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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退股条件
——石某某诉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是否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关键词

股东出资 实际出资人 股东身份认定 退股条件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16年7月,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石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017年2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聘请石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记载石某某以货币出资76万元(实际57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6年11月。石某某在《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5日,公司为石某某出具了股权证,记载石某某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8.3m 2 ,装修6.75%×1620(暂定)=109.35m 2 ;股权比例50万/760万=6.57%;出资日期2016年7月;股东分红记录:2016年分红金额32750元。石某某自2016年7月起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公司分红、领取工资。另,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现状为存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某负担。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某的出资经转账给许某某后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没有记载石某某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石某某不满足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其并未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应当返还其出资为由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案由因石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及许某某应否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石某某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由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石某某对案涉石某某出资5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石某某出资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确实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关于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后,是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能否认定股东身份: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未为石某某股权办理工商登记,且未备有股东名册,但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3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已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被认定。

最后,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未经依法注销情况下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化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未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及新法条文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年12月29日)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办案指南

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资本市场越发活跃,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实际出资人)相分离,隐名投资成为股权投资领域较为常见的投资手段,与之有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关于“隐名股东”含义的界定,一类观点偏向于以工商登记为主要内容的形式要件说,认为是认购股份的人或者实际出资人,其以他人的名义认购股份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类观点是以出资为主要内容的实质要件说,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不应以外在的行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而应由实际出资决定。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目前我国《公司法》及合同制度缺乏关于隐名投资的明确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两个司法解释涉及隐名投资问题,前者适用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纠纷,后者则主要适用于解决公司中的隐名投资纠纷,尤其是后者,为公司解决隐名投资纠纷提供了统一的裁判标准,但由于缺乏具体化的设计,实践中出现了被广泛关注的代持股协议效力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纠纷作出了积极的回应。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则明确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以上规定明确了原则性的处理方式是多采用公司内部侧重于实质要件、公司外部侧重于形式要件的认定原则,但是具体问题还需要加强对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去加以解决。

一、隐名出资关系的双方,归由契约法解决

处理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问题,涉及多个主体以及多层面的利益关系的平衡,但核心是确定谁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关系的双方,归由契约法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利益平衡进行了规范,该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虽然该条款指明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下的解决路径,但是存在这样一个困境,即“投资权益与股权分别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而导致的股权代持性质与双方法律地位,无法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来解释”。 尽管,从实践的角度审视,实际出资人根据约定有出资的意思表示,且与名义股东间存在代持合意,合意亦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口头或书面均可。但鉴于隐名投资合同在隐名投资法律关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其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影响到二者的权利义务,而且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故应参照现有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范,并根据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关于投资收益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以及股东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具体约定来对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性质作出类比解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侧重于解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规定在尊重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础上,指明了二者的权利和义务,又因股权代持的特征与代理制度比较相似,一般情形下,代理制度被视为界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民法基础。这与我国民商法律体系中的代理制度相对发达有关。显然,直接代理制度的规定并不符合股权代持行为的特征,否则名义股东在登记时,应当标明代为实际出资人持有股份并且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登记在册。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竞业禁止限制等而委托他人代持,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权,其他股东对代理关系的存在可能知情,也可能不知情,其中关键在于公司的规模、股东间的身份和利益关系。当然,按照“代理说”的逻辑也会引发这样的问题,即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介入公司治理事务,且无须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而这与新《公司法》第八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相悖的,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及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总的来说,通过代理制度界定股权代持行为,无法解决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公司股东资格理论的冲突性问题。

该问题同样是“合伙说”面临的困境。“合伙说”认为,如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隐名投资合同中约定,由实际出资人负责出资,而由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则所得投资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的内容共享。按照“合伙说”的逻辑,名义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须根据隐名投资合同的约定或隐名合伙决议进行,实际出资人通过合同实现对名义股东的制约。但实际出资人若意欲“显名”成为公司股东则依然会受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制约。此外,合伙最大的特征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这显然与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一般只获取报酬不分享投资利益,也不承担投资风险的做法不相符。

由此可见,股权代持协议应当是以投资权益保障为核心的无名合同而非代理合同, 亦非合伙合同。若用信托关系解释股权代持,则具有如下妥当性。第一,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受信义务,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持有股权。例如,受托人应当将公司支付的每次分红及时交给受益人;受托人应当根据受益人的指示,参与股东会会议并表决。第二,该股权成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区别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该股权主张权利。第三,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符合信托的特征。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名义股东是该股权完整意义上的权利人。

实践中,更多的是将股权代持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在解决纠纷时参照合同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原则上此类协议是有效的,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具体内容,纠纷处理也依据合同内容而定。但是一些金融类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二、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适用组织法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一般认为,该解释区分了投资权益和股东身份性权利,实际出资人只能主张具有财产属性的投资权益,而不能主张具有人身性社员权属性的权利。 至于股东资格及权利义务,就公司的公司法义务而言,其只对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而相应的股东权利,包括主要出资资本的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均由名义股东享有并行使,甚至是人身性权利,比如,表决权、选择权、监督管理者的权力等,概莫能外。即使是不完全隐名投资之情形下,隐名出资的事实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存在为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全部或者部分)所知悉,共益权和自益权依旧统归于名义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对名义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也体现了这一点。而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尽管股权代持协议的实质是实际出资人与股权代持人就双方隐名出资行为所获取的股东资格及其股东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的过程,但因其只是双方约定,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够约束双方主体,对于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并未产生约束力。 故即使财产权的收益要转交于实际出资人,共益权的处分也要听令于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依然掌控实际的股权权利,假使名义股东违约,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若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确权,则应按照显名的标准进行审查。

名义股东(代持者)与隐名股东(被代持者)达成的股权代持协议系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但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双方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外部的第三人而言,应以公司对外登记内容为准,即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性,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为无权处分行为,从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举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尊重商事外观主义等的需要,这一规则在当前的司法裁判中也有所体现,如在我国某反向股东资格确认案中 ,方某华代人持股,其后公司发生债务且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方某华请求法院确认其不是公司真实股东,被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在于该诉求与商法公示主义及外观主义原理相悖。 法律保护“在正常情况下由法律行为而发生的有效的拘束或授权的发生或存续的信赖,这种信赖的根据并不是或不仅仅是某项可归责的意思表示,其所根据的只是由其他方式产生的,存在某种相应的权利状态的表象”。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信赖保护,法院对名义股东处分股权行为的审判原则,也应落脚于对交易安全和合理信赖的保护。

三、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组织法与契约法双重约束

对内而言,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公司。我们应当推定公司对隐藏在背后的安排是不知情的,所以公司只承认名义股东,只让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是符合登记规则和效率原则的。否则,公司要辨识真实权利人的话,成本太高,也不现实。对外而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股权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尽管学者对此存有不同看法,但是实务界观点则较为一致。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外观事实,以及名义股东债权人对该事实的合理信赖,符合外观主义的法理。实际出资人对失去股权的风险是明知的,且其有足够的控制力避免该后果的出现,因此让实际出资人来承担不利后果是合理的。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反向解释,公司债权人以实际出资实际享有投资权益为由主张其承担出资责任的,不受支持。

四、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实质要件:实际出资+代持股合意

影响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要素主要有:第一是“出资”,第二是“代持股合意”,第三是“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第四是“公司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中前两者是实质性因素,是认定隐名股东资格必不可少的,而后两者则非必备要素。

实际出资是形成实质要件之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并未明确在是否要求全部出资的前提下,其他股东能否以实际出资人“未实缴到位”而拒绝其显名化的要求。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第一,2013年《公司法》在修正时取消了注册资本实缴制度,故实缴不再是公司设立及经营管理的必然要求。除目前仍有27类行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是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之外,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均可以采用认缴注册资本的方式。在公司各个出资人均按照合资协议及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只要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足可认定,实缴是否到位并不影响公司出资人基于公司享有股东权利、 承担股东义务。

第二,在公司法律制度层面上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出资人意思自治原则。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实际出资人的制度设立来看,其针对“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并非“出资完成”,而是设立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该义务是否完成,是基于公司各个出资人在合资协议或者章程中之约定,是出资人的权利。只要不存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之情形,就应当充分尊重各个出资人对于认缴出资额及出资期限的合意,这也是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在商事行为中的贯彻。

第三,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公司其他股东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并无关联。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仅为约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名义出资人仅为“挂名股东”,根据实际出资人的要求,代为承受股东权利义务。名义出资人在公司承受的股东权利义务,是公司法律制度框架下的产物,并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中尽数传递到了实际出资人。而认缴出资制度既然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也必然地可以从名义出资人传递到实际出资人。

故而,在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下,只要足够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能够确认“实际出资的事实”即可,对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所提及的“实际出资”,并不必然要求实际出资人“实缴到位”。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该部分的理解亦提到,“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以实际出资人的名义参与公司重要经营管理(如担任或者指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就应推定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的事实”。 而从举证的角度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提供代持协议、出资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明实际出资和代持的情况,通过往来函件和聊天记录等来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

(撰稿人:杨磊、孙政) qcmJtnKuUbploqfdnzQxO4xRrR9fDXdCGOy+vb4njZLtI/EI1k8mnlsx8Ugyp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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