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股东资格确认 准据法 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1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6日)
原告范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公司之540万股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青岛某公司将540万股股份(价值为人民币15552万元整)的持有人由香港某投资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相应股权凭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辩称:青岛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理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徐某辩称: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违反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原始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2009年4月10日,上述全体股东将其各自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青岛某公司。
2011年10月23日,青岛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无锡某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张某(65%)和周某(35%),退出了股东地位。2012年9月12日,无锡某公司发布注销公告: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青岛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号为商外资青府字〔2005〕1632号。公司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无锡某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某投资公司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08年11月24日,无锡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股本总额的68.75%)分别转让给武汉某公司(转让37.5%的股权,作价10088105.74元)和山东某集团公司(转让31.25%的股权,作价8405213.67元)。无锡某公司此后不再是青岛某公司的股东。202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时,青岛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占股25.875%、武汉某公司占股25.875%、香港某投资公司占股25.875%、拉萨某公司占股12.375%、拉萨某某公司占股10%。
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签订《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该委托代管协议载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徐某为其代理人,代为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无锡某公司已出资25.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第三人徐某承诺在原告60周岁时,由第三人主动将原告股东法律地位按出资额占原始注册资金的比例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第三人徐某为原告公司股东代理人,在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内容范围内代原告享受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受益权、股份受让权、股份质押权),但股份处分权、继承权除外。第三人徐某应将公司向每位股东分发的每年的公司财务报表交由原告查阅,第三人徐某按公司当年红利额代原告签领红利并在签领日起三日内交付原告,不得截留、侵占、挪作他用。第三人徐某确认在2009年4月10日转让无锡某公司股权后未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被告青岛某公司现股东均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书面声明,不认可原告成为青岛某公司股东,亦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鲁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鲁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审理。同时,原告主张持有被告的股权,系对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产生争议,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记地在青岛,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是否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其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非同一审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故根据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其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其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而无论是青岛某公司还是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但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股份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及其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20年12月29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20年12月29日)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随着代持现象的普遍发生,与隐名股东有关的纠纷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即部分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或某些其他原因,通过与他人达成合意,借由他人名义出资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之中而自己隐于幕后。不容否认,隐名出资现象在聚集闲散资金、实现商事自由和利益最大化、增添市场活力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导致股东身份难辨、资格不明,背后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增加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的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引发诸多纠纷。
且随着《外商投资法》的颁行,涉外股权纠纷数量势必呈增长态势,涉外股权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日渐凸显。在解决涉外股权纠纷的过程中,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审理,有人主张应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并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作为适用的冲突规范。然而,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依据公司登记地(公司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依据主营业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来确定适用的准据法。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划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归类为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的核心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股权确权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股权,这明显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与此相反,因合同争议引发的诉讼多为给付之诉,如合同履行争议。即使是确认之诉,如合同效力争议,也仅限于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上述冲突规范均以合同存在为前提,因此更适用于合同纠纷,即给付之诉或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所以,将这些冲突规范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宜。
其次,上述冲突规范从文义上理解,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产生约束力。然而,股权确权争议的范围却不仅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的当事人。除了合营或合作合同双方之间可能产生的股权确权纠纷外,诉讼当事人之间可能并未签订合营或合作合同。例如,当股权确权争议人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隐名股东、股权受让人),或者当股权确权纠纷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时。此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并不一定与合营或合作合同有关。例如,因继承、赠与、股权转让等而产生的确权纠纷。
最后,股权确权纠纷所涉及的股权不仅限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其范围也可包括外资企业、内资企业股权,甚至境外公司的股权。
在处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国际私法中关于准据法确定的基本理论及相关原则来进行合理的推定。
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多种观点。
然而,笔者主张股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源于股东直接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股权具有双重属性:对外,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对内,则主要体现为一种经营管理权。学界也有人主张股权应当被认定为一种物权,即“无体动产物权”,并主张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关于股权的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不能简单地将股权的物质载体,如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因为这会导致准据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为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们在实践中需要根据一些客观因素来赋予无体物人为的存在场所。英国国际私法学者戴赛、莫里斯等人主张,无体物的所在地通常应认为是在该项财产能被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例如,对于公司股票,其所在地应视为公司在那里组成并且能根据该国的法律对这种股票作有效处分的国家。因此,如果该国法律规定股票只有经登记才能有效转让,那么登记地即为其所在地。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股权首先与其发行公司的主营业地存在紧密联系。这是因为一般的转让规则规定,股权只有在股东登记簿上由受让人变更为出让人时才被视为有效转让。而该登记簿通常保存在公司的主营业地。因此,股权的取得、行使和处分等受到公司主营业地法律的影响更大。所以,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可以将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的主营业地推定为股权的所在地,并据此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具体来说,如果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的主营业地位于内地,则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如果主营业地位于境外,则应适用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通常情况下公司的主营业地就是其登记地,故可以直接适用公司登记地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起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这对于公司日常经营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但在隐名持股的情况下,由于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不知情,他们所认知的合作伙伴是显名股东。因此,隐名股东的显名化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与股东向非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相似,都涉及“新股东被接受”的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法》负面清单外的投资领域享受国民待遇的原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内资企业享有同等待遇。因此,如果外商投资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在股东同意的问题上,应当遵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审查标准,即需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果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以明确的方式表示同意,且在不涉及外部第三方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即可实现显名化。
而在其他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不会以判决的方式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亦不会要求公司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变更。以吴某彬与某投资公司、某网络信息技术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
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明确指出,当其他股东中半数以上反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时,即便该实际出资人已投入资金,其也无法获得股东资格。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对有限公司人合性原则的尊重和维护。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如果隐名股东能够出示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中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了解其实际出资的情况,并且对这些股东权利的行使没有提出过异议,则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隐名股东提出的成为公司正式股东的请求。这表明在该纪要发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对隐名股东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做法表示了认可。
此外,在涉及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案件中,应明确纠纷的实质和涉及的权益性质。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确权纠纷不仅关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更涉及公司法的适用及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因此,在适用法律时,需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撰稿人: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