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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被公司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关键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定代表人 免除职务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案件索引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基本案情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新疆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塔投资公司)出资1900万元,持股95%;新疆某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5%。某塔投资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韦某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某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某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某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2017年7月18日,某塔投资公司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塔公司一直未变更工商登记,韦某某因某塔公司的相关诉讼而被限制高消费。韦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韦某某提交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其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已不符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条件的规定,某塔公司有义务履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义务。

经审查,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该两份公司章程属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韦某某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某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韦某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若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的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某塔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生效。”韦某某被免职后,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某塔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1999年修订)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某塔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和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塔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以某塔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塔投资公司、某鸿公司仅是某塔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某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及新法条文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23年12月29日)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办案指南

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制度的范畴,1861年《德国商法典》详细规定了商事登记制度,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参考。 我国《公司法》仅提及变更登记,未提及涤除登记。在广义说语境下,涤除登记也属变更登记范畴。在狭义说语境下,涤除登记特指删除登记信息,不包括增加登记信息。

从近年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分布来看,当事人诉请法院判令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案例逐年增多,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公司自治与登记系统的失灵现象。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亦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所必需的消费行为。这使被冒名法定代表人、已辞职法定代表人被公司“拖累”。对此,司法实践与新《公司法》均对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的问题予以一定程度的回应。

一、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公司自治是公司治理的基石,也是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要求。当公司正常运行时,不涉及司法介入的问题。当外部市场失灵或内部治理失效时,公司自治失灵,此时产生司法介入的问题。而囿于司法的谦抑性要求,对于法定代表人应否涤除登记,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

一些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意志,不应予以司法干预。在卢某英与汲某海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中,北京高院认为,卢某英是否担任非凡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应由非凡公司在作出经理、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决定后,向工商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卢某英所诉上述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在本案案由项下应当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而在王某廷与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其权益因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而遭受侵害,该离职法定代表人因此而提起的诉讼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廷的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股东,不能通过公司自治的途径得到救济,其起诉具有诉的利益,在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具有提起诉讼障碍事由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而不应将实体裁判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作为判断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

二、已辞职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若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当公司怠于办理变更登记时,会使已辞职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作、生活方面产生诸多困扰。就已辞职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司法实践中也未达成共识。

在张某诉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登记不仅涉及民事法律关系,还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故张某的这一单方意思表示无法当然地产生其有权主张涤除相关登记事项的法律效果。在康某生与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某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已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就董事会对董事长或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产生相应决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对康某生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免职文件或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康某生提供的辞职信、报纸公告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具备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要求的条件,故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但在孙某祥与某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同样,在陈某鑫、某典当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陈某鑫有权解除其与某典当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况且陈某鑫董事长职务的任期已经届满。现合同既然已解除,某典当公司就应涤除陈某鑫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事项。至于公司变更登记后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选任的问题,系属于某典当公司应承担义务,不影响陈某鑫行使请求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权利。

近年来人民法院逐渐关注到法院裁判权与公司自治权的理论困境,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逐渐厘清了涤除登记裁判权的内在逻辑。法院强制行使涤除登记裁判权的实质是恢复与成全当事人的理性意思自治,并通过强制涤除登记确保这种真实合法道德的意思自治获得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公示公信效力。 在具体到辞职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问题上,如果法定代表人并未向公司送达有效的辞职意思表示,则法院无法支持原告的涤除登记请求权。

三、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修订

本次《公司法》修订坚持问题导向,对于上述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在立法层面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回应,有望基本解决困扰司法实践的诸多难题。

(一)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形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实践中由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条理解不一,导致可能会出现原法定代表人拒绝签署变更申请书,使公司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特殊情况。

2022年3月1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主体更换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由新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签署。”自此,在行政法规层面,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时不再要求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申请文件,而是统一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新《公司法》直接从法律层面打破了公司变更时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变更登记的情形,避免产生被迫提起公司变更登记诉讼的成本,减轻变更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正常运行的影响。

(二)取消法定代表人与章程的强关联,提高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效率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不再要求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确定的法定代表人姓名,而是仅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以往,因为法定代表人姓名被记载在章程中,故而产生法定代表人名字修改事项是否属于公司章程的实质记载事项的争议。多数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名称属于形式记载,从公司治理效率出发亦不应要求该等记载的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 新《公司法》的该条修改直接取消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和章程变更之间的关联,使既往可能产生的争议得以实质性解决,最终使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更加灵活。

(三)避免法定代表人空置、预留司法介入的法理基础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该条修改一方面从内部治理角度要求公司高效完成新老法定代表人的衔接、避免法定代表人长期空置;另一方面将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义务,为司法介入预留空间。为了避免法定代表人空置时间过长,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和原法定代表人的工作、生活,章程也可以设置短于三十日的期限,以敦促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时尽快选举出新的法定代表人。

(撰稿人:金贻璠) TVGEjUZZ1hAuj0sSDmj0V31mS0VOkysy5CPgAX6rE6Q7JPSw/UiMJXa+D4L1TOK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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