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资格确认 初始章程 股权转让限制 回购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2014年6月10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0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2015年3月25日)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后经董事会批准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大华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得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后经董事会批准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否则,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最后,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故《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和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并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自1998年开始至2005年,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我国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对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了大幅度的制度改革。其中资产处置、股权设置和人员安置三大问题成为国企改制的核心和关键。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有的企业采用了内部人收购模式,由企业管理层以及员工收购改制企业的股份,以保持企业生产经营和人员稳定,在改制后的初始章程中明确约定了“人走股留、公司回购”的职工持股维持模式。但蕴含于这一约定中的法律关系却牵涉广泛且复杂,其公司回购股权的约定触碰了我国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许可性问题,而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作出约定又关乎我国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问题,尤其是作为公司这一法人的章程能否约束和限制股东的股权行使及其限度问题。
初始章程由公司全体股东或发起人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制定,其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即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是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东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所以,以股东会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或由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中规定。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本案中,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作出初始章程,在章程中规定了“人走股留”,并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该条款有效。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基本准则,法律禁止公司章程作出禁止或者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1993年《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区别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对内转让适用自由转让原则,对外转让则需受到“同意规则”“优先购买规则”的双重限制。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订,除完善对外转让规则外,还增加了第四款内容,即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2018年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亦保留该款内容。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稳定性,公司章程可以限制公司股权的转让,这既是公司人合性的反映,也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
这充分体现了股权转让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商人自治,减少公共权力的不必要干预,是现代公司法普遍奉行的市场经济原则,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当然符合国际社会公司法律制度的一般价值标准。
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与该条前款不同的规定。一旦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就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而不应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就“人走股留”条款而言,应是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但需经过法定决议程序,且应注意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如转让价格需公平合理等。
具体而言,一方面,公司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享有自治权,该规定是公司自治的结果,也是全体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既然股东会决议已通过“人走股留”相关条款,该条款即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人走股留”条款并未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也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此时,“人走股留”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简而言之,即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虽不能作禁止性规定,但可作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对宋文军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一种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最终认为该案中“人走股留”的规定是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
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列举式的有限规定,对于其他情形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却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持该观点者认为:协议回购股权不属于原《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回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及“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大陆法系公司法多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我国亦采取此政策),其背景是大陆法系公司法采用的法定资本制。具体而言,其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权的主要理由有:逻辑上的矛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诱发不公平交易的担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即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本案中,某包装科技公司并未经过减资程序,不能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进行减资,因此,对李某生回购股权义务,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要求正远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持该观点者认为:《公司法》并未明文禁止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法不禁止即自由,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回购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当然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回购本公司股份,既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会构成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观点予以维持。
本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约定股权回购应属有效,但滥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以达到非法目的的除外。
第一,在不存在违法情形下允许公司回购股权,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股东间及股东与公司间的相互信任对公司经营发展至关重要。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达成股权回购协议时,只要协议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就属有效,有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利益。
第二,基于公司章程的自治性,章程条款体现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属有效,法院肯定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
1993年《公司法》颁布之前,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是比较粗糙的,对于很多问题规制得并不够细致。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究竟是公司、公司股东还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还是二者皆可,规定得并不明确。在《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
中,条文规范的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中规定的抽逃出资的主体则既有公司又有股东。1993年《公司法》颁布,其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资。该条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进行了表述上的微调,改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并一直延续至今。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交付出资后,不得抽回其股本,除非具有公司未设立等例外情形。该条历经《公司法》数次修改,一直未发生变化,包括在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立法者对其仍未作任何改动,直接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是抽逃出资的主体。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到位,是维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促进公司发展,保证公司必要的偿债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必要条件。为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公司法》已允许股东非一次性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即可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故更应保证公司的实缴资本。因此,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等于绝对禁止股东从公司撤回投资。若股东想撤回投资,可按《公司法》允许的方式撤资,如转让给其他股东,或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撤回自己的投资。《公司法》规定的抽逃出资针对的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非针对公司本身,即公司不能构成公司法上抽逃出资的主体。
(撰稿人:李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