无法通过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来保障有限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笔者认为,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在代持股权的显名过程中,“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仍将是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必要条件,因此该条款仍将继续保留适用,这也是保障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必要措施。
(撰稿人:宋长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