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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关键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涤除登记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管理 实际控制

●案件索引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和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

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作为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权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关联索引及新法条文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办案指南

商事登记主要指商事主体登记,是指取得、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 ,此外也包括商事主体经营过程中各种重要事项的登记公示,如商号、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公司股东等,但股东登记在股权变动中发挥的作用还有一定的争议。民法领域的登记则是针对不动产或是权利的物权变动进行的,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让和抵押,权利质权的设立等。总之,民商法上的登记可以发生权利归属的确权效力或者是使权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对抗效力。

但是,民法和商法上登记制度的主要法规依据都来自行政法规,即《不动产登记管理条例》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配套的实施细则。《民法典》和《公司法》上虽然有零星的条文,但都不成体系,缺乏统一的协调。同时,这些条文的规定本身也是不完整的,没有从请求权或是裁判的角度予以完善,这一点从下文对本案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出台后,在变更登记程序上有了更详细的内容,但对于请求权问题仍然缺乏规定。

一、涤除公司登记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对于本案涉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变更,实务界多称之为“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涤除登记纠纷并不是一类民事案由,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依据。但由于其已经是约定俗成的说法,因此笔者也采用这种表述。在民事案由规定上,与之相似的是“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在文义上似乎也能涵盖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纠纷。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解释,制定者设定该案由的本意仅是针对公司股权登记而言,包括合意股权变动和司法强制股权变动两种情形。

关于股权变动登记相关问题,原《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新《公司法》的规定都是相对完整的。原《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可向法院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后需要变更登记的,股东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答复,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与此相对的是,原《公司法》第十三条和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都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是未明确在公司迟延或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述条文都是针对行政机关而言,未涉及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引发了实务中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质疑。

一种质疑是登记机关多是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行为具有行政属性,因此登记行为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但当事人诉请的对象是公司,且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申请登记的义务,所以这种质疑是明显不成立的。另一种质疑是除股权变更登记外,其他事项变更登记的诉请都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确实存在,因此这种质疑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立案程序不同于审理程序,无须审查当事人是否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这是审理裁判时应当解决的问题。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该条被视为关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一般规定。因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或财产纠纷,如果不存在既有的其他制度安排或者公共政策等特别因素 ,使该纠纷被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那么法院便应当受理。

二、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申请撤销登记

法定代表人登记发生争议的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公司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需要变更登记;三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希望消除挂名。本案属于第三种情形,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登记虽然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但双方均没有让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实际上也从未履行过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或行使其职权。此外,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韩某是被告公司事实上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以及董事之间都是委任关系,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和公司之间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进行委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委任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

《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于公司登记有变更和撤销两种做法,变更公司登记是建立在申请材料真实、登记有效的基础上,撤销登记则是由于申请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也可以说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受到了欺诈,登记应该是无效的,所以此处的“撤销”并非使有效的行为归于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一个意思。但对挂名代表是否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存在疑问。从事实层面上,进行登记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都是真实的,登记机关并未要求提供委托合同,而且“重要事实”的内涵也不确定。

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以及王某廷诉某机械设备安装公司、曹某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以下简称王某廷案) 和韦某兵与新疆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以下简称韦某兵案) 中,均要求当事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而且仅证明当事人不是股东即可满足该要求。但是,不同案件是在不同层面上阐释这一要求。

王某廷案中是为了说明存在诉的利益,因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某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某机械设备安装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因王某廷并非某机械设备安装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廷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王某廷对某机械设备安装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案中是将穷尽内部救济作为支持诉求成立的要件之一:“因张某不是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张某请求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韦某兵案也是在这一层面上适用:“韦某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某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某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兵请求宝某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从法理角度来看,要求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是尊重公司自治的体现,也可以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这一观点也得到了部分学者的支持 。目前来看,对于涤除公司登记纠纷,在监管层面建立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监事统一的涤除登记规则十分迫切,而且势在必行。

(撰稿人:王舒静) qcmJtnKuUbploqfdnzQxO4xRrR9fDXdCGOy+vb4njZLtI/EI1k8mnlsx8Ugyph+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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